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60,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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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衡宇


張均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第41777號、第44171號、第442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18號、第30913號、第3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衡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均撤銷。

㈡潘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刑。

㈢其餘上訴駁回。

二、張均宥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均無罪。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衡宇、張均宥與藍小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章志忠及藍珮綺(章志忠、藍珮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顯示為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工作分配如下:由藍珮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章志忠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張均宥,再由張均宥將款項置放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並約定藍珮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章志忠為3,000至5,000元,而張均宥則以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

潘衡宇則按章志忠、藍珮綺、張均宥實際領款及收款之日期各收取1,000元之介紹費。

二、潘衡宇、張均宥及與藍小萍、章志忠、藍珮綺、「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號1至1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號1至15所示帳戶,再由藍珮綺於如附表一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號1至15之金額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一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章志忠,章志忠復轉交予張均宥。

張均宥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特定之公廁、大樓地下室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三、張均宥嗣因故退出該集團。潘衡宇即與藍小萍、藍珮綺、章志忠、「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成員等人承前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號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號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

藍珮綺即於如附表一號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金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章志忠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連敏妤、張亦承、劉培菁、吳貞儀、朱力威、孫梅青、謝季涵、鄭昕祐、廖芯彤、蔡明璇、高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被告潘衡宇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衡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潘衡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潘衡宇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從而,本院就被告潘衡宇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核先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衡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90頁)。

另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陳述,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見其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均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3-354、375、381、403頁)。

核與同案被告藍珮綺、章志忠、證人即告訴人連敏妤、張亦承、劉培菁、吳貞儀、朱力威、孫梅青、謝季涵、鄭昕祐、廖芯彤、蔡明璇、高于婷、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名、洪翊芬、宋家儀、廖繹勛、林云琪、吳岩宏、廖本偉、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陳靜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171卷第179-180、197-200、203-206、211-215、219-223、239-240、241-244、425-426、427-428、255-258、273-281頁,偵29118卷第121-124頁,偵30913卷第61-63頁,偵32041卷第53-55、57-58頁、原審卷第409-410、415-416、423-424、429-432、435-437頁)。

復有告訴人連敏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廖本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明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高于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楊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建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力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庭鈞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袁菱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李挺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黎淑君之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黎淑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黎家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志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收水與車手監視器、行車軌跡、提示指認照片、車號000-0000機車監視器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同案被告章志忠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潘衡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潘衡宇與與暱稱小姊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機票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巨齒鯊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汽車美容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包對話紀錄擷圖、原審111年聲搜字001343號搜索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61號函暨劉志強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王庭鈞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4653號函暨李挺毓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案被告藍珮綺提款監視器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在卷可參(見他5838卷第13、16-19頁,偵44171卷第271頁,偵5838卷第15頁反面,偵44171卷第61、175-177、189-193、201-202、207-208、217-218、227-231、245、251-254、260、263-266、287-289、372-382、385-388、389-391、393-400頁,偵38495卷第109-117、129-135、155-158、165-169頁,偵29118卷第31-33、63、163、177、387-391頁,偵30913卷第75、295-303頁,偵32041卷第36、143-147頁),足認被告張均宥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均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均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均宥與被告潘衡宇、同案被告藍珮綺、章志忠、藍小萍及暱稱「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均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被告張均宥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均宥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均宥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均宥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張均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原審同上見解,就被告張均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部分據以論罪。

就科刑部分,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被告2人之素行及斟酌其2人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告訴人張亦成、蔡明璇達成調解,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則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6、404頁),併參酌告訴人謝季涵、被害人洪翊芬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443-449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無違誤。

被告2人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伍、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張均宥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均宥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未洽。

被告張均宥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就被告張均宥被訴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潘衡宇①是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被告潘衡宇雖有與藍小萍、藍珮綺、章志忠、「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等人共犯之,惟並未與被告張均宥共犯之。

是原審量刑因子即有不同,被告潘衡宇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衡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審酌被告潘衡宇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2人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均宥沒收部分說明訊之被告張均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5000元等語。

是本件被告張均宥共參與4日犯行,故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0元(計算式:5000X4=20000)。

至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均宥被訴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均宥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張均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檢察官認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章志忠、藍珮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張均宥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內陳明:並未參與111年7月25日之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①訊之同案被告章志忠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11年7月初經由被告(綽號為阿忠)加入此詐欺集團,負責收水的工作,有跟一位女車手藍珮綺收過款項,收完款項後是交給被告,但在111年7月中就改去當車手領錢,領的款項交給多名不詳男子,沒有再與被告接觸等語明確。

嗣再明確指出:111年7月25日、26日係經由telegram暱稱為流浪土狗之指示領款,金融卡係阿鴻交給伊,伊負責把風,藍珮綺提領款項後交給伊轉交給阿鴻等語(111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第51頁)。

是由同案被告章志忠上開陳述可知,雖係被告介紹伊加入該詐欺集團,然於111年7月25日所為,無論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均未與被告有接觸等情甚明。

②而證人藍珮綺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章志忠,章志忠再給被告,被告交給誰伊不清楚等語(111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第57頁)。

然因證人藍珮綺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次數非屬單一,已如前述。

然其於上開證述時,並未敘明所述究係指何次之詐欺領款行為。

且證人藍珮綺嗣再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詳為陳述:111年7月25日、26日係telegram周湯豪指示的,章志忠在旁邊把風,要提領前,章志忠把提款卡給伊,領完錢時,馬上將錢跟卡片給章志忠,但不知道章志忠將錢給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118號卷第17頁)。

是證人藍珮綺雖曾證述其上手曾交款予被告,然未特定交款日期為何,且嗣亦稱111年7月25、26日款項究係交予何人伊不清楚。

是自難以其上開於偵查中概括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均宥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本件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連敏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致電連敏妤,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連敏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6日23時16分許,匯款49,996元 ⑵同年月6日23時19分許,匯款49,997元 ⑶同年月6日23時37分許,匯款49,995元 ⑷同年7日0時2分許,匯款49,996元 ⑸同年7日0時5分許,匯款2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6日23時19分許至翌日(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內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2 陳建名(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致電陳建名,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建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4日20時2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年月4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年月4日20時23分許,匯款9,102元 ⑷同年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⑸同年月4日20時38分許,匯款19,011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4日20時7分許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9,000元、19,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3 洪翊芬(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許致電洪翊芬,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洪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5日20時43分,匯款49,989元 ⑵同年月5日20時44分,匯款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5日20時48分許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0,065元、20,05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4 張亦承(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4日20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張亦承,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張亦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22時14分,匯款16,99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5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5 劉培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許致電劉培菁,佯稱客服人員因帳戶扣款失敗需重新轉帳云云,致劉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5日20時54分,匯款49,986元 ⑵同年月5日20時57分,匯款49,984元 ⑶同年月5日21時44分,匯款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5日21時19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匯豐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6 吳貞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吳貞儀,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匯款62,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7日17時58分至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⑴同年月8日20時15分,匯款29,987元 ⑵同年月8日20時19分,匯款59,974元 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20分至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7 朱力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朱力威,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朱力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7時44分,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7日18時3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8 孫梅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孫梅青,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孫梅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8日19時14分,匯款29,989元 ⑵同年月8日19時37分,匯款17,000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18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9 宋家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宋家儀,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宋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8日19時23分,匯款29,987元 ⑵同年月8日19時33分,匯款11,985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0 謝季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致電謝季涵,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謝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44分,匯款26,520元 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5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1 鄭昕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許致電鄭昕祐,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鄭昕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1時47分,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2 廖繹勛(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廖繹勛,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廖繹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26分,匯款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3 林云琪(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致電林云琪,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云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36分,匯款4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8,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4 廖芯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廖芯彤,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廖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1時6分,匯款9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5 吳岩宏(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吳岩宏,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8日23時36分,匯款50,001元 ⑵同年月8日23時38分,匯款99,990元 ⑶同年月9日0時2分,匯款50,954元 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3時39分至翌日(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旋即於翌日(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上訴駁回。
16 廖本偉(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許致電廖本偉,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廖本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匯款49,999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均宥無罪。
17 蔡明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9時許致電蔡明璇,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9時4分,匯款15,12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均宥無罪。
18 高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20時許致電高于婷,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高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9時21分,匯款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25日19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均宥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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