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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與告訴人陳○A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陳○○因前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且見告訴人對其拍攝,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陳○A住處外,以腳用力踹踢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告訴人住所門前之藍色水桶(下稱本案水桶),造成該水桶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光碟、水桶破裂照片、錄影擷圖(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到案發地,但當時很生氣,有沒有踢到伊不知,也不知有沒有破損,如果有破損告訴人應該要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到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告訴人住處外,有以腳踢本案水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復有錄影擷圖(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本案水桶照片(見他字卷第25頁)、卷附告訴人所攝錄、被告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審易卷後附之存放袋;
原審卷第23頁、第27至30頁、第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水桶是否已破裂,而不堪用乙節,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雖提出破裂水桶照片一張,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水桶因為踢壞,所以在一個星期之內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故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已查無告訴人所指之水桶實物。
而據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間為111年6月13日,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並非案發當日,而係距案發當日111年5月23日經過約3週,則告訴人拍攝之破損水桶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案發當日所踢踹不無疑問。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水桶破損照片上,水桶破裂之處十分明顯,破裂處自水桶上端邊緣直至水桶底部,一望可見,有上揭相片在卷足參,惟於被告所提之案發後所攝照片,無論正放或倒放,均無如此明顯之裂痕,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5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審易卷後附之存放袋),而告訴人亦未否認被告提出之照片中之水桶為其所有,並稱:水桶是在晾乾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又經本院將被告踢踹過後之水桶影像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覆以: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影像中之水桶是否有破裂之處,並附上影像強化處理照片等情,有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函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02258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71、73頁),而觀之上揭影像強化處理照片之水桶上緣,呈現明顯圓形,並無明顯破損之處,桶身亦無裂紋,有影像強化處理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踢踹水桶,然是否確有造成水桶破損,不無疑問。
㈡又證人陳威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公共走道有裝監視器,案發當天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沒有聽到水桶被踢的聲音,但伊等告訴人與被告吵完後有出去看,水桶看起來有移動過,但好好的,沒有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則與被告之辯詞及上揭被告提出之相片相符。
三、綜上,本件雖有告訴人之指述及水桶破損照片,然本件水桶是否確於案發時地經被告踢踹後破損,尚有疑問。
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肆、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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