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363,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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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彥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4、5875、6107、6147、614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羅中彥、王健明(下逕稱姓名)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59、37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羅中彥、王健明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羅中彥、王健明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羅中彥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羅中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羅中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王健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⒈本案王健明供出毒品來源為羅中彥後,檢警因而對羅中彥發動偵查,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王健明供述才查獲羅中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80頁),檢察官復佐以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足以補強王健明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因而起訴羅中彥為毒品來源共犯,顯已因王健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羅中彥。

至於羅中彥經原審審理後,雖認羅中彥僅為幫助王健明販賣毒品之人,而非毒品來源之共犯,然此為原審對證據之取捨與論斷所致,自不應將偵查機關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5、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王健明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羅中彥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楊良鴻」,惟所指「楊良鴻」之人早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警方無從查獲該人,有原審電話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2年4月20日函文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2第173頁,本院卷第191至210、213頁)。

至於羅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稱毒品來源為「陳光華」一節(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94年、107年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顯難信為真,又其自承去文山分局指認「陳光華」兩、三次,警方並未找到「陳光華」之照片供其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並與辯護人均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上游為「陳光華」,亦不再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321頁)。

從而,本案既未因羅中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羅中彥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羅中彥、王健明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分別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羅中彥所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王健明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審酌其等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羅中彥、王健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運輸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素行,暨衡酌羅中彥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不好;

王健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羅中彥有期徒刑5年6月、4年;

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各量處羅中彥、王健明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參酌羅中彥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經核原審就羅中彥、王健明科刑尚屬妥適,所定羅中彥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羅中彥上訴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王健明上訴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且屬初犯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並敘明考量羅中彥、王健明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王健明現擔任焊工,並考取國立成功大學附屬臺南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另王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未能遠離毒品,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亦已敘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羅中彥、王健明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羅中彥、王健明之刑部分,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彥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德名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健明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5874號、第5875號、第6107號、第6147號、第61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陳德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
王健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中彥、陳德名、蔡金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楊良鴻」及「Coby Lee」(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緣羅中彥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為貪圖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參與走私運輸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其表哥蔡金益及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可得不詳之報酬,邀集其友人陳德名參與該計畫,蔡金益、陳德名均允諾。
隨後,羅中彥、陳德名、蔡金益、「楊良鴻」及「Coby Lee」,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德名依羅中彥之指示,提供陳德名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當時已為空屋)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則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至我國,「楊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並指示陳德名、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單投置於前開收件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存局候領之狀態,遂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前開收件地址拿取招領單,並由陳德名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羅中彥、施學彣(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志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楊良鴻」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羅中彥於000年0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為貪圖事成之後可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參與走私運輸愷他命之計畫,羅中彥復以出面領貨可得6萬元之報酬,邀集其友人施學彣加入,施學彣則再以3,000元報酬邀集其友人陳志鴻加入。
隨後,羅中彥、施學彣、陳志鴻、「楊良鴻」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良鴻」經不詳方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境內某處,將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696.3公克,純質淨重共1,439.13公克)分別夾藏於放有其他雜物之紙箱2箱,以「陳志鴻」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則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自馬來西亞委託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寄出上開國際包裹2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我國,另「楊良鴻」將分提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並指示施學彣、陳志鴻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23日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愷他命2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於109年7月2日8時50分許按址配送該等包裹,經陳志鴻簽領後,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羅中彥、王健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然羅中彥之友人俞仲壎欲購買愷他命,故請有購買管道之羅中彥協助,羅中彥應允後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OPPO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至23時16分許,居中聯繫其所知有在販賣愷他命、持用不詳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王健明,藉此轉告有意購買愷他命的俞仲壎之所在地及穿著特徵,王健明則按羅中彥轉告之地點前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23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活力站蒟蒻屋)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1公克與俞仲壎,當場銀貨兩訖。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金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彥、王健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證人蔡金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彥、王健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蔡金益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彥、王健明亦經本院於審判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以,證人蔡金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彥、王健明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羅中彥、陳德名、王健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除被告陳德名主觀上是否知情),業據被告羅中彥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上開國際包裹,係自加拿大寄出,收件人「XU ZIQIANG」、收件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運抵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夾藏有大麻6包,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等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包裹外觀及開拆後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下稱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90頁);
且上開國際包裹內所查得之菸草6包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2547.2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558卷第417頁),足認被告羅中彥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被告羅中彥,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羅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被告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後來被告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云云。
被告陳德名之辯護人為其以:被告羅中彥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德名對於運輸毒品一事毫不知情,也未給與被告陳德名任何報酬,倘被告陳德名有意犯罪,豈會提供自己曾租用的地址,顯然被告陳德名只是因為平日受到被告羅中彥之關照,方才聽從其指示提供地址及拿招領單,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主觀上欠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證人蔡金益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名知情且有所參與,但蔡金益甫經查獲時,亦稱被告陳德名不知情,現又改稱被告陳德名為共犯,說詞反覆,明顯說謊而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惟查:
⑴被告羅中彥於審理程序轉為證人時證稱:我在宮廟接到上游「楊良鴻」的電話,叫我提供收貨地址,我就叫當時住
在宮廟的被告陳德名隨便去找個地址,我平常會照顧他,
所以他會聽我的,但他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地址,我也沒有
跟他說要找什麼地址,只叫他去買檳榔順便找個地址。(
後改稱)我有跟被告陳德名說要比較偏僻的地址,但沒有
說要沒住人的,他就照做沒有多問。被告陳德名報「基隆
市○○區○○街0000號」給我時,我就大概知道他懶得去看其他地址,直接給我他之前住的地方。
109年6月19日是我用包裹單號打去郵局問,郵局說有招領單,我才叫被告陳德
名去拿招領單回來,他實際上跟本案無關,我更沒有因此
給他任何報酬云云。此雖與被告陳德名供稱:因為我住在
被告羅中彥辦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
朋友就互相幫忙,他叫我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
要幹嘛,之後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問幹嘛寄
東西到這個地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
友忙云云相符。惟衡情從國外運輸大量大麻之目的自然在
於取得毒品牟利,上開國際包裹內有約2.5公斤之大麻,數量非少,價值自亦不斐,為確保能順利取得所運輸之大
麻,必當確認收貨地址能順利接貨,斷無冒著包裹寄到該
地址後遭拒收、甚至他人收到包裹後打開發現違禁物立刻
報警等損失運輸大量大麻勞費之風險,而使用隨意取得、
無法掌控之收件地址之理,是以,縱令被告羅中彥果真僅
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德名,至少仍會向被告陳德名說明
該地址需要可以完全掌控、沒有閒雜人等干預等要求,絕
不會僅告知可隨意提供地址或僅需比較偏僻,且受要求提
供地址之被告陳德名,縱自身毫無好奇心而未曾主動詢問
,仍必須知悉該等基本要求才能完成任務,但依兩人所述
,並非被告羅中彥有提出要求或被告陳德名有詢問,但是
被告羅中彥卻說謊哄騙,而係其等對於為何需要地址、該
地址須具備何種要件等事項幾乎完全未做任何討論,此情
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羅中彥是否在自身坦承犯罪之下
,不願牽連其友人即被告陳德名,而出言迴護被告陳德名
,實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蔡金益於審理時證稱:109年4、5月間我就開始參與本案,那時我跟被告羅中彥討論會有大麻包裹從加拿
大運到臺灣的事情,被告陳德名就在旁邊全程都有聽到,
他一定知道我們是要運毒品包裹等語。被告羅中彥雖否認
被告陳德名知情,惟其於審理程序轉為證人時亦證稱:我
跟蔡金益討論收受毒品包裹等相關事宜時,被告陳德名應
該在法庭上證人席與法官席、或證人席與被告席左右的距
離,就在法庭大小的範圍內,被告陳德名是很可能聽得到
我跟蔡金益所說的話,不過實際上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等語,被告羅中彥既然始終堅稱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乃無辜
受牽連,自然不會虛構不利於被告陳德名之情節。足見被
告羅中彥與蔡金益在案發前談論收受大麻包裹一事時,被
告陳德名即在可以聽聞其等談話之距離內,衡情涉及運輸
毒品如此重刑之犯罪,倘被告陳德名並未參與,豈會被容
任可在旁聽聞犯罪計畫,堪認被告陳德名於當時亦已參與
被告羅中彥及蔡金益所謀劃之收受大麻包裹計畫,並負責
提供收貨地址及協助收貨。
⑶另被告陳德名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倘被告陳德名有意犯罪,豈會提供自己曾租用的地址等語。然該收件地址乃被
告陳德名「先前」所承租,案發時已無人居住,與被告陳
德名之聯繫因素有限;且犯罪者通常存有僥倖心理,每每
自恃不會被查獲而冒險犯案,自不能以犯罪手法可輕易查
獲,即反推不可能以此方式犯罪;況依前揭經驗法則,運
毒者不會冒險使用無法掌控之地址,已如上述,辯護人所
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⑷至證人蔡金益雖曾於109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陳德名只有幫我拿招領單,他跟本案無關云云。然而,觀諸同
一次偵訊時證人蔡金益亦稱:被告羅中彥跟本案無關,是
「許自強」叫我收包裹云云,且其於審理時已證稱:案發
當下我不想供出共犯,所以虛構了「許自強」這個人,一
直到000年0月間,我覺得被告羅中彥沒把我當兄弟,所以才供出被告羅中彥、陳德名也有參與本案等語,被告羅中
彥於審理時亦證稱:「許自強」是人頭,沒有這個人等語
,可見證人蔡金益於案發之初確實有虛構共犯、不願牽連
其他共犯之行為,自不能憑其曾於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
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德名之認定。
⑸又基於趨吉避凶、逐利之人性,被告陳德名理當不會願意平白擔負涉及運輸毒品之風險,其提供地址、拿取招領單
以協助收貨等行為應屬有償,且其將不詳之報酬衡量利害
後認為划算方如此為之。
⒊綜上,被告陳德名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中彥、陳德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中彥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學彣、陳志鴻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施學彣與陳志鴻FACETIME通話紀錄在卷供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3691卷】第53頁);
又上開國際包裹2件,係自馬來西亞寄出,收件人「陳志鴻」、收件地址則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運抵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夾藏有愷他命2包,報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等情,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4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包裹外觀及開拆後之照片、託運包裹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下稱偵5189卷】第15至41頁;
偵3691卷第27頁、第37至51頁、第63至89頁);
且上開國際包裹內所查得之結晶2包經鑑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696.3公克,純質淨重共1,439.1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4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189卷第51頁),足認被告羅中彥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中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除被告王健明指稱被告羅中彥為提供毒品之共犯,而非單純媒介,詳如下述),業據被告羅中彥、王健明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仲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有監視錄影照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在卷供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下稱偵5322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第307至309頁);
復有被告羅中彥持用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
此外,被告王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我有當場收到價金,且因此筆交易我賺到750元等語,顯見被告王健明就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羅中彥、王健明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健明指證其所販賣之愷他命,為被告羅中彥事前所提供,其乃係依被告羅中彥指示販賣,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認被告羅中彥方為本案毒品交易幕後之主謀,而構成販毒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⑴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
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
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
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
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
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
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
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
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羅中彥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健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俞仲壎知道我有購買愷他命的專線
,才請我幫他打電話聯絡要買,因此涉及幫助販賣愷他命
我承認,本案我撥打的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專門賣愷他命的小蜜蜂,撥打第1通對方不會接聽,但小蜜蜂就知
道我要買愷他命,會送到我家,如果我不是要他送到我家
,就要再接著撥打第2通,對方才會接聽,此時告知他送
貨地點即可。另外,這個毒品專線會過一陣子會更換,新
的專線會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有「史」、「vv客」再加一些亂寫的話,我就會知道這是新的購買愷他命專線等語
。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明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羅中彥給我的人頭門號,案發時被告羅中彥打
給我,叫我去蒟蒻屋跟他的朋友(即俞仲壎)交易,我
到了之後他的朋友說要拿3包愷他命,我給他3包愷他命
,他則給我4,500元。
我交易所用的3包愷他命,是被告羅中彥在交易的前幾天給我的,我去蒟蒻屋附近找被告
羅中彥,他上我的車,我把欠他的5,000元還給他,他給我5包愷他命,叫我幫他運送云云;於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羅中彥給我的,案發時我有給俞仲壎3包愷他命,每包0.7公克,並向他收取4,500元。愷他命的來源是被告羅中彥,他家附近的市立游泳池
那邊,給我7包愷他命,他之所以給我愷他命是因為我
欠他錢,他叫我幫他運,他說1包賣1,500元,我可以得到其中250元。(後改稱)被告羅中彥是在他家的樓梯
間把愷他命給我。被告羅中彥跟我說幫他運愷他命當作
還欠他的5,000元債務。
(後改稱)幫被告羅中彥送1包1,500元的愷他命,我可以留250元,剩下回帳給他,至於我欠他的5,000元,另外加減還云云。
被告王健明於偵審程序雖一致指稱被告羅中彥為其販賣愷他命與俞仲
壎之主謀,然而,其於偵訊時稱在其車上已將5,000元債務還給被告羅中彥,且是在其車上拿到5包愷他命,
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羅中彥要求其協助運毒抵債,且係
在市立游泳池拿到7包愷他命,甚至於審理時又再次翻
異前詞,改稱是在被告羅中彥住家的樓梯間取得愷他命
,就重要事項之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已難驟採。
②又觀諸卷附被告羅中彥、王健明於110年5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23時16分許,相互間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雖可見被告羅中彥告知買受人
俞仲壎之所在地及穿著特徵,惟倘依被告羅中彥之辯解
,將該等通話內容理解為被告羅中彥乃居中聯繫買賣雙
方之媒介者,通話內容亦未有邏輯上顯不合理之處,是
僅憑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當然支持被告王健明之證述。
③另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聯紀錄,可知於附表一編號2即雙方成功接通,被告羅中彥告知被告王健明交易
地點之「數秒前」,被告羅中彥確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王
健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但未接通一節,此節又與被告羅中彥所稱第1通對方不會接,接著打第2通對方
會接,此時方告知對方交易地點之情相合,足見被告羅
中彥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④再者,證人俞仲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
羅中彥有購買毒品的小蜜蜂專線,所以我請他幫我打電
話連絡看看,幫我約在蒟蒻屋前面,小蜜蜂後來開車過
來,我有跟小蜜蜂完成3包愷他命,每包0.7公克,價格4,500元的交易沒錯等語,亦與被告羅中彥所謂其僅係代俞仲壎居中聯繫小蜜蜂之辯解相符。
⑤此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開啟被告羅中彥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該手機內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紀錄
,有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6頁),細譯該等簡訊內容,確為不同門號相隔數日至十餘
日不等,分別傳送「史」、「Vv客」及搭配真實目的不
詳之言語至被告羅中彥持用之手機;併參諸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本案被告王健明所持以聯繫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2日(即110年5月1日)亦曾傳送內容分別為「(Vv客)各地氣溫達30紫外線飆高,空品紅色警示」、「(Vv客)各地氣溫飆
高,亮起紅色警示」之2封簡訊至被告羅中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羅中彥所稱該小蜜蜂販毒專線過一陣子會更換,並以「史」、「Vv客」等暗語來通
知客戶新的專線之情契合,且若門號0000000000號果真為被告羅中彥提供與被告王健明之工作機,被告羅中彥
又豈須多此一舉,以其所掌控之門號傳送該等通知更換
號碼之簡訊予自身,益徵被告羅中彥所辯屬實,堪以採
信。
⑥至依被告王健明雖證稱本案交易所得4,500元價金,其僅會保留其中750元,其餘3,750則交付被告羅中彥云云,惟本院既不採信被告王健明所述被告羅中彥為幕後主使
之犯罪情節,自不能憑被告王健明有上揭瑕疵之片面指
訴,即認定被告羅中彥因居中聯繫買賣雙方成功交易愷
他命,而自被告王健明處受有任何報酬,併予敘明。
⑶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中彥為提供被告王健明愷他命,並指示被告王健明販賣以牟利之共犯
。然被告羅中彥所為,係居間聯繫購毒者與販毒者,進而
提供被告王健明販賣毒品與俞仲壎之機會,堪認被告羅中
彥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為雙方牽線交易毒品,既
無證據顯示被告羅中彥受有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羅
中彥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俞仲壎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均不構成刑事
犯罪)。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中彥、王健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中彥事實欄、之行為、被告陳德名事實欄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準此以觀,經本院綜合該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羅中彥、陳德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羅中彥、陳德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僅指被告羅中彥)、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㈢、被告羅中彥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羅中彥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羅中彥與共犯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羅中彥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羅中彥與共犯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羅中彥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中彥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陳德名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陳德名與共犯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王健明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則被告王健明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既未達前開標準,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
㈥、事實欄部分,被告羅中彥、陳德名與蔡金益、「楊良鴻」及「Coby Lee」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加拿大走私起運大麻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事實欄部分,被告羅中彥與施學彣、陳志鴻及「楊良鴻」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馬來西亞走私起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羅中彥事實欄、、被告陳德名事實欄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羅中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中彥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修正前;
事實欄修正後)。
被告王健明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按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李育興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之所以監聽被告羅中彥是因為事實欄、的運輸毒品案件,並沒有跡證懷疑被告羅中彥另外有零星販賣毒品,起初監聽到如附表一所示的通訊內容,聽起來是被告羅中彥有向被告王健明購買毒品,所以我們拘提被告王健明調查,據被告王健明的供出才知道被告羅中彥是共犯(本院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明確。
是就被告王健明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被告王健明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考量被告羅中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羅中彥雖有供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共犯「楊良鴻」,惟迄至本案審結前,警方尚未查獲該共犯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是被告羅中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王健明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雖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經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謂有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王健明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⒌準此,被告羅中彥、王健明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㈩、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第74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羅中彥、陳德名、王健明事實欄、部分,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羅中彥、陳德名、王健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運輸或(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羅中彥、王健明坦承犯行、被告陳德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運輸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
暨衡諸各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羅中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不好、被告陳德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不好、被告王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羅中彥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羅中彥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被告王健明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王健明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諸被告王健明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其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其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是本案不宜對被告王健明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所扣得之毒品、包裹外包裝等物,各於共犯蔡金益、陳志鴻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OPPO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羅中彥供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王健明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羅中彥、王健明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等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4,500元,已由被告王健明當場收取,業據被告王健明供承不諱,又本院並不採信其有將部分對價分配與被告羅中彥,業如前述,是該價金全額為被告王健明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羅中彥就事實欄、部分,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德名亦未陳稱自身有取得報酬,該等部分既均於毒品運輸途中即為警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中彥就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德名就事實欄部分各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羅中彥經扣案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1 時間:110年5月3日22時21分許(22時21分57秒撥打~22時22分26秒結束) 發話人:0000000000(羅中彥) 受話人:0000000000(王健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 ○○00號 未接通。
2 時間:110年5月3日22時22分許(22時22分30秒撥打) 發話人:0000000000(羅中彥) 受話人:0000000000(王健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 ○○00號 王健明:喂。
羅中彥:喂。
王健明:嗯。
羅中彥:ㄟ,你去那個蒟蒻屋。
王健明:嗯。
羅中彥:嗯啊,那是我朋友,你到了打給我。
王健明:好掰掰。
3 時間:110年5月3日22時54分許 發話人:0000000000(羅中彥) 受話人:0000000000(王健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00號7樓 羅中彥:喂。
王健明:喂哥,要稍等一下,我現在人在海中天 這。
羅中彥:你說什麼? 王健明:我說我現在在海中天這,你那可能要稍 等一下。
羅中彥:好好。
王健明:叫你朋友稍等一下。
4 時間:110年5月3日23時13分許 發話人:0000000000(羅中彥) 受話人:0000000000(王健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00號7樓 王健明:喂。
羅中彥:你也太久了吧。
王健明:你可以叫他出來了,我在附近而已。
羅中彥:好好,等一下再跟你說他穿什麼。
王健明:你說蒟蒻屋那是不是? 羅中彥:對對對。
王健明:好。
5 時間:110年5月3日23時16分許 發話人:0000000000(羅中彥) 受話人:0000000000(王健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頂 王健明:喂。
羅中彥:他穿黑色的衣服,胸前有一個骷顱頭。
王健明:好好好,我在肯德基這,你跟他說我什 麼車。
羅中彥:好好好。
王健明:好掰掰。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傳送號碼 簡 訊 內 容 1 111年2月26日 0000000000 (VV客,史)天氣轉晴,出遊注意安全! 2 111年3月3日 0000000000 (VV客,史)全台多地停電中,請大家留意安全! 3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 好消息!紓困貸款額度上升至1.2倍! 4 111年4月7日 0000000000 (VV客,史)基隆警疫情擴大,出門在外注意安全,做好防疫措施! 5 111年4月10日 0000000000 (VV客,史)好消息,共體時艱,紓困貸款額度至1.2倍,小額借款增至7萬。
6 111年4月17日 0000000000 (VV客,史)紓困貸款,額度上升至1.2倍,另麻將娛樂城VIP最高返水0.7。
7 111年4月27日 0000000000 (VV客,史)紓困貸款,額度上升至1.2倍,另麻將娛樂城VIP最高返水 0.75。
8 111年5月6日 0000000000 (VV客,史)指揮中心預估5月11日單日破7.5萬例,中重症比例恐增加! 9 111年5月21日 0000000000 (VV客,史)麻將娛樂城首儲高福利優惠中! 10 111年6月2日 0000000000 (VV客,史)第三階段疫情關懷包開放申請囉,請符合資格者儘速申請! 11 111年6月20日 0000000000 (VV客,史)規模6地震全台狂搖, 氣象局預估2天內有規模5以上餘震,請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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