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2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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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 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惠真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惠真於民國95年間某日時結識賴秋樺後,得知賴秋樺之配偶張錦裕、賴秋樺之弟賴進興斯時均有意從所投資之鋐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冠公司)退股,詎林惠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賴秋樺、賴進興佯稱:可藉債權處理模式向鋐冠公司假扣押,以協助辦理張錦裕、賴進興2人名下持股退回事宜,惟需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云云,致賴秋樺、賴進興均陷於錯誤, 遂由賴進興於96年9月初某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林惠真,林惠真則於96年9月6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惠真之中信帳戶)後,旋於96年9月7日再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林玉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菁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復接續於96年10月間向賴秋樺、賴進興佯稱:因鋐冠公司提出反擔保需再繳付150萬元、112萬5,000元云云,致賴秋樺、 賴進興又誤信為真,遂由賴秋樺於96年10月11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賴秋樺配偶張錦裕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予更正)匯款150萬元、 賴進興則於96年10月12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2萬5,000元至林惠真之中信帳戶內,林惠真旋各於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2日自其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林玉菁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嗣賴秋樺發現林惠真失聯且人去樓空,復經張錦裕、賴進興洽詢鋐冠公司並未有林惠真之人辦理退股事宜,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秋樺、賴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秋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所為指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賴進興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所為指述、③證人林玉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陳述、④證人劉朝明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俱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64、94頁,易字卷第58至59、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證人賴秋樺、賴進興、林玉菁、劉朝明4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且渠4人先前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就自身與被告接觸晤談的過程,各皆有明確陳述(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緝卷第177至180、191至192、253至266、285至286、345至34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卻多有表示業已忘記、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7、159至173、211至214、215至218頁),而與上揭於警詢或檢事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衡諸上開證人等所製作警詢及檢事官詢問筆錄之時間,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註:①證人賴秋樺係於97年3月18日接受警詢、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3月31日接受檢事官詢問,於112年2月10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

②證人賴進興係於97年3月18日接受警詢、於110年2月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9月2日接受檢事官詢問,於112年1月13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

③證人林玉菁係於110年2月19日接受檢事官詢問,於112年3月3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

④證人劉朝明係於110年4月15日、同年9月2日接受檢事官詢問,於112年3月3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兩者相隔已將近2年甚至長達15年之久,渠等之記憶顯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受影響,又證人賴秋樺、賴進興、林玉菁、劉朝明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係單獨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相較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面對被告,其先前接受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足徵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分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

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重參照)。

查卷附「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和解書」(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267至271頁),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惠真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4、94頁,易字卷第59、173、222頁、本院卷第104頁),理由係該等書面並非被告所製作提供、別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姓名又遭誤繕,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上開資料均係告訴人等於97年、109年間偵查中早已提出,被告復不否認其確曾受告訴人等所託代為前往洽談鋐冠公司退股事宜,且收訖告訴人等交付給其個人之款項,僅推稱對文件沒有印象、事後已還款大半金額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勇賓」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爾爾(見原審易字卷第55、93頁,易字卷第59、222、226至228、230至232頁),則前揭「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和解書」核屬文書證據,既非作供述證據使用,即難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亦無事證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甚或有何違法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皆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時間過太久,現在沒甚麼印象,只記得賴秋樺的先生張錦裕在鋐冠公司工作,張錦裕跟賴進興想退股,以便取回當初投資該公司的錢,鋐冠公司不同意,我們才採取「由張錦裕把鋐冠公司股份賣給第三人(即我),由我去跟鋐冠公司談退股」,但未經公司同意不能轉讓持股,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沒有騙人,我確實有從賴秋樺、賴進興那邊拿到錢,嗣後對方找綽號「黑猴」自稱吳勇賓的人來跟我談,我便依黑猴指示,用現金、匯款分批把錢交給黑猴指定的帳戶…我已不記得退股事宜沒辦成後,為何沒有馬上把錢返還給賴秋樺、賴進興、張錦裕或直接匯回到他們的帳戶,可能當時我家中有事,我挪用一部分金錢,等到有收入時才分期交還給黑猴,也不記得清償的總數目了,我認為我應該有還款7、8成,黑猴沒有給我清償證明,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5、93頁,易字卷第59、222、226至228、230至232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以:告訴人等之指述存有瑕疵,被告已將金錢還清,至於「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和解書」皆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被告之所以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等交付的金錢,後不再爭執,是因為從偵查迄今經過10幾年,被告記憶不清,尚無違常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5年間結識告訴人賴秋樺,因得知賴秋樺之配偶張錦裕、賴秋樺之弟即告訴人賴進興斯時均有意從所投資之鋐冠公司退股,被告乃向告訴人等表示其可代為向鋐冠公司取回投資之股款,告訴人賴進興遂於96年9月初某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林惠真,林惠真則於96年9月6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信帳戶後,旋於翌(7)日再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林玉菁之中信帳戶;

賴秋樺繼於96年10月11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賴進興亦於96年10月12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2萬5,000元至林惠真之中信帳戶內,林惠真各於收到款項的當日(即96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旋自其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林玉菁之中信帳戶,而賴進興、張錦裕之投資鋐冠公司股份退款事宜,實係由渠自行出面跟鋐冠公司洽談後,於97年6月間辦訖等情,業據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證人林玉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緝卷第177至180、191至192、253至266、345至346頁;

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7、159至173、211至214、215至218頁),並經證人張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有告訴人賴秋樺96年10月11日匯款150萬元申請書、告訴人賴進興96年10月12日匯款112萬5,000元申請書、鈜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47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96年10月11日、12日、24日、25日)、林玉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朝明提出之入股、退股資料(含張錦裕、賴進興97年6月12日簽定之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賴進興提出之面額50萬元支票存根、票據兌付交易明細表暨該支票正背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3頁,偵緝字卷第91至167、145至247、289至309頁;

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非係以其不具詐欺故意,是以將股票 轉至第3人名下方式,非以假扣押方式處理退股,且其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金錢,受託辦理鋐冠公司退股事宜未果後,事後業已將泰半款項清償予第三人等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秋樺於97年3月18日警詢時指稱:96年8月委託被告幫伊先生張錦裕向鋐冠公司辦持股退回事宜,她說可用債權處理模式,要以假扣押來進行,先於96年9月以假扣押扣鋐冠公司的帳戶,讓該公司無法運作,被告自稱墊了190萬元,這次伊尚未付錢給她,但97年9月底被告說鋐冠公司提出反擔保,又要求伊付150萬元,伊便於96年10月11日從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她97年1月7日交付持股退回和解書,並說97年3月3日會交付退回的股款及假扣押款,但到期未付,又宣稱會在97年3月10日支付,但其等仍未收到,被告97年3月11日打了通電話後就失聯,其等才知道被她騙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3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張錦裕是鋐冠公司員工,公司要擴廠他想投資,我弟弟賴進興要跟我們一起加起來550萬元,經過3、4年我們想把投資款拿回來,我們都不懂法律,信賴被告說可以幫忙用假扣押、告對方等方式,我們就委託她…被告都是用嘴巴講,她似乎對法律相關的問題蠻熟悉,她說請律師比較貴,請她去談比較便宜…過程中被告從未提過要「把張錦裕、賴進興的鋐冠公司股權讓給她,再由她把股權處理完後將價金交給我們」的事情,我、張錦裕、賴進興、我弟媳跟被告開了好幾次會,最後決定用她說假扣押的方式,不曉得是要幾%,我才匯款150萬元給她…我不知道她有無真的做假扣押、有無將我匯的150萬元交給法院,也不知道鋐冠公司有無提反擔保…卷附「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和解書」(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267至271頁)都是她交給我們簽,不是我們打字的,我們沒見到任何一位律師…我96年10月11日匯錢給她後沒幾個月,她不接電話,我去她家看,她早已搬走…我們才發覺不對勁,最後是由張錦裕鼓起勇氣自行跟鋐冠公司老闆劉朝明談退股事宜…被告迄今未曾退款或還錢給我們,我沒聽過叫「黑猴」、「吳勇賓」或「林玉菁」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77至180、261至265頁;

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73頁)綦詳。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進興於97年3月18日警詢時指稱:我跟我姊賴秋樺同樣都遭被告林惠真騙,96年9月初我是鋐冠公司的小股東,因為想將持股退回,林惠真謊稱可對鋐冠公司假扣押,讓我們這些股東拿回股款,林惠真說需要現金190萬元她會先幫我們墊,但她錢不夠,所以叫我出50萬元,我拿現金票面額50萬元給林惠真,到了96年9月底,林惠真又跟我講鋐冠公司提出反擔保,她說她要對鋐冠公司提出假扣押,叫我再付112萬5,000元,我便於96年10月12日從我板信商銀帳戶匯款112萬5,000元至林惠真中信帳戶…林惠真於97年1月7日交付持股退回和解書,並說97年3月3日會交付退回的股款及假扣押款,但到期未付,又宣稱會在97年3月10日支付,但迄今仍未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見偵緝卷第267至271頁)是同一份文件,上面寫的「96年8月30日」就是我跟姊夫張錦裕委託被告處理鋐冠公司退股的時間…「和解書」(見偵卷第63頁)也是被告拿給我們的,我沒有原本,我有的這一份最初就提出給檢察官…被告結識我姊賴秋樺,不論是法律還是大陸那邊貨款,她好像都很厲害,所以我們基於信任就委託…我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匯款11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要做鋐冠公司的假扣押、反擔保,除此之外我跟她之間完全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她迄今沒有還我一毛錢…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真的去做假扣押、反擔保…不認識林玉菁,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拿了我的錢就陸續把部分款項匯給林玉菁…後來我姊賴秋樺發現怪怪的,去被告租屋處找,人去樓空才知道被騙…真正跟鋐冠公司解決退股事宜時我有在場,後續把股權事情處理好,跟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見偵緝卷第177至179、263頁、346頁;

原審易卷第108至117頁)綦詳。

⒊告訴人等上開指證,除業據其於97年、109年偵查期間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上載日期96年8月30日)」、「和解書(上載日期97年1月7日,受託債權人林惠真,債務人劉朝明)」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267至271頁)外,另證人張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他從未與被告談退股一事,當時他太太(前妻賴秋樺)跟他說被告要用假扣押方式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另證人即鋐冠公司負責人劉朝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鋐冠公司在海外投資公司名義是昌煜公司,張錦裕是昌煜公司濺鍍部的副總經理,該部門經營不善,張錦裕、賴進興想退股,討論有一段時間,97年間就處理退股事宜完畢,我的窗口只有張錦裕…鋐冠公司帳戶96、97年間從未遭假扣押,鋐冠公司也未曾提出反擔保…我沒接過被告電話,也沒跟她有任何金錢往來…依我記憶,事前完全沒有任何張錦裕他們委託的代理人或被告來處理退股的事…至於偵卷第63頁所附「和解書(上載日期97年1月7日,受託債權人林惠真,債務人劉朝明)」我沒看過,我不認識被告…後續張錦裕他們正式退股的文件(註:即告訴人等提出附於偵緝卷第289至309頁之書證)是我們公司標準作業格式等語(見偵緝卷第285至286、345至346頁;

原審易字卷第215至218頁)明確。

衡情證人張錦裕雖與被告有數面之緣,證人劉朝明與被告前素不相識,其等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等所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2人大致相符,更足資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述。

顯見被告自始未曾以任何方式跟鋐冠公司接洽退股事宜,遑論以「假扣押」、「反擔保」、甚或「購得張錦裕、賴進興的股權並移轉至其名下,再由其出面跟鋐冠公司協商」等手段代告訴人2人取回登記在張錦裕、賴進興名義之股款之情。

⒋況查,被告於96年9月6日將告訴人賴進興當月所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信帳戶後,旋於翌(7)日自該中信帳戶匯款25萬元至林玉菁之中信帳戶,復於96年10月11日及12日收受來自告訴人等匯款150萬元、112萬5,000元後,即在當日(即96年10月11日及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林玉菁之中信帳戶,且其理由均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林玉菁之債務,此節亦經證人林玉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經營小吃店,被告是我店裡的客人,我只知道她玩期指玩很大,她都宣稱她賺錢,她有跟我借錢,忘記借了多少,因為當時我們都有在玩股票,她匯給我的錢就是還款…她沒有跟我提過她還款的資金來源,也沒印象有聽過她提到賴秋樺、賴進興、張錦裕等人的名字等語屬實(見偵緝卷第191至192頁;

原審易字卷第212至214頁),堪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後,立即於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挪作清償自身債務之用,未曾有分毫用於購買鋐冠公司股票抑或告訴人所委託之退股事宜,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再佐以被告自告訴人等處取得各150萬元、162萬5,000元之財物得手後,嗣旋即失聯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更未曾有任何將款項匯回至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原本帳戶,以便彌補之舉措,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等佯稱可藉由債權處理模式(諸如假扣押、反擔保、甚或由其出面購得張錦裕、賴進興名下鋐冠公司股票後,再由其出面與鋐冠公司洽談),受託處理鋐冠公司退股事宜,不過均屬其設詞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之話術而已,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甚為灼然。

⒍至被告另復辯稱已還款大半予告訴人代理人綽號「黑猴」即「吳勇賓」之人云云,惟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審職權查得與「吳勇賓」同名之人,復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吳勇賓到庭結證時亦稱並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綽號「黑猴」之人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8頁)。

況告訴人等既係各自從其等名下帳戶匯款予被告及交付支票供被告兌現,金流甚為單純明確,衡情被告果真有清償之意,大可立刻或分批將款項匯回至原匯款帳戶即可,却捨此不為,並失聯長達10餘年,嗣經緝獲後,方推稱事後應已還款大半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但還款金額不付記憶,更稱「黑猴」未給予任何清償證明,則依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且曾任職銀行工作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第280頁),焉有不知還款完訖,至少應有相當佐證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子虛,顯乏所據。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和解書」、「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且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上所載被告姓名「林惠真」竟遭誤繕為「林惠貞」,要無可能係由被告製作云云。

然查,被告早於88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8346號提起公訴,斯時起訴書即載被告姓名為「林惠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確認其人別同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訛後,更正為「林惠真」,復以9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部分撤銷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參以告訴人賴進興交付予被告之面額50萬元支票存根備註係給「林惠貞」,且被告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之筆跡亦「貞」、「真」難辨,此有上揭起訴書、支票存根、支票正背面照片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3至57頁;

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31頁),酌以「真、貞」兩字實為異體字,民間偶有混用情事,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等接洽時,自書其名為林惠貞,亦無悖常情。

況姑不論上開「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和解書」之證明力究竟若干,本案憑證人張錦裕、劉朝明、林玉菁之證述及相關銀行帳戶金流交易相關紀錄,已俱足以補強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2人之指述。

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猶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設詞詐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賴進興先於96年9月間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讓其兌現,復利用其誤信被告確實有在洽商鋐冠公司退股事宜之同一狀態,承同一犯意,接續設詞詐騙,進而使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再於96年10月11、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12萬5,000元至其個人中信帳戶得手,是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㈣刑法上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同地侵害數個同種或異種之法益,而觸犯數個不同或相同之罪名而言。

本件被告初始向告訴人姐弟2人同時施以詐術,訛稱可藉由債權處理模式向鋐冠公司假扣押,以協助辦理告訴人賴秋樺前夫張錦裕、賴進興2人名下持股事宜,惟需款190萬元云云,既係同時地向賴秋樺姐弟2人以處理全部股權假扣押,需款總額為190萬元為由,藉口詐欺,事後賴進興並先行交付部分款項50萬元,顯屬被告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等同時施以詐術,訛稱可藉由債權處理模式向鋐冠公司假扣押,以協助辦理張錦裕、賴進興2人名下持股事宜,惟需款190萬元云云,既係在同時、地向告訴人等以處理全部股權假扣押,費用總額為190萬元之藉口施行詐術,事後並由告訴人賴進興先行交付部分款項50萬元,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地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等交付金錢得手,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等指訴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2人所述明顯不一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依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諉以假扣押為名,代告訴人等處理退股一事,認告訴人等就此被告施用詐術之主要爭點,其等2人指述均屬一致,且有證人劉朝明、林玉菁之證述及相關銀行帳戶金流交易相關紀錄,已俱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之指述,判決理由並無矛盾或不備之處。

原判決理由就告訴人前後所指或告訴人間所言,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如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於此部分既有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有財務缺口,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向告訴人等佯稱其可藉債權處理模式,代為向鋐冠公司取回張錦裕、賴進興名下股款,惟須其等先行支付總額190萬元,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乃由其等陸續交付50萬、150萬元、112萬5,000元之支票、現金,隨後旋即失聯迄緝獲為止,心態可議,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是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參以其犯後仍矢口否認,從本案於96年事發迄今將近10餘年均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入獄前曾從事會計、銀行、一般貿易業,月薪約1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犯罪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就沒收部分,原審已詳為交代: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賴秋樺詐得150萬元、向告訴人賴進興詐得共162萬5,000元(50萬+112萬5,000=162萬5,000),合計312萬5,000元(150萬+162萬5,000=312萬5,000),堪認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告訴人賴秋樺、賴進興於本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予敘明。

經核以上之原審認定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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