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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4、5875、6107、6147、614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德名、羅中彥(由本院另行判決)、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楊良鴻」及「Coby Lee」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緣羅中彥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為貪圖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參與走私運輸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其表哥蔡金益參與該計畫,另請陳德名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陳德名均允諾。
隨後,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及「Coby Lee」,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德名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曾居住之租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下稱本案地址,當時已為空屋)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則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楊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即承前幫助犯意,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羅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本案地址,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對於羅中彥、蔡金益等人走私大麻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㈠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
隨後,被告有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證人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81至84、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57至62、77至80、91至93、119至122、275至276、303至305、315至318、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51、75、89至90、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73至74、97、255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蔡金益於警詢時稱:我有聽到羅中彥跟被告親口講本案包裹夾藏大麻,又羅中彥要我去領本案包裹前,我和被告和羅中彥很常在一起,會聊到本案包裹之事,且招領單是被告拿給我,他知道本案包裹夾帶大麻之事等語(見偵5322卷第30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5月間我跟羅中彥討論大麻包裹從加拿大運到臺灣的事情,被告在旁全程聽到,他一定知道我們要運毒品包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45至46頁),而羅中彥雖否認被告知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蔡金益討論收受毒品包裹等相關事宜時,被告應該在法庭上證人席與法官席、或證人席與被告席左右的距離,就在法庭大小的範圍內,被告是很可能聽得到我跟蔡金益所說的話,不過實際上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65頁),其既然堅稱被告未參與本案,自然不會虛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足見其與蔡金益在案發前談論收受大麻包裹一事時,被告即在可以聽聞其等談話之距離內,衡情運輸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且為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羅中彥等人無意讓被告知悉,豈會讓被告在場全程旁聽,徒增被檢警查獲之風險,堪信被告於當時即知羅中彥等人要自加拿大運輸本案包裹之事,更足以證明羅中彥所稱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非事實。
㈢被告有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並為羅中彥拿招領單給蔡金益等節,詳如前載,而羅中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叫被告找個地址跟拿招領單,他都照做沒有多問,因我平常會照顧被告,所以被告會聽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61頁),參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早知羅中彥等人要自加拿大運輸本案包裹之事,故當羅中彥要被告找個地址及拿招領單給蔡金益時,被告一方面是因平日受羅中彥照顧而應允,另一方面也是其認知到是供收受本案包裹之用,自然不必多問,遂依羅中彥之指示而為。
又衡以本案包裹內有約2.5公斤之大麻,數量非少,價值不斐,為確保能順利取得,必當確認收貨地址能順利接貨,斷無可能冒著本案包裹無法送達,甚至遭他人發現是毒品,報警處理等風險,而使用隨意取得、無法掌控之收件地址,足認被告對於羅中彥運輸本案包裹一事,絕非不知情,且提供之本案地址也是其與羅中彥所能掌控之收件處,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應屬無疑。
㈣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及羅中彥刻意迴護被告而無從查知被告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明知羅中彥等人要自加拿大運輸本案包裹之事,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並為羅中彥拿招領單給蔡金益,而該些行為正是對於羅中彥等人運輸本案包裹資以助力,核屬幫助行為無誤,何況實務上亦不乏幫助犯並未受有任何報酬之情況,被告容或基於平日多受羅中彥照顧之情誼,並考量自己所為僅屬舉手之勞,故未要求任何報酬或利益,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自不能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未獲報酬,顯是遭羅中彥利用,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有意犯罪,豈會提供自己曾租用的地址云云。
然本案地址為被告「先前」所承租,案發時已無人居住,與被告之連繫因素有限,且犯罪者通常存有僥倖心理,每每自恃不會被查獲而冒險犯案,自不能以犯罪手法可輕易查獲,即反推不可能以此方式犯罪,況本院前已敘明,運毒者不會冒險使用無法掌控之地址,故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被告係共犯,羅中彥要求被告直接領貨即可,何必指示被告將招領單交給蔡金益,顯見本案係羅中彥與蔡金益共犯而不讓被告知情云云,然如前所述,羅中彥既已邀集其表哥蔡金益參與本案,並許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基此犯罪計畫分工謀議,其指示被告將招領單轉交蔡金益持以領貨,自屬當然,核無要求被告持招領單出面領貨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證人蔡金益雖於偵訊時稱:被告只有幫我拿招領單,他跟本案無關云云(見偵3558卷第83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稱:羅中彥跟本案無關,是「許自強」叫我收包裹云云(見偵3558卷第81、82、8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不想供出共犯,所以虛構了「許自強」這個人,一直到000年0月間,我覺得羅中彥沒把我當兄弟,所以才供出羅中彥、被告也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羅中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自強」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見證人蔡金益於案發之初確實有虛構共犯、不願牽連其他共犯之行為,自不能憑其偵查中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卷內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雖與被告無關,而查無被告事前與其他共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但認定犯罪之證據並不以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為必要,本院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是遭人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86、74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羅中彥等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運輸大麻進口云云。
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無償受有運輸毒品之需且平日頗為照顧自己之羅中彥委託,始提供收件地址,並於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後,至該址拿取招領單轉交蔡金益,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運毒,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單純為交情匪淺之羅中彥提供收件地址,拿取招領單轉交蔡金益,所為均屬便利、助益羅中彥等人運輸毒品之幫助行為,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運毒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或為自己運毒之主觀犯意,自難論以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並為羅中彥拿招領單給蔡金益,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既然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曾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與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本於幫助故意而犯案,所幸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對社會還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運輸之毒品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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