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家慶與林貴蓮為朋友;林鳳珠、林秀紋分別為林貴蓮之三
- 二、蕭家慶於111年1月19日再次前往本案房屋,見該址大門經林
- 三、案經林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 理由
- 壹、本件告訴合法
-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以其有住
- 二、經查:
- (一)本案房屋雖原為林貴蓮所有及實際居住,業經被告蕭家慶
- (二)依上所述,林貴蓮於110年12月31日委託告訴人及林秀紋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參、事實認定部分
- 一、侵入住宅部分
- (一)被告與林貴蓮為朋友;告訴人、林秀紋分別為林貴蓮之三
-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 (三)依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未獲林貴蓮同意自行進出及住在本
- 二、強制部分
- (一)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往本案房屋時,見該址大門經告訴
- (二)被告辯稱其僅在該址大門鎖鍊上加裝鎖頭,非對人實施強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法律適用部分
- 一、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謝旻良,開啟本案房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併辦意旨
- 五、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17日、19日為本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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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9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家慶與林貴蓮為朋友;林鳳珠、林秀紋分別為林貴蓮之三妹、六妹。
林貴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林貴蓮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因病入住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耕莘醫院」,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接受治療,於同年月31日因病情加重需轉入加護病房。
林貴蓮於31日轉入加護病房前,將本案房屋之鑰匙及手機交予林鳳珠及林秀紋保管,委託林鳳珠及林秀紋一同協助管理本案房屋、代為處理手機訊息。
蕭家慶明知林貴蓮已委由林鳳珠、林秀紋管理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未經林鳳珠或林秀紋之同意,自行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謝旻良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進入屋內,並請謝旻良更換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嗣林秀紋於同日自本案房屋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侵入,隨即通知林鳳珠;
林鳳珠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向警報案,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該址按門鈴未獲回應,經通知消防人員破門進入該址,見蕭家慶仍留在屋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蕭家慶於111年1月19日再次前往本案房屋,見該址大門經林鳳珠加裝鎖鏈1條及鎖頭1個,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該鎖鏈上再裝設鎖頭1個,同時將其加裝鎖頭一事,傳訊息告知林鳳珠、林秀紋,以強暴妨害林鳳珠、林秀紋進入本案房屋,行使管理、維護該屋之權利。
三、案經林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告訴合法
一、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刑法第306條之保護對象為對特定住宅、建築物等場所具有合法支配管理權限之人,非以所有權人為限。
二、經查:
(一)本案房屋雖原為林貴蓮所有及實際居住,業經被告蕭家慶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下稱偵22150卷)第8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貴蓮住院期間,將其登記為緊急聯絡人,其於110年12月31日接到醫院通知林貴蓮需轉入加護病房,遂聯絡林秀紋趕赴馬偕醫院,林貴蓮在12樓病房區觀察室,將裝有本案房屋鑰匙之包包、手機等個人重要物品交予其與林秀紋,囑託其與林秀紋管理本案房屋及處理手機訊息,並將手機密碼告知其與林秀紋,其與林秀紋表示同意,請林貴蓮放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證人林秀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將林貴蓮要轉加護病房之消息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通知其趕赴醫院,當時林貴蓮躺在病房觀察室內,因其已打滿3劑新冠肺炎疫苗,可以進入觀察室,觀察室沒有門,告訴人站在觀察室門口;
林貴蓮表示擔心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其遂向林貴蓮稱會幫林貴蓮澆花、整理房子、熱車,請林貴蓮不用擔心;
林貴蓮聞言點頭同意後,將裝有本案房屋鑰匙、錢包、手機等物之包包交予其及告訴人,並告知手機密碼,告訴人有看到上述過程;
因告訴人住的離本案房屋比較近,遂由告訴人保管本案房屋之鑰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易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0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林貴蓮病危當天,接獲通知前往醫院時,看到告訴人及林秀紋拿著林貴蓮放鑰匙之包包,告訴人是當天拿走本案房屋之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49頁)。
所述互核相符。
又林秀紋平時是住在桃園;
告訴人之住處則與本案房屋相距甚近,車程僅需3、4分鐘,告訴人在林貴蓮住院前,時常前往本案房屋探視林貴蓮,並與被告陪同林貴蓮前往醫院看診;
林貴蓮此次住院期間,醫院之緊急聯絡人亦為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秀紋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10頁、第215頁、第217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馬偕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22150卷第29頁)。
可見告訴人住處與林貴蓮居住之本案房屋相距甚近,常有往來。
足認前開告訴人及林秀紋證稱林貴蓮在轉入加護病房前,委託其等2人管理本案房屋等情,應屬可採。
(二)依上所述,林貴蓮於110年12月31日委託告訴人及林秀紋管理本案房屋,並將該屋鑰匙交由告訴人及林秀紋,則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即有支配管理權限。
參酌前揭所述,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就被告當日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見偵22150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屬合法。
被告辯稱林貴蓮於110年12月31日僅單獨委託林秀紋1人管理本案房屋,告訴人無告訴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非有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原審辯護人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卻記載「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再具狀」、「與事實不符,其於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並於一週內具狀表示」,與開庭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31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開庭錄音之結果,原審審判長依法提示調查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時,原審辯護人確僅當庭表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與林秀紋先前所為證述,會在1週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辯稱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開內容有誤,即無可採。
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告訴人、證人林秀紋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在未告知告訴人及林秀紋之情形下,委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進入屋內,並請鎖匠更換門鎖;
另其於同年月19日再次前往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大門遭告訴人裝上鎖鏈及鎖頭,即於同日下午,在該鎖鏈上再加裝鎖頭1個,阻止告訴人及林秀紋進入屋內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之犯行,辯稱其與林貴蓮同居在本案房屋多年,有權進入本案房屋;
其於111年1月17日進入該址之目的,僅係拿取換洗衣物,非無故侵入;
另其於同年月19日加裝鎖頭之目的,亦係避免告訴人及林秀紋進入屋內拿走其個人物品,無強制犯意等詞。
經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
(一)被告與林貴蓮為朋友;告訴人、林秀紋分別為林貴蓮之三妹、六妹。
林貴蓮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林貴蓮於110年12月21日因病入住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31日因病情加重需轉入加護病房。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委由鎖匠謝旻良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請謝旻良更換該址門鎖。
嗣林秀紋於同日自本案房屋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在該址屋內,隨即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向警報案,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該址按門鈴無人回應,經通知消防人員破門進入該址,見被告單獨在該址屋內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22150卷第8頁、他字卷第84頁,易字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150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證人林秀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96頁,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證人謝旻良於警詢時(見偵22150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明確,復有馬偕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同意消防隊破門之字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就111年1月17日本案房屋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22150卷第29頁、第33頁、第45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侵入」,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4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已與林貴蓮同居在本案房屋多年,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因該址屋內有其衣物等個人物品,其始於111年1月17日進入該址拿取換洗衣物,非無故侵入等詞【見他字卷第84頁、第129頁、偵22150卷第9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52頁、第339頁、第34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8頁】。
經查:1.被告雖辯稱其與林貴蓮同住在本案房屋多年(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其與林貴蓮之照片、本案房屋內擺放其衣物、信件等物品之照片、其所稱林貴蓮手寫紙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3頁,審易卷第43頁、第45頁、易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欲證明其與林貴蓮有密切交往關係。
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貴蓮是朋友,被告會陪伴林貴蓮;
林貴蓮曾向其表示為保留隱私,被告只有於林貴蓮在的時候,可以進入本案房屋,林貴蓮不在時,被告就不能進入該址;
被告需經林貴蓮同意才能留宿該址;
因林貴蓮生病後期行動不便,遂將本案房屋所在大樓1樓之鑰匙交予被告,讓被告可以幫忙到1樓拿包裹或信件,但林貴蓮從未交付本案房屋5樓之大門鑰匙予被告;
林貴蓮於110年12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前,均係自行保管鑰匙,且於同年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姊妹群組,傳訊息表示因不放心被告單獨進入本案房屋,詢問姊妹中何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該址拿東西,故被告每次進入本案房屋,都要經過林貴蓮之同意或由其姊妹陪同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第206頁)。
證人林秀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陪伴林貴蓮,且林貴蓮曾向其表示被告有將簡單衣物寄放在本案房屋;
但林貴蓮與被告都是同進同出,林貴蓮不會讓被告單獨留在本案房屋,亦曾在姊妹群組對話中,表明不可以讓被告單獨進入本案房屋;
林貴蓮未同意被告在林貴蓮住院期間使用本案房屋;
林貴蓮每次住院期間,都是由其與告訴人幫林貴蓮返回本案房屋澆花、拿東西,因其住在桃園,距離較遠,其曾詢問林貴蓮為何不讓被告幫忙,林貴蓮表示不放心讓被告單獨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林貴蓮從未交付該址5樓之鑰匙予被告;
之前其到本案房屋接林貴蓮回父親家時,被告也必須離開本案房屋,其係先載被告到別處下車,再載林貴蓮至父親家;
林貴蓮轉入加護病房前,將本案房屋之鑰匙、錢包、手機等物放在病床旁之包包內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易字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
證人即本案房屋附近洗衣店負責人何品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貴蓮住在其經營洗衣店之隔壁棟,其時常看到林貴蓮與被告同進同出等語(見易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0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林貴蓮相互陪伴照顧約6年,林貴蓮只有交付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鑰匙予其,讓其下樓倒垃圾、買東西,未曾將該址5樓鑰匙交予其,其與林貴蓮均係同進同出;
林貴蓮在轉入加護病房之住院期間,亦係自行保管本案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0頁),所述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與林貴蓮僅屬朋友,雖相互陪伴照顧多年,然林貴蓮從未交付本案房屋之鑰匙予被告,被告均係與林貴蓮共同進出本案房屋,未在林貴蓮不在時,單獨出入該址;
縱被告曾獲林貴蓮之同意,在林貴蓮居住該址期間,留宿或將部分個人用品放在該址屋內,亦無從認定林貴蓮同意被告可任意進出或使用該址。
是被告僅以其曾在該址過夜,及屋內放有其個人物品,主張其就該址有單獨支配管理或使用權限,自非有據。
2.被告辯稱林貴蓮住院期間,曾點頭同意讓其返回本案房屋拿換洗衣物(見本院卷第72頁)。
惟依前所述,林貴蓮在轉入加護病房前之住院期間,係自行保管本案房屋之鑰匙。
且林貴蓮於110年12月21日入住馬偕醫院時,由被告陪同住院,直到林貴蓮於同年月29日請到看護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秀紋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7頁、第223頁,本院卷第73頁)。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服用骨刺藥物多年,需每天服藥才不會疼痛,但其於110年12月21日陪林貴蓮前往馬偕醫院住院時,忘記帶骨刺藥,所以林貴蓮才會傳訊息問姊妹中何人可以陪其前往本案房屋拿藥及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又林貴蓮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7分,在姊妹群組發言問「你們誰可以帶她(指被告;
應為「他」之誤載)回家拿盥洗衣物和他的藥嗎?他已經一個星期沒吃藥順便幫我熱車」後,林秀紋於同日晚間8時22分,回應稱「這週我沒車上台北,還是明日讓蕭先生(即被告)回去拿藥拿東西,下週我和我ㄤ可以去幫妳熱車」,林貴蓮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傳訊息表示「他自己回去我不放心門也不會關東西也不會弄好」,此有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7頁圖11、第241頁)。
足徵林貴蓮在轉入加護病房前之住院期間,知悉被告欲前往本案房屋拿藥及換洗衣物,卻未將該址鑰匙直接交給在醫院陪伴之被告,反而詢問哪位妹妹可帶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拿東西,亦見林貴蓮確未同意被告單獨進出本案房屋。
況林貴蓮於110年12月29日請到看護後,即要求被告返回被告姊姊家居住,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95頁、第197頁,本院卷第74頁);
林貴蓮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9分,在姊妹群組發訊息稱「今天早上還在睡覺護理師說找到看護了11點來上班咯」、「叫蕭(即被告)去她(應為「他」之誤載)姐姐家休息」,此有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43頁)。
足認林貴蓮縱使在找到看護後,亦未同意被告自行進入本案房屋居住。
是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證稱林貴蓮不同意被告單獨進入本案房屋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林貴蓮不信任告訴人、林秀紋,不可能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給告訴人、林秀紋,應係告訴人、林秀紋自行拿走林貴蓮放鑰匙之包包等詞(見易字卷第54頁),並提出林貴蓮於110年12月26日前,向友人抱怨姊妹對其不關心,及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8分至54分期間,向友人稱自己於同日晚間7時7分,在姊妹群組詢問何人可陪同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拿東西後,姊妹均未及時回應等對話紀錄為證(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惟依前所述,林貴蓮於110年12月26日向友人傳送上開訊息時,尚未請到看護及轉入加護病房,係由被告在旁陪伴,若林貴蓮確因故對告訴人等姊妹有所不滿或不信任,於獲知被告欲前往本案房屋拿藥及衣物時,當可隨時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予陪伴在側之被告,讓被告返回該址拿取物品。
但依前所述,林貴蓮在向友人為上述抱怨後,仍未將該址鑰匙交予被告,甚至當林秀紋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22分,在姊妹群組明確表示因交通問題,當週無法上臺北,建議林貴蓮讓被告自行前往本案房屋拿藥後,林貴蓮仍表明不放心讓被告單獨進入該址之意,復於同年月29日請到看護後,要求被告回到被告姊姊家住。
自無從僅憑林貴蓮曾對告訴人等姊妹有些許抱怨,遽謂林貴蓮即有同意被告單獨進出或管理使用本案房屋之意。
4.林貴蓮於同年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前,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予告訴人及林秀紋,委託告訴人及林秀紋管理該址一節,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後,被告曾打電話與其聯絡,當時其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不可自行進入該址等情(見易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林貴蓮轉入加護病房時,有看到告訴人及林秀紋拿著林貴蓮放有鑰匙之皮包;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曾聯絡告訴人表示想要進入本案房屋,但遭告訴人拒絕,其只好自行找鎖匠開鎖等情(見偵22150卷第9頁,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足認被告找鎖匠開門之前,知悉自己不可自行單獨進入本案房屋。
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請謝旻良開鎖進入本案房屋後,向謝旻良表示要找找看有無備用鑰匙,謝旻良亦稱「對啊,先找找看,不要花,不要花那個要換鎖的錢,你說開鎖不得已就算了」,被告隨即從屋內拿出數把鑰匙予謝旻良查看,謝旻良均稱不是正確鑰匙;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坐在該址客廳沙發看電視,電視中在播放節目,但電視無聲音;
晚間8時22分許,該址屋內牆上家用對講機之螢幕亮起,同時伴有音樂鈴聲響起,被告隨即關掉屋內電燈,屋內全暗;
晚間8時23分許,出現弄門鎖及門鈴聲等情,此有原審勘驗該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請鎖匠開門時,知道本案房屋內實際上並無備用鑰匙,且其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屋內有聽到弄門鎖及門鈴聲,知道門外是告訴人,但其不想理會對方,當時其不知告訴人在屋內裝有監視器等情(見易字卷第130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1月17日接獲林秀紋通知,通知警員前往本案房屋時,警員按1樓對講機、5樓門鈴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予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係以謊稱找不到本案房屋之備用鑰匙為由,要求謝旻良更換門鎖,復因當時其尚不知屋內有監視器,於當日晚間發現告訴人到場時,立即關閉屋內燈光,刻意營造屋內無人之假象。
足認當時被告對於自己係未獲合法授權侵入本案房屋一節,已有明確認識,當有侵入該址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5.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其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僅為拿取換洗衣物等物品。
然依前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即請謝旻良開鎖進入屋內,俟告訴人會同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22分許,抵達該址門外時,被告原係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
且當日被告除請謝旻良開鎖讓其進入屋內外,尚要求謝旻良更換門鎖。
可見被告在告訴人與警方到場前,已在該址屋內停留超過4小時,復有更換該址門鎖之行為,顯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與被告辯稱當日其進入該址之目的,僅為拿取個人物品等詞顯有未合。
又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該址屋內與其姊通話時,即自稱當晚要住在該址,不會返回姊姊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易字卷第133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拿放在屋內之個人物品,非無故侵入等詞,要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未獲林貴蓮同意自行進出及住在本案房屋,且林貴蓮於110年12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時,已將本案房屋委由告訴人及林秀紋代為管理,竟於111年1月17日未獲告訴人或林秀紋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二、強制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往本案房屋時,見該址大門經告訴人加裝鎖鏈1條及鎖頭1個,遂於同日下午,在該鎖鏈上再裝設鎖頭1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84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56頁、第33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6頁,易字卷第196頁、第218頁、第221頁),復有本案房屋大門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僅在該址大門鎖鍊上加裝鎖頭,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當時告訴人及林秀紋均未在現場,未親身經歷或感受強暴、脅迫,不成立強制罪;
又其係因本案房屋內放有個人物品,不想讓告訴人及林秀紋拿走,才加裝鎖頭,無強制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在本案房屋之大門鎖鍊上加裝鎖頭之行為,使告訴人及林秀紋均無法進入該屋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秀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6頁、第96頁,易字卷第196頁),已足認定。
又告訴人及林秀紋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加裝鎖頭時發出聲響,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因感應到門外裝鎖聲響而發出通知,及被告當日有傳送訊息至林貴蓮之手機,表示自己在該址大門加鎖,經告訴人前往該址查看,見大門鎖鍊確遭被告裝設鎖頭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6頁、第218頁)。
核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傳送內容為「先去買鎖」、「鎖打開就可以拿掉,不能損壞」之訊息至林貴蓮之手機;
且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於當日下午,因有所感應而轉動鏡頭等情形相符,此有林貴蓮手機接獲被告訊息內容之照片、本案房屋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111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在本案房屋加裝鎖頭時,告訴人及林秀紋固未在現場。
惟告訴人及證人林秀紋均證稱其等於林貴蓮轉入加護病房當日,獲林貴蓮交付手機及告知密碼,林貴蓮係委託其等代為處理手機訊息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亦陳稱林貴蓮平時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其於林貴蓮轉入加護病房當日抵達醫院時,見告訴人及林秀紋拿著該只包包等語(見易字卷第337頁)。
另被告於111年1月8日傳訊息至林貴蓮之手機稱「阿文,今天那位妹妹去看妳姊姊?請示知」、「明天我去看你姐貴 可以嗎?請示知」、「妹妹妳姐病況煩請隨時告訴我」,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9頁);
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阿文」是指林秀紋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37頁)。
可見被告知悉林貴蓮轉入加護病房後,林貴蓮之手機係由告訴人及林秀紋保管。
再告訴人會同警消人員於111年1月17日晚間,破門進入本案房屋後,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被告遂於翌日(即18日)凌晨,由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2150卷第7頁至第11頁)。
足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前往本案房屋時,甫因未獲告訴人及林秀紋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遭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復見告訴人在該址大門加裝鐵鍊及鎖頭。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張自己對於本案房屋具有管領權,且不同意其自行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應有明確認識。
然被告竟在該址大門之鎖鍊上,再加裝另1個鎖頭,並傳「先去買鎖」、「鎖打開就可以拿掉,不能損壞」之訊息至告訴人及林秀紋保管之林貴蓮手機,向告訴人及林秀紋表示自己在該址加裝鎖頭,不讓告訴人及林秀紋進入本案房屋等情,使告訴人及林秀紋及時感受被告所實施加裝鎖頭之行為,已使其等無法進入該址,不能行使管理、維護該址之權利,因而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參酌前揭所述,即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縱被告加裝鎖頭時,告訴人或林秀紋未在該址現場阻止,亦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
2.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內有其衣物等個人物品,無強制犯意等詞。
然被告在該址加裝鎖頭時,甫因前述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當已清楚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擅自進入該址房屋。
且本案房屋既為林貴蓮之住處,自有林貴蓮之財物在屋內;
縱被告欲拿取放在屋內之個人物品,亦應循正當管道設法拿取。
但其捨此不為,竟自行在該址加裝鎖頭,阻止告訴人及林秀紋進入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及林秀紋行使管理、維護該址之權利,當有強制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林貴蓮住院期間,均係由其陪伴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本案重點為「被告於111年1月17日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是否係無故未經合法授權之侵入行為,及其於同年月19日加裝鎖頭之行為,是否係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被告在林貴蓮住院期間,有無陪伴照料林貴蓮」一事,並無直接關係。
又依前所述,本院經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分別該當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另其於同年月19日加裝鎖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謝旻良,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以遂行侵入本案房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入該址住宅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17日、19日為本案行為時均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2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拘役25日、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為強制犯行所使用之鎖頭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扣案之鑰匙3把,係被告侵入住宅後,委請謝旻良所更換新門鎖之鑰匙,非供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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