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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萬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萬畈於民國110年7月31日7時26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湖車站搭乘0000車次北上區間型火車,見乘客吳延燭所有放置在該火車第四車廂後端空位之行李拖車籃1臺(下稱拖車籃,品牌:MAWA、黑色,內有三星平板電腦1臺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蔬果食物,合計價值約2萬8,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火車內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即該列車抵達臺鐵板橋站停等乘客上下車之際,徒手竊取拖車籃後下車攜離現場而得手。
嗣吳延燭於該列車即將抵達臺鐵臺北站欲前往取回拖車籃時,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火車內及臺鐵板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延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萬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雨,伊經過列車車廂走道時滑了一跤,因拖車籃上都是水,伊有問拖車籃是誰的,但無人回應,以為是別人丟棄不要的,才會順手帶下車,裡面只有爛掉的蔬菜、水果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第87頁),且經被害人吳延燭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10年7月31日早上6時9分自銅鑼站搭乘台鐵0000次區間車往松山,當時坐在3車還是4車,約於8時4分許列車抵達臺北站時伊準備整理行李,伊發現伊放在車廂後端的拖車籃不見了,友人跟伊說,伊的拖車籃行經萬華站時被1名男子拿走了,伊遭竊之物為1個MAWA牌黑色拖車籃價值3,500元,內裝1部三星平板電腦,價值20,000元,蔬果食物價值約5,000元,總計損失2萬8,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05號卷第4頁),並有列車車廂內及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查獲蒐證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05號卷第6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足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竊取拖車籃1臺(內含三星平板電腦、蔬果食物)之犯行,係在臺鐵0000車次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北上區間型火車內所為,是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原審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在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年歲已逾00歲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之拖車籃1臺(內含三星平板電腦1臺及價值5,000元之蔬果食物),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過列車車廂走道滑了一跤,因拖車籃上有許多水,被告有問拖車籃是誰的,但無人回應,裡面只有壞掉的蔬菜、水果,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會順手帶下車,原判決所稱平板電腦及價值5,000元之蔬果均是無中生有,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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