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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永欽
被 告 李昆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昆泓與被害人高啟洋間因債務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高啟洋住家前,點燃信號彈後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上址大門前,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使該址前門柱底部受燻燒,火勢未延燒至屋內及他棟建築物,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程度而未遂。
被告並藉上開舉動立威,致高啟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被告於致生公共危險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鄰居林美蝶報警,消防員警據報到場,發現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被告遭人砍傷距離案發時已隔1個月,應可駕車前往高啟洋家前點燃信號彈並丟擲於大門前。
依證人陳奕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卷附微信通話紀錄並非被告與陳奕宏間之對話,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陳奕宏有每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
再依證人高啟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事發當時本案車輛行至上址高啟洋住處前,係停車後再拉信號彈丟擲在大門前乙情,故本案車輛駕駛者自有可能自副駕駛座窗戶往外丟擲信號彈,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
另原判決對證人陳○晏於原審審理時之同一證述為割裂之使用,陳○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證明係陳奕宏丟擲信號彈。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認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顯係擔負輕罪之頂替罪而換取本案起訴重罪之刑事處罰,並不違反常理,且陳○晏之證詞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陳宥綺雖有匯款至被告母親之帳戶,惟匯款原因眾多,並無法證明係陳奕宏要求陳宥綺匯款,亦難認與陳奕宏要求被告頂替本案犯罪有關。
原判決遽認被告先前認罪所述並非屬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其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丟擲信號彈之人。
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提出信號彈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用以佐證陳○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事發當時係陳奕宏駕車,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信號彈是被告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丟出較為合理等情。
惟此仍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獨自一人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高啟洋住處丟擲信號彈等語(見偵卷第9頁)迥異,亦與上開公訴意旨記載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高啟洋上址住處自副駕駛座丟出信號彈等情有殊。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陳奕宏、陳○晏要求其出面頂替本案丟擲信號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1頁),而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相互勾稽,實不能排除係陳奕宏、陳○晏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高啟洋住處前丟擲信號彈之高度可能,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均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義務告發: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陳奕宏、陳○晏達成協議,由其出面頂替為本案丟擲信號彈之人,而於110年9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木新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不實陳稱:其於事發時、地,1人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高啟洋住處丟擲信號彈(見偵卷第8至10頁)。
陳奕宏說如果警詢筆錄做的好,他每個月會給我5,000至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0至231頁)。
警方受此誤導,乃將被告自承所涉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誆稱其於事發時、地,有至上址高啟洋住處丟擲信號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上開各節倘若無訛,將使事發當時實際至上址高啟洋住處前丟擲信號彈之人得以隱蔽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是被告似有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陳奕宏、陳○晏似有本件放火、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泓與被害人高啟洋間因債務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高啟洋住家前,點燃信號彈後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上址大門前,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使該址前門柱底部受燻燒,火勢未延燒至屋內及他棟建築物,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程度而未遂。
被告李昆泓並藉上開舉動立威,致被害人高啟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李昆泓於致生公共危險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鄰居林美蝶報警,消防員警據報到場,發現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昆泓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業已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之自白,除真心悔悟,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考量之可能(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故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昆泓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昆泓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高啟洋、許宇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美蝶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嗣於審理時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高啟洋住家前,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於上址大門前,有證人林美蝶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李昆泓固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高啟洋間因28萬元的債務糾紛,伊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啟洋住家前,點燃信號彈往高啟洋住處大門前丟擲云云;
嗣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日伊在家裡,並未出門,110年9月29日上午陳O晏第1次來伊家,叫伊去頂替本件的犯罪,當天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又再載陳奕宏來找伊,叫伊去頂替本案的犯罪,他們說如果頂替,每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
因此伊就在110年9月30日凌晨1點多去警局自首,接著110年9月30日凌晨3點多時,伊就跟陳奕宏加入微信的好友,今天可提出這份微信通話紀錄。
伊當時沒有工作整天在家,因為伊在110年8月29日被不認識的人砍,伊的頭、背、右手手臂受傷,9月3日才從國泰醫院出院,該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等情,此有被告審理時當庭自其所有OPPO A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擷取之畫面,通話對象『邱比特』
①於2021/9/30 03:29加入朋友,
「筆錄怎麼做」
「?」
(被告)「就都說是我自己」
「很好」
「都沒說火我放的嗎」
「明天找我拿錢」
②2021/9/30 03:35
(被告)「確定沒說是你,我都說是我自己」
③2021/9/30 06:36
「起床找我拿錢」
④2021/10/1 02:29
(被告)「我把卡號傳給你」
⑤2021/10/1 02:34
「我吃飽下去轉」
⑥2021/10/11 00:30
「5000喔」
⑦2021/10/27 04:06
「這個月的」
「我叫仲義拿給你」
⑧2021/11/3 06:28
「他給你了嗎」
⑨2021/11/3 08:08
(被告)「還沒全部給我完」
⑩2021/11/10 15:08
(被告)「今天方便給我嗎」
等微信通話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71頁);
再就其另案於110年8月29日受有頭部、背部多處、左上臂及右手背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急診住院,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5頁、第337至380頁),足見被告陳述先前所述均非屬實,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高啟洋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李昆泓,也未見過被告,也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欠別人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去我家丟信號彈。
當天早上起床時爸爸告知說有人在家門口丟信號彈,是被告李昆泓去警局自首,伊才去警局做筆錄。
去警察局時沒有給伊看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但是伊看到新聞上是有車子經過,然後拉了以後就丟在門口,只看到新聞影片,但沒有看到人,只看到一隻手伸出來、丟出去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
而證人高啟洋與被告李昆泓既不熟識,亦無債權債務糾紛,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李昆泓或杜撰證詞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始終並未指訴被告李昆泓係案發當天在現場丟擲信號彈之人,另衡以車輛緩步行進中,自副駕駛座伸出一隻手丟擲信號彈,堪認車內應有2人以上,此與被告李昆泓於警詢自承車上只有1人之說,即有未合。
㈣再查,依證人陳奕宏之證述: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木新派出所:伊知道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許宇舜的,和許宇舜是朋友關係,是許宇舜指示伊至新北市○○區○○○路的全聯(即○○○路000號)前面取車,取車後先去五堵載陳宥綺,再去載許宇舜至警局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43頁);
⑵於本院111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因為高啟洋欠伊的錢,伊在臉書張貼照片,被告密伊,兩人才有交集,但伊與被告除了在臉書互動,講過電話外,沒有見過面。
高啟洋是欠伊朋友賭債378,000元,伊不知道許宇舜與被告間是否認識。
本案新聞報導出來後,是被告連絡伊,要伊去作警訊筆錄,當天警詢不實在,伊沒有去取過車。
在警詢筆錄前被告是打給別人,別人拿電話給伊,但伊忘記那個人是誰。
聽說那天車上有3、4個人,可是沒有說是誰,(後改稱)是被告打給許宇舜,許宇舜跟伊講的。
是許宇舜載伊去警局做筆錄,叫伊去頂別人的位置,伊只知道借車的人不是許宇舜,他們說那個人不能出來做筆錄,可是車子是許宇舜的,借他們車的人伊不知道為何不能講到,他們叫伊去頂借車的人的位置,伊要頂的就是當時借車的人,就是當時是伊借車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404頁);
⑶復於112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112年2月24日審理時證人陳O晏的回答「那時候他們開車去,是陳奕宏開車,是李昆泓叫陳奕宏載他去一個地方」、「是李昆泓告訴我的,當時我在李昆泓旁邊,李昆泓打電話給陳奕宏,叫陳奕宏載他去文山區一個地方。
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我是在李昆泓旁邊聽到的,當時陳奕宏問李昆泓要做什麼,李昆泓只有說要去找朋友」,伊根本沒有跟證人陳O晏去文山區,沒有開車載他們。
……於警詢時回答是到新北市○○區○○○路的全聯(即○○○路000號))前面取車,伊忘記當時為什麼這麼說。
這個筆錄當時是許宇舜教我怎麼做,所以我自己記得不是很清楚。
依筆錄的記載,當時的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警詢中所述取車的地址,好像是家的正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213頁);
⑷另於110年9月29日證人陳奕宏係載證人許宇舜至木新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許宇舜於同日下午14時23分許證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昆泓於110年9月28日晚上,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友人住處向其所借等情,則證人陳奕宏在警詢時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使用、停放、使用車輛用途等情,均毫無所悉,又其僅係受證人許宇舜之指示取車,該系爭車輛於行為人丟擲信號彈駛離後,竟停放與證人陳奕宏具有地緣關係,即當時住處之對面,而可以輕易取車?又證人陳奕宏之筆錄亦無其所稱「去頂借車的人的位置」,遑論其於審理時一度否認有取車之情事。
證人陳奕宏於審理時諸多證述之內容,前後歧異不一,顯有悖離常情之處。
㈤又查,證人陳O晏於本院112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李昆泓旁邊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陳奕宏,要陳奕宏開車載李昆泓至文山區找朋友,當時開車的是陳奕宏,伊坐在後座,到了該處後,被告李昆泓就從口袋拿出信號彈,往一個住家門口丟。
……(辯護人問:你的綽號叫「仲義」?)有時候,(辯護人問:微信擷圖「我叫仲義拿給你」、「他給你了嗎」仲義是指你嗎?)好像是,(後改稱)這不知是怎麼回事,不知那是什麼意思云云;
另其所證述「那時候他們開車去,是陳奕宏開車,是李昆泓叫陳奕宏載他去一個地方」、「是李昆泓告訴我的,當時我在李昆泓旁邊,李昆泓打電話給陳奕宏,叫陳奕宏載他去文山區一個地方。
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我是在李昆泓旁邊聽到的,當時陳奕宏問李昆泓要做什麼,李昆泓只有說要去找朋友」「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找誰,然後就帶我去,叫我坐在後座,被告給陳奕宏地址叫他開過去。
到了那個地方後,李昆泓打了幾通電話給他朋友,但是他朋友沒有出來,當時李昆泓坐在陳奕宏的旁邊,李昆泓就從他口袋拿1支信號彈出來,往1個住家的門口丟」;另
就信號彈之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當天李昆泓拿出來的信號彈之體積、長度為何?)答:跟我現在手上拿的麥克風長度大致差不多。
《經現場測量證人所指稱未展開的信號彈長度約17公分,鐵柄展開後長度約35公分》(審判長問:這個信號彈在你跟李昆泓在他家附近的公園聊天時,放在哪裡?)答:我不知道,我跟李昆泓聊天時都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口袋裡面有東西而已《證人起身將麥克風放到右側褲子口袋表示》。
(審判長問:所以他的信號彈是放在口袋裡?)答:對。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看到嗎?)答:我只有看到他口袋裡面有東西,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但也是跟信號彈的形狀差不多。
(審判長問:《請證人將麥克風放進口袋裡坐下》若信號彈放在口袋裡,你要怎麼坐,信號彈會不會跑出來?)答:信號彈那時候還沒有展開來,17公分就這樣(比劃)而已,李昆泓那天穿的褲子口袋應該也蠻深的,而且上車後我是坐在後座,我沒有看到。」
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34頁)。
證人陳O晏上開對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陳奕宏所駕駛及信號彈由被告李昆泓所丟擲指證歷歷,然據證人陳奕宏否認有開車載陳O晏等人去文山區,又證人既未知道及看到被告李昆泓褲子口袋內為何物,審理時亦未提示該信號彈或卷宗照片令其辨識,卻能在法庭上明確描述信號彈之長度,是其究有無一起或幾人前往現場及關於信號彈之證述,均啟人疑竇。
從而,上開證人陳奕宏、陳O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證據力均甚為薄弱,其等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自無足以前揭證詞,補強被告之自白。
㈥復查,本件被告李昆泓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涉犯本案之供述已冒將來受頂替罪之刑事處罰風險而更易前詞,其自白具體描述係出於證人陳O晏之介紹而頂替陳奕宏乙節,經查確實真有其人,且由證人陳O晏到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者係陳奕宏,同車者尚有陳O晏乙情。
另被告李昆泓亦供稱:伊係到案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與(暱稱)『邱比特』之陳奕宏互加微信好友等語,此觀被告提供之手機擷圖顯示:「你已加邱比特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2021/9/30 03:29」,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其所述之時間相符,且與本案時序上密切關聯,甚且,被告所提出其與『邱比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前所述,則被告李昆泓所謂證人陳奕宏以每月交付款項為代價要其出面頂替之辯解,自難認係子虛烏有。
㈦第查,證人陳奕宏雖否認涉犯本案,亦否認微信使用(暱稱)『邱比特』者係伊本人等情,然證人陳奕宏於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矛盾齟齬,業如前述,而⑴被告李昆泓於110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時係自白僅1人單獨駕駛系爭車輛犯案(見偵查卷第9頁),偵查中並無證據顯示車內之人數,然證人陳奕宏於審理中卻陳稱:車上有3、4人云云,核與證人陳O晏於審理時證稱:陳奕宏駕車、李昆泓在副座、伊在後座之說,則證人陳奕宏雖否認有開車載陳O晏等人去文山區,如何得知車內至少3人?與證人陳O晏證述之人數,不謀而合;
另⑵證人陳奕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警詢時陳稱:「(問:自小客車置放之位置,現場有何人?取車後去何處?)現場沒有人,車門沒鎖,鑰匙就放置在駕駛座右側放飲料的格子内。
取車後,我先去五堵載另一名朋友(陳宥綺,男)去汐止區忠孝東路上的東方美早餐店吃早餐,然後約10時30分再去内湖載許宇舜,就直接來派出所了」等情,其中提及其友人陳宥綺,於110年10月6日匯了1筆2,500元之跨行轉帳匯入被告母親蘇佳惠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所附陳宥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57頁至第62頁);
復經證人陳宥綺於本院112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言:「我連蘇佳惠是誰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只是我幫朋友轉錢而已,我忘記是誰,時間很久了,這個金額那麼小條,才幾千元而已。
我當時可能是有幫朋友匯錢,但我並不認識蘇佳惠,當時我朋友就給我這個帳號,我也不會問他說這是誰,他就給我現金,我就去幫他匯。」
、「(問:你與李昆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答:誰是李昆泓。」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則證人陳宥綺係證人陳奕宏警詢中所提到取車時先去接送之友人,然其與被告李昆泓既無債權債務糾紛,又不認識被告之母親蘇佳惠,為何匯款項予蘇佳惠?亦令人費解。
㈧末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李昆泓曾出現在該畫面中,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有至該處,惟並無法證明該車輛係由被告李昆泓所駕駛,或被告有在車內點燃信號彈,並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現場大門前等事實,則被告李昆泓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實非無疑,是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作為補強被告李昆泓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李昆泓之自白及證人陳奕宏、陳O晏、許宇舜等人所為之證述就何人借車、何人駕駛及車上有幾人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客觀上亦存有被告出面頂罪之合理懷疑,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行為者,尚非無據,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
另證人陳奕宏是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應記載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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