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24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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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8、2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自首: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接獲線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查緝毒品,經警敲門表明身分,被告即開門讓警察入內,並主動交出藏放在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驗餘淨重158.34公克),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205號卷第5、9頁背面至10頁)。

是由本案查獲之經過觀之,警察於接獲線報時,主觀上雖對於上址內涉有毒品犯罪,存有主觀上之懷疑,然斯時尚未建立客觀性之證據而建構行為人與具體毒品案件間之明確關聯,是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前來查緝之警察,並自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係在警察發覺其涉有毒品犯罪前所為,依照上開說明,乃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火雞」之男子,年約30幾歲,是於111年1月10日、11日左右花38萬元買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20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8頁)。

嗣於上訴本院時,始陳明綽號「火雞」男子之真實姓名為姜志豪,且該人已為警查獲(本院卷第27頁)。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該隊固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於111年1月18日0時30分許查獲姜志豪,然所查獲之犯行係姜志豪於11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亦有該隊112年7月7日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姜志豪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103、111至114頁)。

又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結果,該局因被告提供之情資,於111年10月16日查獲姜志豪,所查獲之犯行係於111年7月21日18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長壽等情,亦有該局112年8月23日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185至187頁)。

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姜志豪固經偵查機關查獲犯罪,然均係於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後所為,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158.34公克,以被告所供述購買之價格,即可見價值不斐,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於本案之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情節,與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其供出來源、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循線查獲姜志豪部分,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已說明如前。

至被告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顯無過重之可言。

二、至被告所稱其犯後配合提供姜志豪相關情資而協助警察查獲犯罪之情狀,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尚可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情狀,經於同一量刑因子項下綜合評價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另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何因犯罪偵審程序乃至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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