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2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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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欽



黃其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欽、黃其興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其興、黃祥欽係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告訴人詹振德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本案房屋),經臺灣新竹地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其興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無權占用,應返本案房屋與土地予詹振德。

詎黃其興、黃祥欽各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詹振德同意,黃其興自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之日即109年1月15日(宣判)後某不詳時間起,在本案房屋旁之鐵皮圍籬內土地,種植竹子、南瓜、芋頭等農作物(面積約60坪);

黃祥欽則自109年11月9日前約2個月某時,亦在上開鐵皮圍籬內土地,設置養殖綠藻之儲水槽設備,因認被告黃其興、黃祥欽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詹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葉木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場照片等件;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本院108上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被告黃祥欽、黃其興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黃其興辯稱:其受雇告訴人詹振德期間,告訴人同意其種植農作物,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

被告黃祥欽辯稱:因父親黃其興種植農作物而要求其放置水槽提供水源及肥料,且黃其興係受雇告訴人進行種植農作物,告訴人於提出竊佔告訴後,被告了解告訴人已不願讓被告黃其興繼續種植後即搬移儲水槽,其無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本件係屬民事糾紛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為合法占有,其後雖喪失權源,惟因占有仍繼續,並未破壞既有之管領使用狀態,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

且本院108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發回,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判決以最遲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之宣判日即109年1月15日,認定被告自斯時起明知不具任何使用權源等語,尚非無疑,蓋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該占有權源是否合法仍屬未定,況被告此前即移除農作物與儲水槽及基座,並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搬離本案房屋;

且被告黃祥欽主觀上基於其父親當時種植農作物水源之需求,在建物附屬設施化糞池上之基地範圍,放置水泥塊及水槽等設備,儲水槽内有養殖藻類,做為有機肥使用,亦無竊佔罪之意思置辯。

經查:

一、告訴人詹振德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林春金等7人拍得土地計159筆,同時將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本案房屋借予被告黃其興使用,上開土地則自102年3月31日起雇用被告黃其興為其看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協議書、房屋使用借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告訴人詹振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就本案土地委託被告黃其興看管,房子也有借其使用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299頁),堪以認定。

又被告黃其興於看管該土地期間,陸續在借住之房屋旁鐵皮圍籬內種植蔬菜(面積約60坪)等情,亦為被告黃其興所不否認,並有105年至109年間之航照圖及現場使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佐以107年10月26日告訴人傳與被告黃祥欽LINE之對話「今天房客打電話來說沒有水。

最後查出因我們的水塔不大。

抽水來不及使用。

那時你父親(指被告黃其興)正在大量用水。

在洗菜和洗馬路。

造成無水可用。

請你告訴你父親盡量節約用水。」

等訊息(見本院卷第77頁);

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其興早就有在那裡種菜,當時其有默許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足見告訴人於借用本案房屋並雇用被告黃其興看管土地期間,就被告黃其興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一節,並未表示反對,被告黃其興至少在105年間即已占用本案房屋及屋旁之土地,告訴人詹振德指述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15日後之某不詳時間擅自占用土地種菜並設置工作物,即乏依據。

二、被告黃祥欽於警詢時供稱:其父親黃其興在70年左右已經居住在附近,並且在該居住地旁種菜,且詹振德取得土地至今已6年,時常在該地進出,也未要求不得種菜或其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

與被告黃其興於警詢時供稱:詹振德有許可我種菜,我已經在這邊種菜40年有餘等語(見偵卷第6頁)相吻合,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其興早就有在該土地種菜,其有默許等情無違,且與105年間之航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觀諸該航照圖與告訴人寄存證信函後所拍之航照圖占用範圍比對,並無明顯擴大情形,顯見被告黃其興至少於105年6月16日之前即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其附連之土地,而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本案房屋與土地後,復同意無償借用被告該房屋,並雇用黃其興看管各該土地,顯見被告至少於105年6月16日之前迄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返還本案房屋與土地時止,均繼續占有該房地而無中斷,縱使告訴人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無償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回該房屋與土地,然此僅得以證明被告黃其興自107年8月4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不能證明被告黃其興於107年8月4日之後有針對系爭土地有建立新支配關係,揆諸前揭意旨,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未合。

三、被告黃祥欽於其父黃其興種植農作物時,亦在上開建物附屬設施化糞池上之基地範圍,放置水泥塊及水槽等設備,儲水槽内則養殖藻類,做為有機肥使用等情,固為被告黃祥欽所不否認,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惟觀被告黃祥欽之儲水槽基座上有吊環可移動,基座下方鋪有塑膠布與土地相隔,且被告黃祥欽於110年1月18日已將之移除,亦有上揭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可見該設備尚非定著於土地上,移動並無困難而易恢復原狀,繼續性與排他性均低,亦未造成不動產本體損壞,且係供為被告黃其興種植農作物之儲水設備,係黃祥欽為黃其興所設置,核屬黃其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延續,亦難認黃祥欽於設置起有新的支配關係。

被告黃祥欽所為,亦核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

四、至證人葉木乾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在拍照前2個月就有被告黃其興種植之農作物」等語,經檢察官詢以「基本上就是在109年8、9月間以後才出現的,是否如此?」後,其回答「是」,然其又證稱:「(原本這些土地有什麼東西?)後面只有種一些菜而已,種在詹振德的土地上,本來就有種菜了。

...我所謂的以前是指詹振德買到土地過後,他就一直在那邊種了。

...(他原本種植的範圍有在新竹縣○○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上嗎?)有。

(為何你稍早提到照片上這些東西你是在2、3個月前才發現,但你所說種菜的情形卻是102、103年間詹振德買到土地就開始有種東西?)因為之前他沒有說那個土地是誰的,後面丈量才知道。

(所以你能夠清楚說明新竹縣○○鎮○○○第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的東西是何時開始種的嗎?)就是詹振德買過後,後面才種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依證人葉木乾上開證言之整體脈絡以觀,其先證述在拍照前2個月(按:約109年8、9月間)就有看到被告黃其興種植之農作物等情,然經檢察官再詢以「基本上就是在109年8、9月間以後才出現的,是否如此?」後,其回答「是」,然觀農作物之成長本需要相當之期間,證人葉木乾既稱其在109年8、9月間已看到各該農作物,則各該農作物開始種植之時間當在此前,始合常情,而證人葉木乾就檢察官之設問僅回答「是」,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看到各該農作物時之成長狀況,則其證述之真意為何,即非無疑;

況其後即均證述被告黃其興在詹振德買到土地過後,就一直在那邊種菜了,且原本種植的範圍即包含新竹縣○○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參以上揭航照圖顯示被告黃其興長期多年在該土地上種菜之事實,自難以證人葉木乾之證述,逕認被告黃其興係於109年8、9月間才又開始於該土地種菜之事實,是證人葉木乾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各在本案土地上種菜、放置儲水槽設備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為破壞他人土地之持有,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而為,自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竊佔犯行。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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