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煜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 二、案經陳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審開庭時檢察官及法官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行
-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
-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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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煜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請並綁定中信銀行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西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以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17時20分許,假冒陳文慶之外甥撥打電話予陳文慶並佯稱:因購買房屋需求,要借錢支付頭期款云云,致陳文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上開款項於同日13時43分許電匯進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款項全數匯出至前揭幣託帳戶,嗣於同日13時47分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48分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USDT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文慶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82至1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審開庭時檢察官及法官強迫我認罪,所以我要爭執我在原審認罪部分的供述的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認本案毋庸使用被告於原審中認罪之自白,故此部分尚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83至18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暱稱「西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上開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上暱稱「西風」的人使用,因為我長期沒有工作,後來在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該則廣告為「協助虛擬幣金流(每日現領)」之工作,因當時對方有強調為合法工作,所以我便應徵該工作,後來有一名暱稱「西風」的人跟我聯絡,對方說工作內容為協助虛擬幣交易及配合作業,並表示可以提供每日1萬元的薪資,但我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我就用LINE告知對方我的網路帳號、密碼,我並沒有覺得對方用每日1萬元之報酬向我借用中信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有什麼奇怪,因為我的判斷力比較差,對方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借用我的帳戶而不用他自己的帳戶。
我因為患有重鬱症、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6年起長期於福田診所精神科看診,迄今仍接受藥物治療中,又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症,常見症狀為記憶力障礙、認知障礙、意識障礙及思考障礙,該病症導致我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較差,無法了解抽象事物、使我於此段期間不斷因誤信他人話術而屢遭詐騙,因此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行網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旋以事實欄所示詐術向陳文慶詐騙,陳文慶因此將150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又將上開金額匯入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並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46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5至236頁),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7至208頁)、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5至2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回函暨函附之開戶、交易資料(見偵卷第233頁)、告訴人提供詐騙訊息內容及匯款單據照片(見偵卷第251至253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茲分述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醒,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28日在Facebook上面收到協助虛擬幣金流的職缺,我點選上面的「立即申請」連結,就有一位LINE暱稱「西風」的人跟我聯絡,對方說明工作是兼差性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就可以賺錢,然後就可以每天領薪水,我就將我的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傳給對方,之後另一名LINE暱稱「ShiB亦軒」之人也跟我聯絡,說他是負責入金及購買比特幣的主管,他叫我用APP申請幣託的帳戶,並將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原本說我將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後,每天可以獲得1萬元的報酬,但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Facebook看到有徵才廣告,廣告內容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說,對方說每天可以給我1萬元的薪資,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便透過LINE將中信銀行網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上不詳之求職資訊,因見對方表示提供兼差機會,即逕與對方聯繫接洽,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帳戶作為金流進出使用。
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使用,且被告亦自陳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等捨此不為,反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
⒊又依據被告前開所述,暱稱「西風」之人同意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向被告借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而被告自承其先前從事壓光碟廠業務時,每月薪資為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案被告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上開帳戶1週即可獲得其先前工作1個月的薪資,此亦顯與一般求職工作內容及合理薪資報酬之情形不合。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月入30萬元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且曾從事房仲業、光碟廠業務、擺地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其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暱稱「西風」之人以此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其借用前揭金融帳戶,應足查悉其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並非毫無認識。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因為患有重鬱症、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6年起長期於福田診所精神科看診,迄今仍接受藥物治療中,又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症,常見症狀為記憶力障礙、認知障礙、意識障礙及思考障礙,該病症導致我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較差,無法了解抽象事物、使我於此段期間不斷因誤信他人話術而屢遭詐騙,因此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查,被告雖確有因重鬱症、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6年起長期於福田診所精神科看診,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333頁),然衡以被告與暱稱「西風」、「ShiB亦軒」之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交出前開帳戶帳號、密碼時,不僅意識清晰,且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交付帳戶之報酬討價還價(被告向詐騙集團成員稱另有他人開出每日2萬元之薪資,見偵卷第29頁),甚且尚有向暱稱「西風」之人索取身分證照片以確認該人身分,另與「ShiB亦軒」就幣託帳戶聯絡時,更能查看信件中之驗證碼轉告對方,並依指示變更信箱密碼等行為(見偵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行為當下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
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之病徵僅為重鬱症、焦慮、失眠等症狀與被告之判斷能力無關,自無從以該精神疾病認被告必係遭詐騙集團所騙。
又被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3頁),其上記載「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就診時間為111年4月26日,其就診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後,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必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而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等節,並非毫無疑慮,惟由於其貪圖高額報酬,在其對於租用其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說詞,任意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嫌,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係於審判中曾自白犯罪,故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現因精神疾患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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