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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工地,向王菖偉佯稱其係工地師傅而進入上開工地,並攜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竊取張東原所有之攪拌機刀頭1個、電線3組及角鐵4支得手。
嗣經王菖偉向張東原詢問後查知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林永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於準備、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90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原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8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原、證人王菖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7頁,偵卷第21頁),並有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5-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持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雖未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該老虎鉗既可供被告持以剪斷電線(警卷第2、6頁背面),且一般市售之一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具一定硬度,在客觀上自足作為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被告自民國84年間起即屢犯竊盜案件,88年間犯搶奪案件,經科刑執行後又於96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數罪,嗣於100-104年間、108-111年間仍屢次再犯,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42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較薄弱,故有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1名子女由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攪拌機刀頭1個、電線3組及角鐵4支,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致死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罪,情節實屬輕微,卻遭原審量處重刑,顯然有違刑罰公平性,且被告雖手持工具行竊,但並未持以傷害他人,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行動不良,爰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予輕判云云。
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節予以審酌,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徒以其他個案之不同犯罪情節比附援引,認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其主觀期望請求輕判,凡此均無理由,亦無從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
故被告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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