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7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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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來興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陳柄達,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陳柄達已積欠房租數月未繳,施來興乃於110年8月29日17時許至上址向陳柄達催討房租,然雙方洽談後未獲共識,施來興竟基於侵入住居之單一犯意,未經陳柄達同意,即進入系爭套房內,且經陳柄達數度要求退去,施來興仍留滯於該套房內,嗣經陳柄達打電話報警,施來興始於警方未到場前自行退去。

案經陳柄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施來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上字第656號、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案發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出租系爭套房予告訴人,且於上開時間進入其內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約定超過2期以上租金未繳,我可以不經催告自己開門進去,當時告訴人已積欠超過2期以上,且他之前反應系爭套房內有壁癌,所以我前往向告訴人催繳房租,並關心我的房屋現況,告訴人叫我不要進去、他要報警,我也很快看了一下系爭套房之屋況後就出去了,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先於102年9月1日起將系爭套房出租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元,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告訴人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套房內有壁癌之情形,迄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已逾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被告遂於案發當時前往系爭套房,先與告訴人商談租金繳納事宜,繼而進入系爭套房內,嗣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至4、25至27頁、原審審易卷第38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76頁、本院卷第86至8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25至27頁、原審易字卷第47至7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上開手機錄影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前我已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套房有壁癌,案發當時我積欠4、5個月房租,被告站在門口向我催討房租,我表示無法一次給付,被告動手想拉我,我因而後退,被告跟著進房間,我喝止被告、叫他出去,但被告表示他是所有權人,且在房間內察看,說我把他的房子弄的很爛,我說要報警,被告回我「那你報啊」,我即先關閉錄影,打電話報警,報完警我接著錄影,被告又在房內待了5、6分鐘才離開,這段期間也是一直叫我繳房租、抱怨我弄爛房屋,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即先行離開,後來被告再返回,由警察為雙方協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7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之際,先向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未果,嗣進入系爭套房後,除持續向告訴人催討租金,並先行告以告訴人得報警處理,且立於系爭套房入口2、3步之處,觀看屋內情況,指責告訴人未妥善管理系爭套房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結果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7、113至132頁),再稽之被告於案發時復向告訴人表示「這個房租你都沒有欠我,我也不會來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依此,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認知係為與告訴人商談租金給付事宜,並順應告訴人之請,察看屋內壁癌情況以待後續維護,尚非全無正當理由,難認被告進入上址屋內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㈣又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如二期未繳房租同意甲方(即被告)不經催告自動開鎖遺留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處理。」

(見偵卷第12至14頁),參之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的意思是如果我2期租金未繳,他會自己開鎖進來把我遺留物品丟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被告因認告訴人既已未繳納2期以上之租金,而自認其有進入系爭套房之權利,尚非全然無據。

況查,被告於告訴人錄影時間5分02秒進入系爭套房內並受請求退去,告訴人於8分07秒先行關閉錄影畫面,待報警後再行開啟錄影,被告則於告訴人再次錄影之4分36秒退出上址,離去前並要求告訴人留待現場,其待警到場再行返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4、107頁),衡諸被告於系爭套房內停留之時間僅約7、8分鐘,期間除持續與告訴人商談租金給付事宜,並察看系爭套房之屋況,進入時間短暫、範圍甚小,甚且要求告訴人報警處理,以解決雙方之租屋紛爭,嗣警到場時,則偕同員警與告訴人協商租金給付事宜,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認其非無理由進入並停留於系爭套房,亦難遽認被告有無故滯留住宅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或空間私密性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犯意,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向被告反應系爭套房壁癌情形,僅係主張契約上之權利,非抛棄居住安寧與隱私權,被告受告訴人要求離去,再以察看壁癌為由而不離去,即屬「無故」。

又雙方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如二期未繳房租同意甲方(即被告)不經催告自動開鎖遺留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處理。」

,然此「遺留物品」應指告訴人已遷離之情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催繳房租,非屬其得不離去之正當理由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參酌被告係為請求告訴人為租金之給付,及察看屋內情狀,致未及時退出,復衡以其留滯時間非長,進入範圍甚小,且為待警協調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等客觀條件,再參酌其自認得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行進入系爭套房等情,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犯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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