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63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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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廣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81、30793、31121、31559、31752、31795、31990、32868、32914、33276、34478、35084、35172、36427、3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5、2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岳廣軒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編號10、15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有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岳廣軒與吳宸銳(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陳茗耀(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潘冠樺(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嗣由岳廣軒以各該編號「行為分擔」欄所示方式,先向潘冠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吳宸銳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另由岳廣軒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領取裝載龔詩壁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並將該等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施用如附表編號11至14、16至2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1至14、16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16至22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其中附表編號22所示劉冠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圈存,因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冬蓮、劉愛美、謝晴、徐鳳霞、何婉菁、吳錦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林准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蘇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林淑英、張仲鈺、盧水泉、許雅珮、林筱梅、石文佳、劉冠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就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有關告訴人林鳳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岳廣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2、286頁、原審卷二第13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潘冠樺、吳宸銳、陳茗耀、證人龔詩壁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8581號卷第7至10、137至143頁、偵字第30793號卷第7至9、11至16、219至222頁、偵字第31121號卷第7至15頁、偵字第31559號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1752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31990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914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31795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32868號卷第7至10、157至161頁、偵字第33276號卷第25至32頁、偵字第35084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36427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37082號卷第21至27、135至1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6至22「備註」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9罪),就附表編號2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乃犯罪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吳宸銳、陳茗耀、潘冠樺、「小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與潘冠樺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所為多次提領行為,各次提領之時間均密接,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為圖取報酬,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參與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內(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主張其仍就讀大學,且僅擔任收水、收簿手,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為警查獲後,已自白犯行,又係因籌措家用及家人之醫療費用,致為本案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狀況,是被告主張適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科刑審酌結論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2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16至22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編號10、15、2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同編號】):

一、附表編號10、15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1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0、15所為,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並於112年7月2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443、451頁),而該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原審未及審酌,誤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依法就其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22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告訴人劉冠麟所匯款項,惟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洗錢既遂罪,且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依指示傳遞金融帳戶,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為收簿手,非主要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告訴人劉冠麟匯入附表編號22之金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123元迄今仍存在該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該金融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內之11,123元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應由銀行或劉冠麟,分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就學中,且僅擔任收水、收簿手,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警查獲後,亦已自白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係因籌措家用及家人之醫療費用,致為本案犯行等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依指示傳遞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致使國家追訴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復衡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參以被告層級為收水、收簿手,非主要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及超商兼職工作、須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追徵等旨,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沒收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刑,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行 為 分 擔 備 註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徐東蓮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4時22分許,冒充徐東蓮之姪撥打電話予徐冬蓮,佯稱有借款周轉之需求云云,致使徐東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至35分許,在汀州路郵局(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1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再由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
1.徐東蓮之警詢陳述(偵字第28581號卷第61至67頁)。
2.徐東蓮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8581號卷第59、85至93頁)。
3.徐東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室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28581號卷第77至81頁)。
4.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字第28581號卷第73頁)。
5.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字第28581號卷第25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8581號卷第46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劉愛美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冒充劉愛美之姪撥打電話予劉愛美,詳稱欲周轉款項3萬元云云,致使劉愛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26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現金共計3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吳宸銳。
1.劉愛美之警詢陳述(偵字第28581號卷第97至99頁)。
2.劉愛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8581號卷第95、103至1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17日無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28581號卷第101頁)。
4.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字第28581號卷第26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581號卷第4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謝晴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5時1分許,冒充謝晴之姪撥打電話予謝晴,佯稱欲周轉款項5萬元云云,致使謝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21至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公館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此提領地點】,及同日14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現金共計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1.謝晴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0793號卷第51至55頁)。
2.謝晴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793號卷第49、63至75頁)。
3.謝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793號卷第59至61頁)。
4.清水田寮郵局110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三聯: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0793號卷第57頁)。
5.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字第30793號卷第31頁)。
6.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銀行函覆卷第2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 徐鳳霞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冒充徐鳳霞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徐鳳霞,佯稱欲周轉款項4萬元云云,致使徐鳳霞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3時17至1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公館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現金共計4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1.徐鳳霞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0793號卷第79至81頁)。
2.徐鳳霞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793號卷第75、93至103頁)。
3.徐鳳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793號卷第89、91頁)。
4.徐鳳霞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0793號卷第83至85頁)。
5.永和中山路郵局110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30793號卷第87頁)。
6.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字第30793號卷第29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何婉菁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向何婉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何婉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7時28分許,匯款1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8,13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7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贅載16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起訴書及原判均誤載為3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1.何婉菁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0793號卷第107至111頁)。
2.何婉菁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793號卷第105、123至131頁)。
3.何婉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0793號卷第115、121、119頁)。
4.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字第30793號卷第30頁)。
5.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銀行函覆卷第37、39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吳錦龍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吳錦龍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吳錦龍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7時28分、30分許,各匯款49,919元、32,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錦龍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0793號卷第135至141頁)。
2.吳錦龍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793號卷第133、147至155頁)。
3.吳錦龍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畫面照片(偵字第30793號卷第145頁)。
4.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偵字第30793號卷第30頁)。
5.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銀行函覆卷第37、39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林准瑞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冒充林准瑞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林准瑞,佯稱欲周轉款項5萬元云云,致使林准瑞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9日10時23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恆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現金共計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1.林准瑞之警詢陳述(度偵字第31121號卷第39至43頁)。
2.林准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121號卷第37、45至49頁頁)。
3.林准瑞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1121號卷第51頁)。
4.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1121號卷第17至19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1121號卷第57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被害人 廖家稜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冒充廖家稜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廖家稜,佯稱欲周轉款項5萬元云云,致使廖家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9日12時4至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金信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現金共計5萬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1.廖家稜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1121號卷第65至67頁)。
2.廖家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121號卷第63、69、71、75頁)。
3.靜宜大學郵局110年8月19日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1121號卷第73頁)。
4.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1121號卷第20至22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1121號卷第79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蘇芳瑩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蘇芳瑩佯稱捐款系統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蘇芳瑩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7時5分、時10分許,各匯款49,987元、28,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冠樺於110年8月16日17時10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西站店(址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7之7號】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5至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漢盛店(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現金共計78,000元後,交予岳廣軒轉交予上手。
1.蘇芳瑩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1990號卷第21至24頁)。
2.蘇芳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990號卷第25至26、29頁)。
3.蘇芳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31990號卷第27頁)。
4.潘冠樺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字第31990號卷第17、13頁)。
5.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銀行函覆卷第28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被害人 龔詩壁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龔詩壁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平臺遭駭客入侵,須提供銀行提款卡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龔詩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1時5分許,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岳廣軒於110年8月30日15時5分許,依陳茗耀、「小偉」之指示,前往左列統一超商松家門市,拿取含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1.龔詩壁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135至141頁)。
2.岳廣軒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龔詩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7082卷第31、151至16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11 告訴人 林淑英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淑英佯稱係其友人胞妹,欲借款週轉云云,致使林淑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8、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戶A。
岳廣軒如上述編號10部分所示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嗣交付經同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1.林淑英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207至211頁)。
2.林淑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215至221頁)。
3.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7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被害人 曾郁媚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郁媚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曾郁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7元至帳戶B內。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曾郁媚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223至225頁)。
2.曾郁媚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8卷第231、2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7082號卷第237頁左上圖)。
4.曾郁媚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7082號卷第243頁)。
5.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銀行函覆卷第8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告訴人 張仲鈺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張仲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張仲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25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2元、29,138元】至帳戶B。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張仲鈺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245至253頁)。
2.張仲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257至263頁)。
3.張仲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271頁)。
4.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銀行函覆卷第8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告訴人 盧水泉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盧水泉佯稱其於酒店消費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盧水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41,023元至帳戶B。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盧水泉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277至283頁)。
2.盧水泉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289至297頁)。
3.盧水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記錄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299頁)。
4.盧水泉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303頁下圖)。
5.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銀行函覆卷第85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告訴人 許世傑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許世傑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許世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8時20分】許,匯款6,012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3,712元】至帳戶C。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許世傑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307至309頁)。
2.許世傑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315至32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7082號卷第323頁右上圖)。
4.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6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16 被害人 陳鴻淵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鴻淵佯稱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陳鴻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2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9,974元】至帳戶C。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陳鴻淵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327至329頁)。
2.陳鴻淵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37082號卷第335、337頁)。
3.陳鴻淵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偵字第37082號卷第339頁)。
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7082號卷第343頁)。
5.陳鴻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347至349頁)。
6.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6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告訴人 許雅珮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雅珮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許雅珮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分別匯款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3元】、26,050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許雅珮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351至361頁)。
2.許雅珮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082號卷第367、369頁)。
3.許雅珮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2號卷第371、375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9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告訴人 林筱梅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筱梅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林筱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20,013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林筱梅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387至389頁)。
2.林筱梅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395至399頁)。
3.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7082號卷第401頁)。
4.林筱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403頁上左、上右圖)。
5.左列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9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被害人 黃子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齊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48分許,分別匯款49,123元、12,1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138元、12,200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黃子齊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405至409頁)。
2.黃子齊報案之彰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415至421頁)。
3.黃子齊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明細畫面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423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9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被害人 蔡譯德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蔡譯德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蔡譯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12,980元至帳戶D。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蔡譯德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425至427頁)。
2.蔡譯德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431至437頁)。
3.蔡譯德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明細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439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91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告訴人 石文佳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石文佳佯稱書店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石文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123元】至帳戶E。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石文佳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443至449頁)。
2.石文佳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455至461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石文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7082號卷第463頁上右、上左圖)。
4.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銀行函覆卷第10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告訴人 劉冠麟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稱書店購物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劉冠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1,123元至帳戶E。
同上述編號11部分。
1.劉冠麟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7082號卷第465至467頁)。
2.劉冠麟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082號卷第473至479頁)。
3.劉冠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記錄畫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37082號卷第481至483頁)。
4.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銀行函覆卷第102頁)。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岳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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