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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恭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恭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撬棒是現場工人留在現場的,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攜帶的。
又被告所戴安全帽是單一顏色,跟現場拍到竊嫌的安全帽明顯不同。
被告案發當天所到停車前面之空地,是其晚上常去運動的場所,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非進入新竹市○區○○五街與○○路口昕景澤接待中心(下稱昕景澤接待中心)內行竊之男子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偵查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確為其本人與其租用之本案機車(原審卷第82頁),且照片中停車之地點「○○三街與○○路路口」位於昕景澤接待中心旁,而被告遭攝得自該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時間為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左右,亦與至昕景澤接待中心內行竊男子離開現場之時間相符。
㈡、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5日函所附警員劉芬瑄之偵查報告載稱:「警方到場通知後鑑識到場採證,復經職過濾現場附近路口CCTV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於111年2月18日1時22分由昕景澤接待中心旁施工中的樣品屋潛入,並以施工師傅的紅色撬棒撬開接待中心側面玻璃門進入行竊」、「因嫌疑人行竊時所戴的安全帽辨識度頗高,故職後續是透過嫌疑人的安全帽辨識嫌疑人離去的動向,故才得知嫌疑人於1時50分騎乘000-000號普重機離開」等語,且加註昕景澤接待中心與本案機車停放相對位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佐證上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可知警方係先以行竊男子之安全帽花樣特定其人別,並從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男子自昕景澤接待中心方向走向本案機車,隨後更換安全帽、變裝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始以車追人循線查得被告,並非僅基於臆測。
又被告於原審原辯稱當時是正要回家,卻無法說明於深夜在該地停留之理由;
於本院則改稱其白天要工作,都於晚上九點多、十點多才去案發地點附近運動一個多小時云云。
惟從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現場附近路段於凌晨1時50分許少有人車,且依被告於本院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案發現場並無公園或任何運動設施,被告何以大費周章騎車至案發地點附近運動,且逗留至深夜近2點,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殊難採信。
綜上事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之行為人可確認係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撬棒是現場工人留在現場的,並非被告所有,論其攜帶兇器竊盜尚有違誤云云。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所有為限,只需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依證人陳奕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係遭人自昕景澤接待中心旁撬開接待中心側面玻璃門進入行竊,並有扣案紅色撬棒1支及該撬棒遺留在接待中心內、現場玻璃門遭破壞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該撬棒上記載長度為36公分,依其性質可知質地堅硬,末端又屬尖銳,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故無論該撬棒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既持以行竊,即屬攜帶兇器,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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