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6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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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威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1個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攜帶前揭手指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庭,通過X光檢測門時有異常反應,經執勤法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第10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傻瓜批發商店負責人吳鏡煇於原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威(下稱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手指虎,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該手指虎是我在店家購買後交給劇組人員,目的是用來拍片,之後劇組人員在拍片前才給我,購買當時店家說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這是違禁物,也沒有能力可以辨識,主觀上並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持有上開手指虎,且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前揭手指虎桃園地檢署開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72頁),且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

而上開手指虎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查時供述:那是拍片的道具,是打火石的東西,可以生火、折斷樹枝,是去年10至11月在新竹劇組給我的,我們在新竹山區拍片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正在拍片,手指虎是道具,由劇組提供給我的,我不清楚劇組由何處取得上開手指虎道具,沒有相關申請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8日遭查獲當天,於偵訊時就其取得該手指虎來源一節所為供詞,與時隔逾20日於警詢時之供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新竹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1個後持有之。

㈢被告嗣後雖辯稱該手指虎是其在店家購買後交給劇組人員,目的是用來拍片,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才說那是劇組提供的,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是跟警詢同一天,那天精神狀況都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惟被告並非同日製作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如前述,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不好,當天我有被送派出所,但當天沒有做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對於其究竟是製作何份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可採。

再以被告於製作前開各次筆錄時均能針對檢察官、警員之問題逐一回應,就取得手指虎之來源做上開相同陳述,甚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知道劇組人員如何取得該手指虎,絲毫未提及係由其購買,並於最後並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等情觀之(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應認被告於製作上開各次筆錄時未受其精神狀況影響,均係在理解問題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可採信。

被告嗣後更異其詞,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又改辯稱其係向傻瓜批發商店購買該手指虎,且證人吳鏡煇亦證述其有販賣此商品,且該商品合法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詞,已難認該手指虎係由其購買,業於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向傻瓜批發商店購買本件手指虎之任何單據或憑證,依證人吳鏡煇證稱:我店裡有販賣扣案之手指虎,但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沒有印象之前有見過他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亦僅可知悉該商店曾販賣本件手指虎,並未能確認被告確實有在該商店購買該手指虎,自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可取。

㈤被告固再辯稱其持有該手指虎之目的係為了拍片使用,然本件扣案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既已認定如前,自不因持有者持有之目的究竟為何,而有不同認定。

復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扣案之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使用該手指虎拍攝網路影片,該手指虎可用來折斷樹枝,也可當打火石等語,及其所提出之網路搜尋手指虎之圖片資料中包括單環手指虎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見該手指虎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被告又屬有能力使用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人,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持有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遭查獲當日,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雖於第一時間判斷並非手指虎(見偵字卷第61頁),然此為警員事後之初步判斷,並無礙於該物經鑑驗後屬管制刀械之認定,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因此有不知法律之正當事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扣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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