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上訴書中亦僅載明就無罪部分之意見,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竊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陸一心(下稱被告)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時稱:「吳昀庭的部分,我是打電話跟他說我要他的車牌」、「我是到機車行後跟老闆說『阿強』的車是哪一台,老闆說他不知道,我才在機車行打電話給吳昀庭,問吳昀庭他的車是不是911」(見易字卷第64、6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先詢問機車行老闆後再撥打電話予吳昀庭,取得吳昀庭同意才拆卸車牌。
惟依通聯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至8月17日撥打電話給吳昀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僅有4則通話,分別係在111年8月12、13、14日,而8月12、13日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文山區,顯不可能「在新店安康路的機車行時所撥打」;
另111年8月14日為星期日,依機車行之網頁資訊顯示非屬營業時間,且被告撥打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距離上開機車行非常遙遠。
是不論依通話時間或是基地台位置,均顯與被告所述上情不符。
㈡又被告稱:「吳昀庭的車本來就在機車行修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是到機車行後跟老闆講說『阿強』的車是哪一台」(見易字卷第65頁),吳昀庭亦證稱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給被告看過(見易字卷第241至242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吳昀庭機車之型號、車牌號碼與維修地點,又車牌號碼「000」易與美國911恐怖事件產生聯想,非無牢記之可能,是吳昀庭證稱未曾告知被告車牌資訊、未曾同意將車牌借給被告使用,而被告仍能辨識該車牌屬吳昀庭所有,難認與常情相違。
㈢再依被告所述:「我有說我要去牽他的車,他說好」(見易字卷第65頁)、「我打給吳昀庭確認,吳昀庭跟我說哪一台是他的車,我說我要牽走,他有答應,所以我才去跟泓泰車業的老闆借T桿來拆車牌」、「我跟吳昀庭說我幫你修,但是機車我牽不走,所以就把車牌拔起來」(見易字卷第118頁),是被告究竟是向吳昀庭借車或是借車牌,並非無疑,縱吳昀庭曾經同意將000-000機車借給被告,仍無法推論吳昀庭同意被告拆卸機車車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吳昀庭之證詞是否與常情有違而無法採信,尚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吳昀庭就其於111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與被告熟識、聯繫等情,均與卷內雙向通聯紀錄有違,並刻意迴避,而被告就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吳昀庭所有、該時正在修車、確實所在地等資訊,均知之甚稔,輔以吳昀庭於案發時確實受到慢性精神疾病困擾住院等情相參,吳昀庭證述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乙事,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係未經吳昀庭同意而拿取系爭車牌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再經以被告與吳昀庭間之通聯紀錄與機車行位置、機車行營業日相互勾稽,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4通通聯紀錄外,尚有「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至0000000000」,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前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指之泓泰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非遠,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易字卷第194頁)在卷可稽,以被告前一通電話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頂」相參,被告該時確實係往泓泰車業方向移動,並非全無於泓泰車業撥打吳昀庭電話之可能。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撥打吳昀庭行動電話之時間、位置與聯絡機車行無關云云,顯有誤會。
㈢況被告拆除系爭車牌之目的,係欲改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以躲避查緝,則其取得而改掛之車牌必然需「乾淨」即未經報失竊而不易惹起員警注意,故以被告改掛車牌之目的言,系爭車牌亦應屬合法取得而不易遭員警查緝者,是被告陳稱:系爭車牌係向吳昀庭借得等語,非無可信。
至檢察官所指:縱有出借機車亦不包含車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陸一心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更正)路過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發現詹皇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機車而騎乘離去。
嗣詹皇財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告知系爭機車曾出現在天山公園附近,乃至天山公園附近尋找,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陸一心之住處外,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陸一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4、248頁),核與被害人詹皇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被告行竊系爭機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⑵施用毒品及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107年度訴字第941號、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然查,被告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至249頁)。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毒品、脫逃及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有相當差別,故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即未思循正途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一度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未主動將系爭機車返還詹皇財,而係詹皇財循線發現系爭機車並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同意返還系爭機車,甚至因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須由詹皇財自行將系爭機車之車牌從藏匿處撈出,所為實不足採。
又參酌系爭機車之價值雖不低,然詹皇財已於警詢中表示系爭機車除遭被告更換為另一輛機車之車牌外,並無損壞,且因取回系爭機車,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實際上造成之財物損失尚非過鉅或不可回復。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摩托車技師、物流隨車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成員,尚須扶養母親及伯父(見易卷第249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犯行遭警查獲後,系爭機車業已發還詹皇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曾於111年8月19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附近某巷子內,以不明方式竊取被害人吳昀庭(下稱吳昀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昀庭機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更換至系爭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吳昀庭之指述。
㈢新店分局道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尋獲本件車輛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竊取系爭機車之「前」,自吳昀庭機車上拆下系爭車牌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吳昀庭機車於案發前放在機車行修理,但沒修好,我知道這件事後有至機車行並打電話給吳昀庭,他那時在住院,我跟他說我要使用、要牽他的機車,他有同意,我才會知道他的車牌號碼,並向機車行老闆借工具拆除系爭車牌,吳昀庭雖否認有借我,但吳昀庭有罹患精神病而在吃安眠藥,可能導致記憶不好、忘記了等語。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固據吳昀庭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牌置換成系爭車牌一事完全不知情,當時我在住院,沒有參與竊盜,也沒有將系爭車牌借給被告,是被告偷拆系爭車牌,我跟被告只是認識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的機車於110年完全沒有交給誰使用,都在機車行,我沒有將系爭車牌借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借車牌,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不可能做犯法的事,我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說過我要把機車牽去修車及告知修車地點等語(見易卷第238至244頁)。
㈢經查:
1.關於吳昀庭與被告往來、聯繫之經過,雖據吳昀庭於112年4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對,目前在用」、「(檢察官問:去年即111年是否也在使用?)沒有,去年不是這個號碼,因為手機常被偷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去醫院看你)沒有,不熟」「(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完全沒有,他好像也沒有電話」、「(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沒有,我沒有把車牌借給他用,我不可能做這種犯法的事」(見易卷第238至239頁)等語,明確表示其於111年間係使用不同手機門號、被告未曾打電話給其、其與被告不熟。
然而,上開證詞非僅與吳昀庭於111年9月17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該時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顯示吳昀庭於去年即111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0000000000」之事實有別,更與本院調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吳昀庭於111年8月4日至8月17日期間(即被告111年8月19日行竊系爭機車之前),相當頻繁地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單此期間即有高達60多通電話往來之事實截然不符(見易卷第192至1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訊查詢結果)。
是以,吳昀庭前開證詞既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迴避其與被告曾有密切聯繫,或答非所問,極力撇清本案犯罪與其無關之情形,則其證詞是否可採,顯然已有疑義。
2.再者,吳昀庭機車為其所有,是該車之車輛型號、車牌號碼、機車停放之位置,本應屬吳昀庭始會知悉之個人資訊,則倘吳昀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牌遭被告拆下時,正值其將機車送至機車行維修、人在住院之際,機車係遭機車行老闆牽至車行旁邊之巷子內,該機車行僅係其在路上看到,平常完全不會將機車停在該機車行附近等語(見易卷第238至244頁)屬實,應可知吳昀庭機車於案發時,並非停靠在平常使用之地點,則在吳昀庭一再表示其與被告不熟,且否認其曾告知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機車正在維修及修車地點等細節(見易卷第244、241頁)之情形下,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牢記「系爭車牌」,且知悉「吳昀庭機車正在維修」、「維修地點為特定機車行」、「可在該機車行外之巷弄內找到吳昀庭機車並拆卸車牌」,進而至該處竊取系爭車牌之可能,是吳昀庭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系爭車牌之資訊、未曾同意將車牌或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等節,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3.從而,吳昀庭到庭證述時雖否認其曾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係遭被告竊取,然細觀吳昀庭之證詞,無論就其案發時之手機號碼、其於案發前有無與被告聯繫、其與被告間之熟稔程度、是否曾告知被告系爭車牌之號碼、機車正在維修及機車所在位置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細節,均與卷內之客觀證據或常情不符,佐以吳昀庭自承其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達10多年,案發時是在醫院住院等情(見易卷第237頁),亦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之記憶或反應,受到精神、身體狀況或藥物之影響而有不正確、遺忘之可能,則在被告始終否認使用系爭車牌未經得吳昀庭同意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僅以吳昀庭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吳昀庭機車上拆下系爭車牌之行為,確屬未經吳昀庭同意而為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系爭車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