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4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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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108年度偵字第1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臉書暱稱「00000 00」帳號,並在臉書發文訛稱欲販售單頻無線電車機1臺,令不特定人得見其發文而對公眾散布,嗣黃炳坤誤信為真,聯繫黃瓊儀並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9分約明交易後,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瓊儀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瓊儀即失去聯繫,因認被告黃瓊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瓊儀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內確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㈡告訴人黃炳坤於警詢時指稱依臉書暱稱「00000 00」之人指示,將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㈢證人涂偉棋於偵訊時證稱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及㈣告訴人與臉書暱稱「00000 00」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與交易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瓊儀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臉書暱稱「00000 00」並非其所使用,本案帳戶曾出借予涂偉棋,當時涂偉棋說朋友要匯1,000元,但他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還有提款卡密碼給他,但我們都沒有去領,因為忘記是誰被通緝,我們都有在吸毒,所以想說把錢拿去玩賭博遊戲拼拼看,我們用不同的遊戲帳號,如果要儲值,都是用這個帳戶刷卡,因為錢在這個帳戶裡,但交易明細上的扣款,已不記得是儲值那個帳號。

我借帳戶給涂偉棋的時候不知道匯款原因,是刷卡之後才知道,因為他電話一直響,一直有人密他,我問他到底幹嘛,他後來才跟我講說他賣商品給人家,可是沒有寄給對方,我這時候才知道他在網路上賣東西,但沒有把東西寄給對方,被告在離開我家之前就把提款卡還給我了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黃炳坤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上網登入臉書後,因誤信暱稱「00000 00」帳號發文稱欲販售單頻無線電車機1臺等內容,而聯繫該帳號使用人,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9分約明交易後,即匯款1,000元至黃瓊儀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0號卷《下稱偵10410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炳坤轉帳之交易紀錄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偵10410號卷第10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涂偉棋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過帳戶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沒有印象向被告借帳戶,曾在網路上利用奇摩、蝦皮等拍賣網站賣過單頻無線電車機,但沒有印象有在臉書上賣過東西,使用之臉書帳號是「00000」,此外並無其他臉書帳號,也沒有用「00000 00」發文賣東西,對於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也沒有印象,也沒有用被告之帳戶來跟別人收錢,其有住過被告家,但那時有在碰毒,完全沒有印象向其借帳戶收錢等語;

然嗣更易證詞謂其應該有向被告借用帳戶,過程就是像被告所述,已經回想起跟被告借帳戶的過程,當時其等在住的地方,當天晚上其要回去苗栗,跟被告說身上沒錢要跟她借帳戶,等於是用詐騙的方式去網路上賣商品,而收到錢後沒有把東西給人家,其跟被告借本案帳戶要收錢,對方有匯錢來,但其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印象黃瓊儀有無把錢領出來或是網路刷卡消費等語。

從而,證人涂偉棋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一節,前後所述迥異,但觀其自白曾於拍賣網站賣過單頻無線電車機,恰與告訴人指稱對方向其佯稱欲賣單頻無線電車機之品項等情符合;

且證人涂偉棋於案發時確實住在被告處所,並陳述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動機,亦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侔,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是否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而公訴人並未就與告訴人對話之臉書通訊軟體「00000 00」之使用人進一步查證,亦無法認定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

參以證人涂偉棋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證內容難免有訴訟之考量,且其證述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但卻否認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內容,非無避免因此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證述不盡實之動機。

至證人涂偉棋雖證稱並未使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然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內有多筆幾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小額刷卡消費,反與網路遊戲或賭博玩家,多以頻繁小額儲值之常情相符,故認被告所供該1,000元匯入後,為刷卡儲值遊戲帳戶而消費殆盡等語,尚非無據。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臉書帳號「00000 00」有所關聯,或曾參與詐騙行為,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將購買單頻無線電機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但就被告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涂偉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在臉書上賣過東西,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是「00000」,此外並無其他臉書帳號,也沒有用臉書帳號「00000 00」發文賣東西,對於告訴人黃炳坤提供之臉書對話内容沒有印象,也沒有用被告之帳戶跟別人收錢等語;

嗣雖更稱:伊應該有向被告借用帳戶,過程就像是被告所述,當天晚上伊要回去苗栗,伊跟被告說伊身上沒有錢,跟被告借帳戶,等於是用詐騙的過程去網路上賣商品,而收到錢後沒有把東西給人家,對方有匯錢來,但伊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把錢領出來或網路刷卡消費,但伊也沒有星辰及賭博遊戲之帳號,都是被告與綽號「小龜」之人在玩星辰或網路賭博遊戲等語。

則證人涂偉棋既否認其使用臉書帳號「00000 00」詐騙告訴人黃炳坤,又承認其用詐編方式去網路上賣商品,並向被告借用名下之本案帳戶收款,則證人涂偉棋究屬本案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未依職權告發證人涂偉棋涉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涂偉棋收取告訴人匯款1,000元,足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有誤會。

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後,有多筆幾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小額刷卡消費,實與網路遊戲或賭博玩家,多以頻繁小額儲值之常情相符,及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涂偉棋有玩星辰或其他網路賭博遊戲,刷卡後才知證人涂偉棋沒有寄商品給對方,但他後來就離開了,也不關伊的事,伊沒有確認是否有寄商品給對方等語,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涂偉棋,進而收取告訴人匯款作為小額刷卡消費之用,應可預見證人涂偉棋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未有任何防範或監督;

況事後其明知證人涂偉棋未寄送商品予對方,亦未有任何督促或確認,逕自享有犯罪所得,顯與一般人於事後得知其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為避免誤觸法網,而盡力與被害人聯繫或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⒈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涂偉棋就本案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述於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

⒉檢察官指被告預見涂偉棋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未有任何防範或監督,而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據涂偉棋於原審證述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係當時其等在住的地方,當天晚上其要回去苗栗,跟被告說其身上沒錢要跟她借帳戶供人匯款等情。

是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交予陌生人,或為獲取金錢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自難憑此逕認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涂偉棋作為不法使用,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涂偉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在知悉涂偉棋未寄還商品予告訴人時,未有任何督促或確認之舉,雖有可議,然核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屬有間;

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涂偉棋,進而將告訴人之匯款作為小額扣款消費之用,亦係在涂偉棋上開行為完成之後,難認其係事中加入涂偉棋之行為;

且觀一般詐欺集團或網路詐欺犯行,通常係利用人頭帳戶,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提領並層轉贓款之模式,本案之情形與通常詐騙模式,亦有不同。

從而,本案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詐欺,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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