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80,2023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中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中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中一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因該處消防火災警報作響,見黃愛娥操作消防受信總機,郭中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賤女人」、「王八蛋」等語辱罵黃愛娥,足以貶損黃愛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愛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中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僅處理消防警報,大聲制止操作受信總機之告訴人黃愛娥不要關掉開關,並無出言辱罵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如何於該上開時地社區消防警報發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於住戶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操作消防受信總機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愛娥辱罵「賤女人」、「王八蛋」一事,業經證人黃愛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同路107-1號3樓住戶許景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就當日聽聞火災警報,其由家裡窗戶探頭,聽聞被告罵告訴人「賤女人」、「王八蛋」,因105之1及107之1號陽台間沒有玻璃阻隔,可以聽見,且當時有告訴人、被告及其他住戶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以及證人景遠天於偵查中之證述聽聞被告辱罵「賤女人、王八蛋」,並隨即聽見問:「你罵誰?」,被告復稱:「就是你」等語(見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

縱告訴人所營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被告所述管理費及停車場使用糾紛,但告訴人所指與證人所證吻合,而為補強,應屬實在可信。

又「賤女人、王八蛋」之用語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抑減損,自屬侮辱言語,被告在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其公然侮辱之舉甚為灼然。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證人許景能已經詳述該大樓之配置,105之1及107之1號一樓以上之陽台間無障礙物,可以聽聞被告謾罵之言語,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許景能未曾見聞云云,自不足採。

另證人景遠天與許景能所證被告辱罵情況相同,不能以被告辯稱景遠天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而任意否定證言之真實性。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時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康消防分隊小隊長林軒宇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見聞屋內住戶對巷子住戶講話較大聲,但不確定內容為何,且沒有印象聽到「賤女人」、「王八蛋」字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08頁)。

參以告訴人證稱消防隊來,被告就沒罵了(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消防隊帶隊官並未聽到被告如起訴之侮罵言詞,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及證人許景能均已證稱有其他住戶在場(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且有景遠天、告訴人所稱之105-1號住戶黃大發(見本院卷第97頁),及證人黃大發在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在跑上跑下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則已構成公然情況,被告辯稱無住戶在場云云,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所辯無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被告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㈠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參見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

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

查原判決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一次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以諭知拘役之刑逕為判決,形式上雖未違法,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實質上難認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未盡第一審審級保障。

而被告上訴後,已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愛娥等人,而給予其對黃愛娥、許景能行使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

㈡另按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係因告訴人在消防警報後急於操作消防受信總機,認有礙救災而大聲責罵之社區公益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已論述如上。

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就消防警報後告訴人操作受信總機之情事應查明釐清,而非懷疑告訴人滅證即當場公然辱罵,惟被告係出於社區安全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殯葬業及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家有母親及兒子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