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67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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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496、700、7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3404、4575、4649、5099、642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12910、15566、2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根頡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根頡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廖根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0、23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參與調解之8位告訴人(即附表所示10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除李驥、賴佳美外之8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再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倘不區分詐騙所得金額多寡,一律對其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詐得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僅擔任車手取款,尚未獲取報酬,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7至10所示犯行,其行為危害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杜杰為等6人受有28萬2,000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財物損失,金額甚高,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被告雖與告訴人朱繼明、熊科凱、吳宏旋、陳廣洋、陳衍穎、張豐巖(下稱朱繼明等6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大約3成之受詐金額,但就此犯後態度可在法定刑內從輕量刑,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附表編號1、4至6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和解等犯罪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允洽;

②附表編號2至3、7至10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繼明等6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大約3成之受詐金額,有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杜杰為等10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並與8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大約3成之受詐金額,迄112年9月均有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247至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於112年8月2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分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上開前案情形,本案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非可採,併予說明。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經本院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18759號併辦意旨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杰為)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繼明)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熊科凱)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驥)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玟伶)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賴佳美)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宏旋)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廣洋)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衍穎)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豐巖) 廖根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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