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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維
住○○市○○區○○路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2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A編號2)部分,甲○○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1、3之被害人乙○○、丙○○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4、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即被害人丁○○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亦未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說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小偉」、「北海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H」、「小偉」、「北海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H」、「小偉」、「北海道」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二層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招募者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招募提款車手。
甲○○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招募陳彥彤(另為起訴)加入此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3月18日19時9分,喬裝東森購物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丁○○,佯以「取消經銷商設定」等詐術云云,均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蕊枝)、中華郵政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珮騏)等人頭帳戶內,陳彥彤再接受「H」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麥當勞臺北興隆店、頂呱呱萬芳店附近,持「H」指示林○哲(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林○哲則在一旁監視把風,陳彥彤復將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麻古茶坊」前交付林○哲,並由林○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彥彤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至今共獲得5萬元之不法報酬。
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於000年0月間,透過陳彥彤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冒充電子商城人員,致電被害人丁○○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接續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50013元及同日晚間晚間8時5分許,匯款30008元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經原審法院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就丁○○同一時間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接續於111年3月18日19時9分,匯款交付2萬19元至詐欺集團之帳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
原判決不察,就被告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2)予以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併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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