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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年輕涉世未深、缺乏經驗,並利用告訴人需要貸款用錢之際,除收取高額代辦費、服務費外,又詐騙本案金額,致告訴人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與其必須還款金額相差甚大,且偵查時否認有收取本案詐騙金額,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利益,與「馮」共同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經驗,由「馮」向告訴人謊稱須支付紅包始能取得貸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問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僅為紅包3萬6000元,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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