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志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就本案票號CH48486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上所偽造「陳火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於105年8月15日受告訴人黃信富之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係於105年8月11日在板橋三猿廣場交付系爭本票;
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證人賴建邦與告訴人間有異常之利益關係,難以期待賴建邦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僅以證人賴建邦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而採信其證言,自有違誤。
證人游承軒於原審之證言,與其於另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為供述不同,令人懷疑游承軒係因已與告訴人和解,始就被告遭告訴人暴力脅迫簽發本票一情故意證稱不清楚云云,其證言已受到告訴人之影響而扭曲甚明,原審逕以游承軒本身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受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袒護告訴人之理為由,採信游承軒之證言,亦有不當。
又被告係因告訴人指示稱需提供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書寫父親「陳火炎」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此與被告書寫自己姓名之筆跡及所按捺之指印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是出於以陳火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而書寫陳火炎之姓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多僅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伊是基於以陳火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而書寫陳火炎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係在系爭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位書寫「陳火炎」之姓名,並在該姓名旁按捺指印以對外為陳火炎指印之表示,此觀之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載即明(他字第867號卷第8頁),而系爭本票之正面,明確記載「本票」字樣,且有「憑票准於106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佐以被告前於游承軒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游承軒於104、105年間有向伊借錢,伊借給游承軒的錢,是伊向朋友借、在外面貸款或手機門號換現金來的,到105年的時候,陸續借給游承軒大約20幾萬元等語(偵字第33144號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當之借款經驗,被告對於上開在「發票人」欄位書寫姓名、按捺指印所表彰賦予執票人得憑票行使權利之意思,而非僅是普通私文書,乃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辯稱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其次,就被告辯稱係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受告訴人脅迫始以「陳木炎」之名義簽署系爭本票,當時游承軒也在場被脅迫簽本票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在板橋三猿廣場交給伊,伊拿到本票時上面已有「陳木炎」的名字,被告說是他父親要幫他作擔保等語(偵字第9855號卷第54頁);
且其於游承軒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在85度C之前陳偉志就有簽本票給伊,其中有一筆200萬元的本票是陳偉志家人有擔保的,105年8月15日在85度C這次,是要瞭解是不是如陳偉志所說把錢借給游承軒,游承軒知道自己有拿這筆錢,所以就簽本票給伊,當天陳偉志沒有簽本票,陳偉志在現場是因為伊要問清楚錢的來龍去脈,後來才發現游承軒一直要陳偉志去借錢等語(偵字第33144號影卷第65至66、69、75頁)。
佐以游承軒於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108年7月15日偵訊時即供稱,伊欠債對象是陳偉志,105年8月15日是陳偉志打電話找伊去85度C,才看到告訴人,伊於105年1月到5月間有向陳偉志借款8、9萬元,到場後,告訴人說陳偉志借伊的錢是他借給陳偉志的,但伊向陳偉志借錢的時候,陳偉志並沒有告知,後來告訴人他們是以受陳偉志委託的名義向伊收取伊欠陳偉志的錢,當時告訴人要求伊簽一個月1萬元,最後一期還14000元的本票共20張,並說怕伊會跑,叫伊簽家裡人的名字等語(他字第4353號影卷第73至74頁)。
足認105年8月15日當天,係被告聯繫游承軒前往85度C,要求游承軒將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直接償還給告訴人,以此情況觀之,已可見游承軒與告訴人之利害並不一致,實無刻意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動機。
⒉且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有8個人在場威脅伊簽本票云云(他字第867號卷第31頁)。
然對照其前以證人身份於游承軒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游承軒外面有債務還不出來,一直叫伊想辦法去借錢幫他,105年8月15日,伊跟告訴人說游承軒與伊有金錢糾紛,告訴人身邊有人用暴力威脅游承軒簽本票,如果不簽就要打伊與游承軒,是拿類似鐵棒,告訴人帶了5個人到場,告訴人有拿皮帶打伊,後來告訴人就叫伊簽高額本票,並在伊名字旁邊寫下伊爸爸的名字,游承軒也被他們以暴力威脅簽本票,就是要用東西打游承軒;
當天游承軒有遭跟告訴人一起到場的其中一人打,伊不記得游承軒被打的部位或游承軒有無受傷,游承軒沒有明顯的傷勢,伊也有被打臉部,但沒有很用力;
伊沒有打電話給游承軒的母親,也沒有跟游承軒母親講到話,伊被告訴人他們隔開,不准伊靠近游承軒那邊等語(偵字第33144號影卷第46至48、50至51、53至54、59頁),前後所述受脅迫之情節並不相同,本難遽信為真實。
況被告於上開作證時所述未曾與游承軒之母聯繫一情,對照證人即游承軒之母鄭秋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15日晚上8點多快9點的時候,伊接到游承軒的電話說在外面欠人家錢,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幫忙還,後來電話掛掉後過1小時,陳偉志又用游承軒的手機打給伊,叫伊匯款過去,伊問要匯多少錢,陳偉志問旁邊的人以後就說要3萬元,伊表示只有2萬元,陳偉志又跟旁邊的人說,之後就說好,並給伊一個銀行帳號,伊就匯款過去等語(偵字第33144號影卷第18至19頁),亦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⒊況游承軒於被告另案偽證等案件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到85度C咖啡處理債務,只認識陳偉志,現場還有陳偉志的朋友、告訴人和告訴人的朋友賴建邦,當天沒有人要打伊或陳偉志,伊或陳偉志也沒有受傷,也沒有人作勢要打伊或陳偉志,現場沒有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陳偉志沒有被控制行動等語(偵字第9855號卷第31至3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85度C,一見面大家就講好,是要處理伊與被告間的債務關係,當時是處理到完了,被告就拿伊手機打電話給伊母親,給了伊母親一組帳號,就匯款進去,當天沒有攜帶武器、球棒等物,羅羿彰有跟伊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就要找伊家人出來看要怎麼處理,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被脅迫,被告是在另外旁邊,伊有聽到他們在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債務,他們如果有脅迫他,伊應該會知道,伊只知道裡面的人有要求被告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匯款2萬元後,伊才從85度C離開,羅羿彰是打著被告的名號來向伊要錢,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告訴人只說伊欠他錢,還就對了,伊母親匯款2萬元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談債務的內容,羅羿彰跟告訴人等沒有拿棍棒,如果有的話,伊應該是第一個被打的,怎麼可能輪到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2、155、157、159至160頁);
加以被告於游承軒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係與游承軒隔開,已如前述,益徵游承軒所述為可信,是游承軒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受告訴人脅迫或施加毆打而簽署本票之狀況。
至被告一再執游承軒前於上開審理時就被告所述上情所供稱:告訴人那邊的人拿伊手機叫伊撥電話給伊母親,再把手機拿給陳偉志,逼陳偉志向伊母親要錢,當場算是伊與陳偉志都被脅迫的狀況,告訴人那邊的人叫陳偉志講,不講的話就要打他等語(偵字第33144號卷第62頁),以為證明其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依據。
然游承軒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游承軒、陳偉志係受告訴人揚言要施加毆打始撥打電話予游承軒之母要求匯款,此與被告本身是否受脅迫簽署本票,本屬二事,游承軒上開供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持皮帶毆打、或告訴人之友人持鐵棒在現場威脅被告簽寫本票等情為真,縱游承軒就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嗣於原審所證有所保留,亦無從僅以游承軒所供述伊與被告受脅迫去要求伊母親匯款等說法,即認定被告有何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
⒋此外,證人賴建邦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8月11日有陪被告前往板橋三猿廣場,有看到被告交付本票給告訴人,當時被告認為伊是他的好朋友,是請伊到場見證事情,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對被告說脅迫的話,或拿皮帶打被告;
後來有一次在85度C討論游承軒償還被告債務的事情,伊忘記具體日期,當天伊與告訴人有在場,羅羿彰則是被告找來的,對於那天羅羿彰有無言語恐嚇游承軒,伊並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4頁),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109年5月18日函文已證實,於109年8月10日至15日間,並未接獲債務糾紛之報案而有警察前往轄內85度C咖啡店處理等情(偵字第33144號卷第105頁),足認證人賴建邦所述有關109年8月15日前往85度C時記憶所及之狀況,並無何不可信之處。
至證人賴建邦證稱曾陪同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一節,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載為105年8月11日,倘如被告所言係於109年8月15日受告訴人脅迫下所簽署,衡諸常情,實無刻意倒填日期為109年8月11日之必要,已可見證人賴建邦所言被告係在109年8月11日將本票交付告訴人一情,並非子虛。
尤以85度C屬公共場所,被告若係遭告訴人糾眾脅迫簽發本票,何以未立刻離去現場,或向他人求援,亦可見被告所辯與情理未合。
雖被告執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辯稱證人賴建邦因與告訴人間有異常利益關係,所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該民事判決無非係就訴外人謝玉香訴請本案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認定,與系爭本票毫無關連,且系爭本票是由告訴人所收執而得據以主張票載權利,亦與證人賴建邦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異常利益無關,自無從以此即認證人賴建邦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⒌綜上,被告辯稱是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可採。
另辯護人抗辯本案簽署系爭本票是緊急避難云云,然由游承軒上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均可見游承軒在與告訴人洽商債務事宜時,被告並未在游承軒之隔鄰,且游承軒亦證實其母親匯款後伊就先離開85度C,均如前述,顯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如不在本票上冒簽「陳木炎」之姓名,其自身及游承軒之生命身體安全即會受到威脅之狀況,與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辯護人又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智能低下,長期受告訴人欺壓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姐陳瓊怡於被告另案偽證案件曾證稱:被告從小頭腦不好學習成績很差、服役時到國軍北投醫院驗退,被告說是告訴人要求他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來美化信用等情為據。
然陳瓊怡所述被告學業成就表現不佳及服役驗退等情,均距離本案發生時105年間有相當之時間,而被告何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告訴人,已不能僅由證人陳瓊怡聽聞被告之說法即遽信為真,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智能低下之情狀。
況依證人賴建邦所述,伊與被告曾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同事1年,被告正常從事業務工作,也會開發案件,並分享談案子的經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6頁)。
佐以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結果,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3月14日至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7日至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5日至104年6月12日,並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亦有該公司112年9月1日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心智狀況仍可勝任保險商品招攬工作,而該期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僅1年,自較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之智力狀態。
佐以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雖落於中下範圍,與其學經歷背景相比大致相符,未達顯著障礙範圍,亦有該院112年3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5至297頁)。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兵役驗退之原因,然此距本案發生時至少10年,而依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年之工作情形,已可認定其心智狀況並無特別低下之情形,自無調查被告兵役驗退原因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度聲請傳喚證人羅羿彰,欲證明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惟羅羿彰前經原審傳拘未到,已無從調查;
且被告是否於109年8月15日在85度C簽署系爭本票,已有疑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證人游承軒亦證實羅羿彰並未對被告施加脅迫,亦如前述,是自無傳喚羅羿彰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要非有據,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火炎」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偉志前因積欠黃信富債務,黃信富乃要求陳偉志提出本票以擔保債務,陳偉志為應付黃信富之要求,竟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陳火炎同意、授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火炎」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陳火炎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及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於105年8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猿廣場,交由黃信富而行使之。
嗣因黃信富轉讓本案本票與胞妹黃可馨,黃可馨持本案本票向陳火炎索取票款,經陳火炎否認本案本票之真正,黃信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333至3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黃信富款項,並為供擔保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強暴、脅迫的情形下才簽下該本票,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陳偉志因先天智能不足,並患有憂鬱症,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本票簽名時確實係遭告訴人黃信富之脅迫,始會簽下系爭本票等語。
二、查被告陳偉志向黃信富借款,因而積欠款項,嗣因陳偉志無力清償款項,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其個人資力不足,故希望黃信富提供資金藉此增加個人信用狀況,告訴人黃信富遂要求被告提出本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即以其本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且明知未獲其父陳火炎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火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陳火炎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思,再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猿廣場,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賴建邦、游承軒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3至184頁、第147至168頁、第169至203頁、第288至300頁),被告亦坦承積欠黃信富債務,並簽立本票,及書寫陳火炎簽名及指印(見111年度他字第8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1頁);
並有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脅迫為之,然查:
㈠證人黃信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2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來給我的,拿到板橋的三猿廣場給我的,票面日期是8月1日,他拿給我的,他就是簽署拿給我的,當天被告還帶一個同事賴建邦來,是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
因為被告說他要跟銀行借錢,叫我錢先放在他的帳戶裡,他說以後要做投資用,要投資我們公司之類的,我跟被告說至少押一張本票給我,本票上「陳火炎」的簽名被告拿給我的時候就都已經簽好了,因為我有跟被告說要叫他的家人擔保,因為他本來以前借錢簽本票都是找賴建邦幫他擔保,後來賴建邦說不幫被告擔保了,我跟被告說要找家人來擔保,因為以前賴建邦是被告的同事,他們2 個感情很好,後來賴建邦說他不想幫被告擔保了,我就請被告去找他的家人,結果他就弄這張本票給我,他說他家人願意幫他擔保,結果我後面才發現被告的爸爸根本不願意幫他擔保,根本沒有這回事,沒幫被告擔保。
「陳火炎」的簽名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我後面才知道是被告簽的,我一開始以為是被告的爸爸簽的,所以我才去告他爸爸,後面我才發現根本就不是這回事,被告的爸爸根本就沒有簽。
被告總共欠我差不多快400萬元,因為還有第二張本票,還有200萬元的,因為那時候還沒到期。
被告總共欠我400萬元,我還有第二張200萬元,我另外一張200萬元好像是110年才到期,如果我想要害被告還是怎麼樣,我日期不會押那麼長。
105年8月11日這張本票就是於本票日期這天在三猿廣場交給我,與105年8月15日那次在85度C見面百分之百沒有關係,因為那天被告不肯簽本票給我,百分之百不是那天簽的,而且被告8 月11日是帶他同事賴建邦來,就是因為賴建邦不願意當被告的保證人,被告就找賴建邦來,賴建邦是被告做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5、176頁)。
證人賴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陪被告在三猿廣場與黃信富見面,有看到被告把係爭本票交給黃信富這件事,但時間不太記得,只知道有這件事,我那時候看到被告簽完之後是直接就交付給黃信富,不是當場簽的,是直接交付,黃信富沒有打被告,因為那是一個公開場合,就在三猿廣場,是開放空間,被告也沒有說脅迫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志180頁)。
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建邦2人所證關於105年8月11日被告交付本票過程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證人賴建邦亦證稱其與被告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存在等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所述上情可以採信。
對照證人黃信富與賴建邦前開所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證人游承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85度C店內,並未看到告訴人黃信富脅迫被告,亦未見到何人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而證人游承軒因偽造有價證券前經告訴人黃信富提出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證人游承軒當無袒護黃信富之理,其所證述內容自堪採信,是參照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發本票等詞,實難採信而據為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一節,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此次鑑定中,雖陳員與家人不斷強調,陳員過去能力不佳,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陳員未曾接受特殊教育,近5年亦能持續於同一工作單位任職,除過往與黃員的糾葛外,未再新增其他法律案件,加上過去兩度於關渡醫院與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均顯示,陳員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範圍,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大致相符,未達,顯著障礙範圍。
此外,陳員雖在民國111年至關渡醫院就診時表示,小時候就有幻覺,會聽到聲音,本次鑑定中亦提到曾有幻聽經驗,然陳員在民國108年至關渡醫院初診時卻否認有幻覺經驗,民國111年關渡醫院門診醫師亦對陳員所言之幻聽存疑,本次鑑定會談中陳員對幻聽的陳述也與系爭案件有關,加上不論在關渡醫院或本次鑑定會談中從旁觀察,均見陳員言談切題,未有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之表現,與一般具有幻聽症狀之重大精神病臨床表癥並不相符。
整體而言,陳員雖於鑑定會談中呈現溝通表達、人際互動及感受性顯較侷限,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顯示,在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的分測驗中涉及聽覺訊息操作及轉換思考的能力與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落後同齡者,或許影響陳員學習及判斷複雜情境的能力,但整體而言,如前所述,陳員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未達顯著障礙程度。
是故本次鑑定推定,陳員目前尚未符合任何精神疾病之診斷。
陳員在結識本案關係人黃員與其友人後,與對方成立借貸關係,此後由此衍生之金錢糾紛,造成兩造自民國104至106年間興訟不斷,陳員至今之前科紀錄均與此糾紛相關,本案即是一例。
與此同時,陳員因與黃員發生衝突與訟訴纏身,以致生活與工作受到影響,家人為協助陳員處理由此引致的民刑事訟訴,便以聲請為陳員為監護宣告之人以限縮其獨立行法律行為之範圍,並安排其就醫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然在陳員自民國106年離家在外獨自生活,未再與黃員有往來後,陳員近5年整體生活功能與同儕無異。
對於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陳員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坦言,當年確實是自己在本票上簽了陳父的名字,雖知道這樣故不對,但受到黃員脅迫只能為之,否認足受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的影響。
因此即便陳員確實罹患有關渡醫院門診醫師所做的初步臆斷—須排除思覺失調症,但著手本案行為時,陳員對行為本質與其違法性之理解判斷實屬完好,且依其所言,當時會在本票上簽下陳父姓名,乃是受對方脅迫,並非是控制能力不佳」等語,是故陳員於行為時(民國105年 8 月 11日至民國000年 0 月 00日間)並無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亞精神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97頁)。
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被告於為本案簽立本票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未得其父親陳火炎同意,竟仍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陳火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付告訴人供為債務之擔保,其主觀上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灼然。
又本案事前被告並未徵得陳火炎之同意,又無任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事後陳火炎亦無負擔如附表所示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見本院卷第92頁),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陳火炎」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擔保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始冒用父親陳火炎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其偽造之本票僅為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案發後被害人陳火炎亦未表示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即冒用其父親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該本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所為造成其父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偽造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4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除發票人「陳火炎」部分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外,發票人陳偉志即被告之簽名、指印部分則為真正,故就被告部分即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爰僅就系爭本票上偽造「陳火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偽造「陳火炎」之簽名、指印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偽造之署押 1 105年8月11日 200萬元 CH484862 發票人欄「陳火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