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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聖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小新」(更改暱稱為「9487」)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簡聖哲再聽從「9487」、「何輔堂」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9487」,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簡聖哲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安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賴俊安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體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北體門市)予「歐立暉」之人收受。
嗣簡聖哲依「八駿」之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欲領取賴俊安寄送之前揭金融卡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詹凱安、王尹君、張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事實欄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聖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具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9487」、「何輔堂」無法證明為不同人,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欠缺社會經驗而遭人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輔助證據足佐其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402卷第76頁、第173頁、原審卷第34頁、第54頁、第62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詹凱安、王尹君、張嘉珮於警詢(見偵30402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35022卷第11頁至第13頁);
被害人賴俊安、張金懋、張育誠於警詢(見偵3040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偵35022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402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所公務電話紀錄見(見偵30402卷第53頁)、賴俊安所寄出之金融卡4張正反面影本(見偵30402卷第49頁)、詹凱安提出之郵政存薄儲金薄正反面與内頁影本(見偵3040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王尹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0402卷第155頁)、張金懋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0402卷第159頁)、被告至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欲領取之包裹外觀與内容物照片(見偵30402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402卷第43頁至第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9018759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0402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見偵35022卷第27頁)、被告提領時序表(見偵35022卷第25頁)、被告領款之照片(見偵35022卷第29頁至第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30402卷第44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9487」與「何輔堂」無法證明為不同人,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檢察偵訊時供稱:「(你上次開庭有說到何輔堂、八駿、山豬、小新(按:即「9487」),他們是同一團的人?)應該是。
(和這4個人有無打過電話,聽過聲音?)我跟何輔堂講過電話,我沒跟八駿、小新講過。
(何輔堂跟山豬是不同人?)他們都男生,但聲音不一樣。
...(是「9487」給你提款卡叫你去領錢)是。
警方有拍到畫面給我看,有照片給我指認,但我跟他不認識。
...(所以你有實際看過小新?)是。」
等語(見偵30402卷第172頁),依被告上揭供述,與其見面交付其提款卡領錢後「收水」之人為「9487」即「小新」之人,且表示「何輔堂」有跟其講過電話,而「小新」則未與其講過電話,是被告可明確區辨其等為不同之人,並無混淆,可見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何輔堂」與「小新」,連同被告已屬三人以上;
再者,現行詐騙集團之分工縝密,以被告為提款「車手」,「小新」為「收水」,另有「何輔堂」聯繫指示被告行動等情,亦符合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應屬知情。
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載明係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頁),而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變更罪名,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何輔堂」、「9487」間;
就事實欄二與「八駿」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⑴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⑴、⑵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再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於10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5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不同,難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狀載敘其就洗錢防制法罪行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據其文義整體脈絡可見被告於本院亦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2號移送併辦被告共犯詐騙告訴人詹凱安、王尹君及被害人張金懋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未循正途賺取金錢,破壞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並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第一期之調解金額(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擔任非核心之角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於為事實欄二之領取金融卡包裹犯行時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金融卡4張,係被害人賴俊安所有,且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論述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非核心角色之犯罪情節,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且原審諭知附表編號1至5之罪總刑度為5年5月,而定應執行刑1年6月,亦屬適當。
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檢察官、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凱安 111年8月26日17時37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詹凱安匯款以解除重複下單云云 同日19時45分及19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同日21時19分、21時20分及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1,000元 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尹君 111年8月26日17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王尹君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 同日19時55分許 1萬1,988元 郵局帳戶 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金懋 111年8月26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張金懋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20時3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嘉珮 111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張嘉珮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同日20時6分及20時10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21時1分、21時2分、21時4分及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松山無雙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育誠 111年8月26日20時18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張育誠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40分許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21時9分、21時11分及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盛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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