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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賀耀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詹經理」、「倪小姐」、TELEGRAM暱稱「大聰明」、徐智龍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所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後,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匯款帳戶使用。
賀耀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經理」、「倪小姐」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向莊恩盈詐稱:為取得貸款,需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借款存入及審查收款帳戶沒有法院強制扣款或其他扣款問題云云,使莊恩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回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再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寄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新門市。
賀耀德遂依「大聰明」之指示,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統新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復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臺北小城社區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徐智龍,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旋施用詐術詐欺沈鈺倫、蘇致民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2、29064號偵查起訴)。
嗣經莊恩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恩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下稱被告)業已陳明:本件僅對有罪部分希望能從輕量刑,就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我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其上訴書中亦未曾書明對於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有何不服之意旨,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原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3頁第5行)之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㈠經莊恩盈、沈鈺倫、蘇致民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93-95、107-110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11貨態查詢系統、郵局帳戶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詹經理」、「倪小姐」、「張誠信」LINE對話截圖、簡訊、監視器影像截圖、沈鈺倫網路匯款紀錄、蘇致民存戶交易明細等(見偵字卷第29-79、103、117-123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莊恩盈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依「大聰明」指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交徐智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含詐欺財物之包裹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先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LINE暱稱「詹經理」、「倪小姐」、TELEGRAM暱稱「大聰明」、徐智龍及其他非未成年人(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擔任之取簿手於本件屬較末端之角色,且犯罪後業已幡然悔悟並與莊恩盈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莊恩盈新臺幣5萬元,迄今業已依約賠償逾半數乙節,業經莊恩盈陳述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14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單等(見審訴字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91、111-125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衡諸其本案參與犯罪情形、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莊恩盈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被告指摘上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業已與莊恩盈達成調解,實際賠償業已逾半數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防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2,500元,另需撫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實際報酬則於車手領取實際金額時計算成數、並為支付,取簿並未另外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審訴字卷第8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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