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5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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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芳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芳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芳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古佳鈺持竹子欲調整其住家之監視器鏡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右手手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伊、破壞伊住處之監視器,伊始用竹子調整住處監視器,但未打告訴人,也沒有持竹子朝告訴人的方向揮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持竹子攻擊告訴人,客觀上無傷害行為,且被告持竹子僅係為調整監視器鏡頭,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之行為:⒈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長竹棍欲阻止告訴人調整其住家前之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74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48頁;

原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

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至58頁;

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63至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至怡仁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有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右手手背部擦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並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鐵棍欲阻止告訴人調整監視器鏡頭,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是什麼棍子,因為真的很暗,看不清楚,只有聽到棍子放在地上拖的聲音是鏗鏗鏘鏘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足認告訴人係依聲音辨識為鐵棍,並無目視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長竹棍或鐵棍,復依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得以輕易舉起畫面中細長條狀之物朝向告訴人揮打了三、四下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該細長條狀之物重量甚輕,不似金屬材質之鐵棍具有一定之重量,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是持長竹棍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74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48頁;

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應屬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認。

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住家前之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時38分39秒開始,古芳萍拿著一枝細長條狀之物朝屋簷下方走去,另於1時38分43秒開始,古佳鈺也往屋簷下方折回。

於1時38分45秒至1時38分50秒,古芳萍舉起該細長條狀之物在屋簷下方擺動。

於1時38分51秒至1時38分55秒,古佳鈺走至古芳萍身旁,並將雙手在屋簷下方舉高(此時,古佳鈺之身體左側係朝向古芳萍),另古芳萍則拿起該細長條狀之物由上而下,朝古佳鈺的方向揮打了三至四下(從畫面中看不清楚該細長條狀之物是否有打中古佳鈺)。

古佳鈺一直在屋簷下方高舉雙手,直到1時39分1秒才離開。」

、「於1時38分40秒至1時38分50秒,古芳萍拿起一枝細長條狀之物,並朝畫面之左下方走去,此時古佳鈺也再次朝畫面之左下方走去,之後雙方陸續消失於畫面中。

於1時38分54秒至1時38分55秒,古芳萍在畫面之左下方舉起該細長條狀之物,並朝畫面之左下方由上而下揮打3至4下。

於1時38分56秒至1時39分3秒,古芳萍走到門旁邊後消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足知被告確有舉起長竹棍由上而下,朝著告訴人方向揮打了3至4下無訛。

再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拿著竹竿要去撥動監視器時,被告才拿著竹棍往我的手臂打,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手還有往上舉著竹棍,所以是我舉著竹竿往上時,被告打向我,打在我的手臂上,才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久即前往驗傷,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22x4公分,為細長之形狀,與被告所持長竹棍之形狀近乎吻合,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持長竹棍朝告訴人手臂揮打所致甚明。

⒊經勾稽告訴人之證述與其傷勢之形狀,認被告持長竹棍朝向告訴人揮打3至4下,確有打到告訴人之手臂,益證被告係有意揮打到告訴人之手臂,以阻止告訴人持長竹竿調整其住家前之監視器,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之行為。

㈡惟被告所為應認屬正當防衛行為: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⒉本件爭端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設置監視器之鏡頭朝向其住處(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持竹竿走向被告住處欲移動上開監視器鏡頭攝影方向,惟被告發現並亦持長竹棍上前對告訴人揮擊以制止,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故被告辯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先破壞伊住處之監視器等節,並非無據。

⒊故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先持竹竿走向被告住處欲移動上開監視器鏡頭方向,破壞被告對於監視器財產權之完整性,則被告於察覺遭冒犯、財產權受威脅,為保護其所持有監視器之所有權,於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持續之過程中,亦持竹棍撥除告訴人持竹竿移動監視器鏡頭、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堪認屬防衛行為。

且觀諸本案過程,被告除上述持長竹棍毆打告訴人手臂以制止其撥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外,於告訴人離去後亦無任何繼續追打告訴人之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其持長竹棍朝告訴人手部揮擊之舉,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持竹竿朝其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撥動之有效防衛手段,衡酌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及是時告訴人所為及最終所受之傷害,被告行為所欲防衛之法益與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明顯失衡,應認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係起因告訴人先持竹竿走向被告住家欲撥動被告所有、設置於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身權利亦持長竹棍揮擊,欲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因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以其反制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觀之,亦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雖有反擊告訴人使之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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