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2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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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31、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紹庭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及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庭(下稱被告)之上訴狀,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檢察官並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77、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858萬元,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公司)僅取回180萬元,仍受有1,678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從未向鴻○公司表達賠償之誠意,亦未交代款項之去向,僅科以有期徒刑1年,等於以1年之自由換取1,678萬元之代價,顯見法官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有所誤判,因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然被告言行不一,並非確有悔改之情,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鴻○公司和解之意願,被告對於向鴻○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1,858萬元並侵占入己之事實不爭執,惟因鴻○公司業已解散,被告不知將與何人協商和解返還款項事宜,倘若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與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款項予以返還,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適度填補鴻○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已有變更,則請審酌被告與鴻○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等情,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7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坦承其侵占犯行,然其侵占金額高達1,858萬元,金額甚鉅,縱經警追查仍僅分別追回180萬元及20萬元(此部分詳後述),鴻○公司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輕重顯然失衡,尤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

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確有失之過輕之處,刑度難謂允當。

⒉又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85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80萬元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剩餘之1,678萬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另扣得20萬元現金(見108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亦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有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林○慶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356號卷第153至1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自亦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誤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78萬元,而就此筆扣案之20萬元漏未諭知沒收,自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表示其有和解意願,如達成和解則應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經鴻○公司及其代表人袁敏純委任律師到庭,被告仍未能與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如前所述;

另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原審就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託收取鴻○公司帳款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1,858萬元,金額甚鉅,縱經警追查仍僅分別追回180萬元及20萬元,使鴻○公司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鴻○公司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頁)暨其所陳犯罪之動機(見原審卷第45頁)、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85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經扣案之現金20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有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林○慶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356號卷第153至158頁)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警方扣得180萬元現金亦為犯罪所得,且業經發還予鴻○公司(由該公司職員劉○文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6356號卷第13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扣除上開扣案之20萬元及已發還之180萬元後,尚有1,658萬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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