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0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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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季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季聽聞廖振來與其配偶范玉蘭對張相雲及蘇秉澤投資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失利之事,即向廖振來表示可委託他人代為取回投資款,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廖振來委託後,即委請劉耀聰向張相雲催討款項。

許季明知劉耀聰已向張相雲催討款項,且張相雲自108年7月22日起分六期各次交付1百萬元共6百萬元予劉耀聰,劉耀聰於各次取回之100萬元款項中,扣除按還款金額60%計算之報酬60萬元後,交還40萬元,即應將款項交還廖振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24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廖振來久未能聯繫許季,於000年0月間對張相雲、蘇秉澤、許季提起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許季乃向廖振來佯稱:僅自張相雲處取回3百萬元款項,且係因伊有資金需求,而先行借用150萬元云云,並於民事訴訟中交還150萬元予廖振來。

廖振來因而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廖振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許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劉耀聰僅分三次各交付50萬元予伊,一共交付150萬元,其中包含伊之報酬30萬元,因伊當時家有急用,再向告訴人借錢150萬元,嗣後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談還款,已還款150萬元,伊既未受委託,亦已得告訴人同意而借款,自不構成侵占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收回之債款持有關係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振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於100年間認識被告,後因他人介紹認識張相雲,嗣伊因繼承之土地出售獲得一筆款項,聽張相雲說投資外匯很好賺,因此在未告訴家人之下,即總共投資900萬元,之後才知道被騙;

之後因社團活動與被告有較多接觸,亦跟被告談論到遭張相雲騙錢,被告就說有認識的黑道可以幫忙要錢,但要分幾成給對方,被告於108年間拿空白的委託書給伊簽名,當時簽名時並未記載「劉耀聰」,伊也不認識劉耀聰,都是被告說可以委託黑道幫伊討債,並說把錢要回來,黑道要60%,伊並沒有與被告約定報酬;

交付委託書後,被告就消失無蹤,中間被告都沒有出現,直到對被告提告,被告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95頁)。

二、證人劉耀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從事受他人委託向債務人取回欠款之工作,一般正常是五五分,有時候會約六四分,通常向債務人收回來的欠款會馬上跟委託人聯絡,交給委託人,而與被告一起向張相雲討債的案例,是被告於108年間介紹很多個張相雲的債權人給伊,幾乎都是被告幫忙和債權人聯絡,伊收到款項會馬上約被告見面,扣除伊的報酬後,將要交給債權人的款項交給被告,至於被告的報酬,是以伊的報酬計算10%,由伊分給被告;

伊從頭到尾沒見過告訴人,都是被告幫忙聯絡,委託書是因為被告介紹討債而由被告交付,上面寫的報酬百分比是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講好的,商議好後,被告拿給伊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且有告訴人簽名,伊再簽上自己的名字;

伊與張相雲聯絡收款後,就馬上聯絡被告,跟被告約見面,把應該給事主的給事主,把伊應給被告的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5頁)。

三、依告訴人及證人劉耀聰所證之委託取款經過,告訴人確係原先不識劉耀聰,而由被告介紹劉耀聰向張相雲討債,並由被告負責居間聯繫取款事務,告訴人並未與劉耀聰接觸。

劉耀聰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取回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應將該筆款項交回告訴人,故被告持有前揭款項,即屬「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情形。

至於劉耀聰持以向張相雲討債之「委任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117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其上固僅顯示告訴人委託劉耀聰向張相雲催討債務之意旨,然此僅係予劉耀聰作為持以向張相雲討債之憑證,並約明酬庸比例而已,不能徒以其上未出現被告姓名及角色,即解免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責。

況告訴人均係向被告追問催討債務之情形,劉耀聰亦明確證稱所討回款項係交予被告,更足見被告於整體過程中擔任一定之角色。

四、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乙節,經查:㈠被告辯稱劉耀聰分三次各討回50萬元、共1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其應將120萬元款項交回告訴人,然已向告訴人預先借款云云。

惟證人廖振來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否認曾有同意借款,並證稱:被告於108年間說要幫忙討錢後就一去不復返,伊一直聯繫不上,直到伊於109年提告後,在法庭上遇到被告,才在法庭上聽到張相雲說已還款600萬元、被告說劉耀聰討回300萬、被告分到150萬元並願意把分得的150萬元還給伊等事情,之後被告才在電話中跟伊說臨時有急用、先將款項拿去用,實際上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跟張相雲要回多少錢,被告也未曾與伊聯繫,伊完全沒有同意將款項借給被告、也沒有事先談過;

被告稱伊有借他150萬元,都是被告編的;

對於律師稱其記憶有誤部分,伊是事後因太生氣才中風,伊認為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80頁)。

已難認告訴人有同意再借款150萬元與被告。

㈡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會長 你今天 要給我帳戶告訴人:事情不是還沒釐清楚?被告:所有的事情 通通跟你報告完了被告:欠的錢 我會3個月內還給你... 告訴人:先是900萬如何虧損變成600萬?此事我完全不知。

再者、我委託你幫忙將900萬要回來、怎麼變成只 要300萬?其中價差我完全不知情!最後你們不管 要回多少金額、委託期間無消無息、事隔一年才跟 我說150??900萬都從我這邊出去、中間這麼大價 差都因你一面之辭就要我丟掉??...被告:所有的一切 只能說 誠實以告 誠實的面對 不敢奢望求得你最大的原諒 只能求得面對問題負責任的態度上帝所看到的一切 是否 真實答案 我也只能面對...(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77至180頁)。

等情。

而由上揭話紀錄堪認告訴人係就最早投資900萬元,後請被告討回900萬元,最終僅可取回150萬元,感到不滿,其中並無要借款被告之意。

而依常情告訴人投資未賺得分文,反受有鉅額損失,造成生活周轉困難,且據告訴人所稱其因此變故而積鬱中風,自難認告訴人於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另有資力可再借予被告150萬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借款150萬元乙節,顯較告訴人之指述不合常理,自難憑採。

五、關於被告侵占款項數額乙節,經查:㈠證人劉耀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張相雲索回告訴人款項時,被告有交付委任書及三紙各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伊持以跟張相雲對帳後,張相雲說之前已經還過一個300萬元,伊叫被告去問當事人,被告回報說沒錯、已經還了一個300萬元,所以伊跟張相雲是討600萬元,當時是講一個月還100萬元,張相雲總共有還600萬元,在張相雲還滿300萬元時,照理應該將張相雲之前就已還的300萬元及陸續還滿300萬元的本票正本二紙交還張相雲,伊請被告去問當事人,當事人說本票已經遺失,伊請張相雲回去問律師看怎麼辦,張相雲後來說寫清償證明就可以,伊就跟被告說去請當事人把不見的本票寫成清償證明,然後要張相雲把尚未還的300萬元各開成100萬元的本票為憑,之後被告就將有記載本票三紙遺失意旨的清償證明交給伊,伊交給張相雲,張相雲再將各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伊,伊又拿給被告,等每一張本票的時間屆期,被告再拿給伊,讓伊拿去跟張相雲換現金;

伊因許季介紹,向張相雲討債的款項有很多筆,都很順利,但只有告訴人這件用到清償證明,伊每次跟張相雲拿到款項,都會馬上跟被告聯絡,將應分予債權人之款項交給被告,伊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伊是分得40%的部分可能是受託太多件、拆帳金額不一樣,因此記錯,本件依委任書是60%分帳,被告再分伊的10%,如取回100萬元,伊會將告訴人的40%即40萬元交給被告,另外自伊的60萬中分6萬給被告,共將應交給告訴人的24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6頁)。

而告訴人亦證稱:伊曾簽寫委託書,委託劉耀聰討債,伊不認識劉耀聰,但對方要債款之60%當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堪認告訴人亦知悉其若向張相雲取回6百萬元,則需給付360萬元與劉耀聰為報酬。

㈡證人劉耀聰向張相雲取得款項後,不能交還張相雲開立之票據憑證,此據劉耀聰與被告於108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劉耀聰:許大哥 你委任書和清償證明 明天 什麼時候要拿給我被告:今天 下午2點鐘 府中捷運站 板橋農會門口 那個捷運站出口 拿給你 OK嗎劉耀聰:好劉耀聰:許大哥 2點板橋農會捷運門口 對吧被告:2點30分 在板橋農會門口劉耀聰: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

及劉耀聰為受款人簽收之108年7月22日收據記載:「茲收到張相雲交付廖振來先生(范玉蘭)債務之新台幣壹佰萬元,餘伍佰萬元,清點無誤,特此證明」(見偵卷第158頁),暨三紙由張相雲簽名、蓋印指印、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各經簽署「耀聰108.10.20」、「耀聰108.11.20已清」、「109.3.20已付清」等字句(見偵卷第16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對話紀錄、書面憑證,可知關於告訴人對張相雲之債權數額,劉耀聰於受任時先以900萬元進行對帳,其後確認討取債權之金額為600萬元後,即以清償證明處理告訴人未交付與被告之張相雲初始開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之問題後,再由張相雲開立新本票之方式換票,並由張相雲陸續清償共600萬元完畢等節,為屬可信。

且張相雲若僅退還劉耀聰300萬元,劉耀聰係為中間人,本身對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自無需將未收回之債務高報成600萬元,而將張相雲應負擔之債務,移轉至自身之理。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相雲,請求調查張相雲是否有給付600萬與劉耀聰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㈢劉耀聰證稱其取回款項後均立即約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且本件共已交付240萬元予被告,雖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並無其他書面收據為憑,然被告始終稱劉耀聰僅有給其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告訴人稱:我委託你幫忙將900萬要回來、怎麼變成只要300萬?而此部分被告於回復時並未質疑,堪認被告確曾有向告訴人稱討回款項為300萬元。

然據告訴人與劉耀聰所簽寫之委託報酬應為收回帳款之60%,若討回款項為300萬元,劉耀聰可分得180萬元,也僅需給被告120萬元,此與被告稱劉耀聰給付被告150萬元之辯詞亦不相合,是此部分自以證人劉耀聰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本件被告侵占數額應為240萬元無訛。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多次將劉耀聰所交付應轉交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侵占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且其所挪用之債款金額非微,又於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病雙目失明之健康現況(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侵占之240萬元,前已返還150萬元,犯罪所得為90萬元,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五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稱被告仍未與其和解,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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