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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木頭柄製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因北上求學、就業,而與呂○○於民國106年、107年間結識,相識半年後開始交往,並因呂○○之配偶趙○○於109年間偶然發現彼等婚外關係,兩人遂決定承租在新北市○○區○○路某處3樓建物內(下稱○○路住處)同居共處,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呂○○、曾○○同居在○○路住處後,但每周末仍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下稱○○街住處),與趙○○及子女呂○芯及呂○璇等人團聚,又於所營之牙醫診所午休期間,不定期返回該處用餐。
曾○○因呂○○遲未與趙○○離婚,無法給予其完整之陪伴時間,且維持與趙○○等家人之共同生活,其心生不甘、妒火中燒,因而與呂○○屢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甚至趁呂○○返回○○街住處時,於未告知呂○○之下,獨自前往○○街住處外徘徊、等候,或逕傳送帶有「欲下手傷害呂○○家人」、「決意自殺了結」、「未顧及其孤獨一人之感受」、「無疑欺騙其感情」、「別逼我真的去把她(趙○○)殺了」、「現在我只想殺了他(她)」、「我想去買刀子」、「我從來不會想殺人的」及持刀相片等訊息予呂○○施壓。
更於兩人衝突過程中,多次持以刀具威脅呂○○,還不慎劃傷呂○○之手掌、胸口等身體部位(按:曾○○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無奈僅能收走刀具,以免曾○○因藏放刀械之舉,誤釀禍憾。
詎曾○○仍不改其殺人犯意,並於殺人後擬自殺了結之計劃,率於111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小北百貨,購入木頭柄製之菜刀1支(下稱本案菜刀)後,連同從南部原生家庭攜帶北上之黑色塑膠柄製菜刀1支,藏放在慣用之背包內。
又其為免呂○○發現而遭沒入,平日外出亦將上開背包隨身攜帶。
二、呂○○於111年3月1日午休期間,一如往常自診所返回○○街住處與趙○○用餐。
曾○○獲悉上情,擅自攜帶上開背包前往等候呂○○,抵達後在該處前方道路之巷口處徘徊。
俟呂○○於同日13時5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之際,見曾○○在巷口攔截,再與之一同步行返回○○街住處門口。
趙○○見狀,除向呂○○稱:「你趕快走」、「我要打電話報警」外,尚對曾○○出言稱:「怎麼長這個樣子」等語。
呂○○擔心引發衝突,旋向趙○○告稱:「不要講話,你趕快回去」等語,以免惹怒曾○○。
詎曾○○見呂○○上述言行,加上趙○○出言刺激,復因平日對呂○○積累之憤怒與不滿,更堅定其殺人之預謀,並遂行其殺人後自殺之犯意,於同日14時2分許,自上述背包內取出本案菜刀,明知胸部、肩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苟持鋒利之金屬製長刃刺擊,將使人大量出血、臟器受損,而生死亡結果,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本案菜刀朝向在旁呂○○之左鎖骨、肩頸、腋下等身體部位猛刺、揮砍多下,呂○○試圖搶下曾○○手中之菜刀未果,致自身受有頭、胸、手及腳共16處銳器傷,終因之左鎖骨下外側穿刺傷刺入胸腔、肺臟及大量失血,倒地不起。
曾○○下手殺害呂○○後坐在呂○○倒地處,持續以本案菜刀對其手部、頸部自殘,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左頸切割傷、右頸穿刺傷及左腹切割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旋上前將本案菜刀自曾○○之手中取下,再連忙將倒地不起之呂○○,與自殘受傷之曾○○送醫急救,當場扣得本案菜刀、黑色塑膠柄菜刀各1支、背包、沾有血跡之外套、上衣、眼鏡及手機等物品。
嗣呂○○送醫急救後,回天乏術,於同日15時19分許,因左肺刺創氣血胸不治死亡,曾○○於送醫治療後,則無大礙。
三、案經呂○○之父呂○波、配偶趙○○及女兒呂○芯及呂○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辯稱:被害人呂○○(下稱被害人)常動手打我的頭,我為了防身才攜帶菜刀,順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案發前告訴人趙○○對我說「報警啦」、「妳自找的」、「哼!長這樣」,被害人在兩邊安撫,說話不一致,我才生氣拿刀子出去,當時記憶是片段,不知刺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我不是預謀殺人,當時是告訴人趙○○衝出來兇我、羞辱我,我才會情緒失控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年齡相差29歲,因被害人甜言蜜語告知會離婚,嗣因被害人言行不一,乃雙方爭吵,被害人曾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始以利器保護自己,被告長期生活在痛苦中,案發時確因一時失控,除刺被害人數刀外,自己亦持刀自殘,顯係情緒失控所致。
案發時被告有機會一刀刺向被害人心臟,卻向其他部位刺入,被告即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縱有殺人犯意,亦僅具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經送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認定被告人格結構有明顯依賴型、憂鬱型、精神分裂型、邊緣性、自我貶抑之特質,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之特徵,該障礙屬一種B型人格患者,以長期不穩定人際關係模式、扭曲的自我概念和強烈的情緒反應為主要特徵,其原因尚未有定論,惟有些研究認與遺傳、神經、環境和社會因素皆有關係,被告之小姑及阿姨均因精神病而住院治療,不排除被告有遺傳精神病之可能,邊緣性人格有9項障礙,而被告有上開5項或更多之障礙。
被告欠缺病識感而未曾接受治療,復不能對事件關聯性為合理之邏輯思考,甚且於行為過程中,似處於解離之狀態,記憶並不連貫甚無記憶,被告之所以殺害被害人,礙於無病識感之精神疾患,導致被告於受告訴人趙○○言語刺激時在事物認知、情緒控制及自主意志等方面出現紊亂之情況下,一時反應過激致有本件殺害被害人及自殺等情事。
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因上開精神疾患而全然喪失或明顯劣遜於常人,其行為時應係受邊緣型人格障礙所影響,導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被害人雖身重16處銳器傷,然有3處為防禦傷,6處非身體重要部位,非致命傷,僅#3號穿刺傷為本案致命傷,然依被害人與被告之身高差距,及參考附近之傷口即#2號穿刺傷(位在左肩近頸部),穿刺方向應同為由下往上,惟#3號穿刺傷口法醫研判為「深度至少17.5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夾角約45度角」,則應非被告於被害人正面時所能刺殺之方向,且與其他處傷勢之力道不同(即使#9號右大腿外側穿刺傷傷口深為10.3公分,亦未達17.5公分)。
又揆諸證人證詞,兩人曾有互相搶奪刀子之情事,被害人甚能用身體壓制被告在汽車、牆上,且被告胸前、左頸及肚子均有不明傷勢,又案發過程混亂,不排除#3號穿刺傷是在兩方搶奪刀子過程中不慎所致,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多次表示是「不小心砍到」相符。
原審未論及#3號穿刺傷形成之過程,遽認被告存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違誤。
綜合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凶器、刺擊部位、次數、幅度、力道等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持刀刺擊被害人肩頸胸部等行為,極可能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是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長期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卻無力尋求協助及有效解決,在長期痛苦、壓力及不可能改善之無望下,為求解脫乃一時罹犯重罪,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不滿其同居人即被害人拖延與其配偶離婚一事,時有爭執,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害人施壓,並多次持刀威脅並劃傷被害人,且因其欲被害人與其配偶離婚之目的未達,乃萌生持刀對付被害人之意,而將前揭買入本案菜刀及自原生家庭攜出之黑色塑膠柄製菜刀置入平日隨身攜帶之包包,復持刀赴被害人配偶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後,因被害人擬搶下被告手中菜刀而刺殺被害人全身共16刀後死亡,被告擬以刀自殺,為經奪下送醫治療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中、偵查時(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9至43頁;
111年度相字第157號卷〈下稱相卷〉第187至193、215頁;
偵卷卷二第59、60、137至139頁)、告訴人呂○芯於警詢中、偵查時(偵卷卷一第51至54頁;
相卷第187至193頁;
偵卷卷二第137至139頁)、告訴人呂○璇於警詢中、偵查時(偵卷卷一第57至59頁,相卷第187至193頁)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街住處之鄰居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偵卷卷一第63至66頁;
相卷第205至208頁)、證人即被害人○○街住處之鄰居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偵卷卷一第77至80頁;
相卷第205至208頁)、被害人○○街住處之鄰居雇用之外勞Y000Y000000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偵卷卷一第69至72、341、34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111年1月23日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時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時○○街住處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年3月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3月4日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於臺大醫院急重症急診室TO6病床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偵卷卷一第87、99、107、111至119、121至126、129至151、203至211、213至231、239至241、255、347、349至353、385至409頁;
卷二第61、62、81至91頁)、被害人與告訴人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0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卷一第237、238、373至377頁;
卷二第153至172頁)、法醫研究所(111) 醫鑑字第1111100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13065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13082號函檢附解剖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157 號相驗報告書(偵卷卷一第153至169頁;
卷二第117至127、143頁;
相卷第201、217、219至243、245至279、281至352、357頁)等件可稽,且有外放之本案菜刀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除具殺人直接故意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參以被告、被害人間,及被害人與告訴人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害人向告訴人趙○○提及已將被告刀具沒收,告訴人趙○○建議被害人報警、保命要緊,被害人回稱不激怒被告、不動手為優先,還說被告有暴力傾向,會至○○街住處外站崗,要告訴人趙○○不要開門,伊會平靜處理等語(偵卷卷一第373至377頁),另被告與被害人間的對話,還發現被告語帶威脅,多次向被害人恫稱:「他現在在你旁邊講什磨東西」、「是要把我逼死是不是」、「要把我逼到絕路,我也不會放過她的」、「我一定會親自殺了她,賤女人這樣欺壓我」、「你現在是在幫她一起威脅我是不是」、「不要逼我的去把她殺了」、「你要我睡一覺可以,我明天去門口等她」、「欺壓我是不是,剛才講那什麼東西」、「所以你就任由他嗆我是嗎,完全袖手旁觀是嗎」、「你完全不會站在我這一邊,還在那裡幫她兇我,任由他嗆我,還在旁邊袖手旁觀」、「你知不知道我現在有多憎恨他」、「我真的現在什麼都不想要了,只想把他殺了」、「這樣被欺壓太痛苦了」、「你完全不會保護我,只會任由他踐踏我的人格,隨便他對我講一些很可惡的話,不是嗎」、「我現在立刻死給你看,每個禮拜六日都讓我一個人在這裡傷心難過,現在還故意不接電話這樣對我,你有良心嗎?這樣傷害我,我已經活不下去了,過年、六日每次都在被折磨,我今天就一死了之,我立刻死給你看,這樣傷害我對嗎?這樣糟蹋我,對嗎?」,「別逼我去把她殺了、「我想去買刀子」、「你知道嗎?我從來不會想殺人的」等語,被告並提及自己要尋死後,隨即傳送刀具照片予被害人,也有表示自己於被害人返家後,總會感到孤單,之後又傳送刀具照片,讓被害人對其買刀表示關切等舉動(偵卷卷二第153至172頁)。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不睦,非但以言語暴力相向,甚至以買刀殺人以為恫嚇,足見被告因忿恨被害人不願離婚,甚至返家陪伴家人,早有殺人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中指稱:伊沒見過被告,也沒有談過,曾嘗試與被害人談過,被害人覺得煩不想說,伊認為被害人不知道怎麼處理與被告關係,亦恐被告有過激行動,僅知道被告平時趁被害人假日返家時,前來○○街住處來找被害人,但沒有找過伊或女兒;
案發前即111年2月28日中午,被告急忙返家拿資料,並要伊不要說話,後來自手機收到被害人傳來刀具照片,說被告持刀威脅但已將刀具沒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返家吃飯時,伊詢問何以不報警,被害人恐刺激被告,又提及同月27日當晚兩人爭吵,被告持刀威脅,之前也吵到通報家暴案件,但被害人沒有聲請保護令,都是怕刺激到被告;
這兩年來被告持刀威脅被害人,大概就有10起以上,被害人手臂也遭割傷過,伊認為被告殺被害人,乃出於預謀,剛開始用跳樓方式威脅,後來就改拿刀威脅等語(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告知被告買很多刀,過年期間還藏兩把刀在枕頭下,伊於110年在被害人左手看到刀傷的疤痕,案發前一天,被告還拿刀架被害人返家,被害人傳刀的照片予伊看,說將刀具沒收,也提及被告曾持刀刺他的心臟,只能拿好聽的來向被告說等語(相卷第189頁)。
反觀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本案菜刀係其所有,平日與被害人吵架時,被害人出手打伊,所以買刀回來防身,可稍微抵抗被害人,但一旦刀具被發現,就遭被害人沒收或丟掉,所以放在背包不讓被害人發現;
本案菜刀於111年1月23日在永和小北百貨購入無誤,另把黑色塑膠柄刀具,是其從屏東住家拿上來,搬家至中和時,又放入在背包內;
與被害人起爭執時,如有拿刀出來,都是因被害人先出手,而被害人出手力道很大,其持刀會不小心劃傷被害人,被害人事後都會給其抱抱,面對被害人出手,怕一旦報警就會使兩人分手,所以才會一直隱忍,也沒有驗傷,只在房內大喊救命等語(偵卷卷一第22至25、26頁);
其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1、2年,開始會出手打伊,伊打不過被害人,就開始買刀放在抽屜內防身,但被害人發現後,就拿去丟掉,所以才改放在背包內,不記得是何時把本案菜刀放入,而與屏東老家拿上的黑色塑膠柄刀具一起放在伊常用的後背包內,上學也會直接帶著,案發當天仍放在該背包的夾層內,帶去被害人○○街住處;
其忘記買了幾次刀子,只要遭被害人丟掉,就會購入新刀具,買來都會放在房間內,忘記有無放在枕頭下,幾乎都是放在抽屜內,案發當天也背著慣用的背包前往被害人○○街住處;
案發前兩天即2月27日,因被害人要打伊,伊就拿刀抵抗,才不小心刺到被害人胸口,兩人後來也會馬上和好,伊認兩人就算吵架,感情還是很好;
被害人於假日時都會遭趙○○逼回家,被害人說趙○○都會拿地契威脅他,伊會坐在○○街住處外石階上哭等語(偵卷卷一第288至292頁),於原審審理中因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多把刀具之照片,並指該等刀具都是被告購入後,遭到被害人發現、沒收在牙醫診所內(原審卷第240、245頁),由原審當庭訊問被告,被告指出其中確有1把刀具是其購入,與本案菜刀屬同型之「YING GUNS」刀具,但沒有刻意買這類刀具;
扣案黑色塑膠柄刀具,則從屏東老家帶上來,都放在背包內,一旦見到有刀,被害人就不會繼續打其等語(原審卷第429至430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時,一有爭吵,被告常有過激行為,甚至持刀劃傷被害人,亦有買刀多次遭被害人予以隱匿之情形,足見告訴人趙○○指出「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期間,有購入多把刀具,且陸續遭到被害人沒收,該等刀具於兩人發生爭執時,其持以對抗被害人,甚至因而劃傷被害人」之陳述,被告亦不否認,惟觀諸前述對話紀錄,被告始終未敘及曾遭被害人家暴,反而係不斷指責被害人,甚至被害人曾提及遭被告持刀攻擊留下疤痕(本院卷一第226頁),是被告強調本案菜刀用來防止被害人出手,為免被害人發現所購入之刀具,才放在背包內,案發當天只是順手將背包攜出,非預謀殺人云云之辯解,與上開事證未合,自非可採。
㈣證人康○○於警詢中指證:走到陽台看到一個帶安全帽的男子和一個女生在扭打推擠,當時約14時3分,我就立即報警,我當時在陽台有試著勸女子放下刀子,因為女子在這過程中有重覆拿著刀子捅男子身體正面及自殘行為,沒有看到男性有主動攻擊另一女性之行為等語(偵卷卷一第64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看起來應該有持續以尖刀刺向被害人身體部分,因為被告有拿刀接近被害人身體做出比劃的動作,並有數度趴在被害人身上等語(偵卷卷一第281頁);
外籍移工證人Y000Y000000於警詢中指稱:早上11時左右我去陽台曬衣服,直至14時許因吵很久,所以走去陽台看看,看到一個男生身上都是血,仰面朝上躺在地上,然後有一個女生握著刀朝男生胸口位置戳了幾下,因女生背對著我,看不清楚戳多深,陽台對面樓上有1名女子(按即證人康○○)在勸告女生冷靜,把刀子放下,並且打電話報警,不過拿刀的女生完全沒有理會,就是抱一下男生並用刀戳男生胸前幾下等語(偵卷卷一第70、71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約下午2點,聽到外面還是很吵,我就跑到陽台,當時我看到一個男性仰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女生還是繼續用刀子刺男生的胸部附近,我是在該女生的後方看到,所以我看到女生有拿刀往男生的方向刺,應該是在胸部附近等語(偵卷卷一第342頁),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胸部,被害人始終未予反擊,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趴在被害人身上,不理會旁人勸其放下刀子,仍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足見其殺意之堅,用力之猛,殊非僅因受刺激而臨時起意持刀刺傷被害人。
㈤被告於警詢中坦稱知悉持尖刀朝他人人體砍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等語(偵卷卷一第25頁),佐以本案菜刀照片所示,該刀連柄總長29.5公分、刀刃17.5公分、刀柄12公分(偵卷卷一第123頁),併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564號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欄所示:「(二)死者(本院按:指被害人)總計身中頭、胸、手及腳16處銳器傷(包括7處穿刺傷及9處切割傷),左鎖骨下外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肺臟,造成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50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
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黃色木柄刀外觀型態。」
等語,可見被害人遭到被告持刀砍刺多次。
至被害人致命傷之描述,上開報告書載以:「3、#3號穿刺傷:位在左鎖骨下外側,頭頂下3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1點鐘方向14.5公分處,傷口長6.1公分,深度至少17.5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夾角約45度角,刺入胸膛,刺斷第1肋骨,刺穿第1肋間,左上肺葉至左肺門,左右肺塌陷(氣胸),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尚含血液及血塊約500毫升)」等語,比對本案菜刀之照片,顯示該刀刃長度,被害人身體致命傷口至少17.5公分,併造成被害人肋骨刺斷、肋間刺穿,可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用力之猛,近乎使刀刃全部沒入體內,況他處穿刺傷亦達10.3公分之深,表淺性之穿刺傷不只一處,身上有多處切割傷、表淺性切割傷。
又依證人康○○、Y000Y000000上開指證,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趴在被害人身上並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其堅定殺人犯意甚為明顯,被害人胸部被刺之致命傷即#3穿刺傷固非由下而上,乃由左往右及由上往下,顯係被告趴坐在被害人身上下刀所致,無從認被告係不小心劃傷被害人,而其餘未達深17.5公分之數刀致命傷,僅能證明其連續持刀猛刺被害人,縱其傷重而死亦在所不惜,尚難執其未刀刀深入而為不具殺人犯意之理由。
從而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傷勢有無他傷情事,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至證人沈○○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是護理系同學,在不同班級,但常一起上課,被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在實習醫院內會說自己感情,提及與已婚被害人交往,被害人提到與元配離婚,但遲遲沒有行動,讓其不開心,伊與被告熟悉後,被告抱怨不希望被害人回元配住家,會導致陪伴時間減少;
實習期間,發現被告手上有瘀青,被告回說與被害人吵架,兩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臉部、鼻子及身體其他部位,但較明顯的是在被告手臂上,被告與被害人每週都有衝突,原因都相同,都是被告不希望被害人回元配家,於兩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都會告知伊,伊經常看到被告手上有瘀青,有一次是見到被告實習服及包包上都有血跡,才知道是被告前一晚與被害人吵架,被告怕被害人動手,才持利器保護自己,不慎劃傷被害人,事後也有幫被害人包紮傷口,該次爭執據說很大,員警也上門,但被害人向到場員警表示不須協助,員警就離開了;
伊聽過被告敘述,其曾持利器劃傷被害人,兩人爭執中都會情緒失控,有1、2次發生衝突後,都會去被害人的診所等候,其於行前會來電訴苦,從電話中發現被告易情緒失控,伊曾建議可去看心理醫生,也建議與被害人分手,但被告稱很愛被害人,被害人也答應要跟元配離婚,其相信被害人會做到(偵卷卷二第69至72頁),另證人即被告、被害人○○路住處之房東高○○證稱:兩人同居期間偶會發生爭執,但聽不清楚彼等爭吵內容,只是聲音很大,伊有聽過2、3次,看起來兩人感情很正常,還會一起出去吃飯之類的(偵卷卷二第27、29頁),惟上開證人證言係聽自被告所述之傳聞證據,或鄰居自外觀上推測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預謀且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鐵路剪收票員等語(原審卷第26至27、428頁),其於83年出生,案發時已成年,於審理中對本案案發過程,記憶略顯混亂,其餘均能供陳明白,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認知、判斷能力均正常,符合一般成年人表現。
辯護人雖就被告對本案行兇印象不明,且觀其表現與手段違常,聲請原審函送精神鑑定,判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喪失等情。
為此,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調查,嗣經該院函覆稱:被告認知表現與同齡大致相符,亦與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符,案發前約有2年時間與被害人關係不穩定,造成被告明顯的情緒困擾,對重要他人有著不穩定的關係模式,在理想化及貶抑兩極之間轉換,當面臨現實困難及與預想情況不一致之情況,較缺乏調節情緒與衝突的能力,被告於案件發生時的行為表現未符合明顯的精神科疾病診斷,被告對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想法上能做清楚陳述,與筆錄內容一致性高,顯示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未呈現出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的表現,然而案發過程中有一段記憶因情緒強度極高,被告的記憶案發過程顯得不連貫,被告具有區分不當及違法的能力,也理解自己因此案件須承擔的判決,由被告對案件的陳述,其否認有傷人意圖及計畫,綜上所述,於案發時,其並無因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亞精神字第111110400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審卷第105、115至122、171至183頁)。
而該院對被告曾施以瑞氏標準圖形推理測驗(SPM)及米蘭多軸向臨床問卷性格評估(MCMI-III),測驗結果為SPM得分為38分(滿分為60分),參照常模所屬百分等級約為10%,推估的整體智能表現約屬中下水準範圍。
對非語文推理、視知覺及抽象訊息處理,以及對圖像線索歸納與推理表現與同齡大致相符,亦與其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符;
MCMI的測驗結果顯示,自我揭露及社會期許度適中,然存在較為負面的自我描述,與臨床常見情緒困擾者作答形態相同。
根據作答反應,人格結構上明顯有依賴型、憂鬱型、類精神分裂型、邊緣型、自我貶抑之特質,持續報告有孤單與空虛感,以悲觀方式詮釋事件,需要過多的意見與保證,害怕孤獨一人,然人際關係較為疏離,内在存在不穩定自我感,對重要他人有著不穩定的關係模式,在理想化及提抑兩極之間轉換,經常感到自身矛盾,缺乏調節情緒、衝動與衝突的能力及動機(原審卷第177、179頁),惟被告縱有邊緣性人格,有情緒性困擾與障礙,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當面臨現實困難及與預想情況不一致之狀況,較缺乏調節情緒與衝突的能力。
被告於案件發生時的行為表現未符合明確的精神科疾病診斷,被告對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想法尚能做清楚陳述,與筆錄内容一致性高,顯示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未呈現出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的表現,然而案發過程中有一段記憶因情緒強度極高,被告的記憶案發過程顯得不連貫。
被告具有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的能力,也理解自己因此案件需承擔的判決。
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被告否認有傷人意圖及計畫。
綜上所述,於案發時,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卷第181頁)。
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引用上開心理測驗結果與鑑定書之片段文字,以被告受邊緣性人格障礙影響,致生暴力殺人及自我毀滅行為,再事爭執,聲請就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因事證已臻明確,殊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長期受被害人家庭暴力,無力尋求協助及有效解決,在長期痛苦、壓力及不可能改善之無望下,為求解脫乃一時罹犯重罪,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家暴行為,且觀諸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之殺人犯意,顯與被害人有無家暴行為無涉,是以其過度殺戮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範圍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對被害人平日多所怨懟,除表達殺意外,更特意購入刀具,亦曾以刀劃傷被害人身體,並有以簡訊恫嚇及發布刀子相片對被害人施壓之情,見被害人遲未辦理與配偶離婚事宜,又返家與家人團聚,更攜帶刀具到場,顯已萌生持刀砍殺被害人後自殺之殺人犯意至明,縱案發當日曾受言語刺激,亦僅係堅定其犯意而已,仍屬預謀,原審未詳查其預謀殺害被害人之證據及理由,其事實認定尚嫌未合,理由亦屬不備,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行兇手段兇殘,犯後仍未見真摯悔悟,殊無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惟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
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無何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
又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包括:①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
②科刑事由之確認;
③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
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化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尤針對下列量刑因素盤點論列如下: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對被害人生前聲稱欲與告訴人趙○○離婚,使其與伊在○○○○路住處同居,然被害人遲未能履行上開承諾,又假日或平日不定期返家與告訴人趙○○及家人共同生活,更使被告心生不滿,加上被告、告訴人趙○○對彼此印象,均來自被害人轉述,因而均屬不佳,被告對於被害人遲未離婚,恫嚇被害人,積怨已久,固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並自殺共赴黃泉之犯意,適告訴人趙○○於本案中原欲報警處理,突發「怎麼長這個樣子」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被害人要告訴人趙○○返家之言行舉止,除引發平日對被害人積累之不滿情緒,益堅定其預謀殺人之犯意,遂自背包內取出預置本案刀具,基於殺人直接故意,下手殺害被害人。
足見其殺人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全基於個人感情及對被害人生活佔有欲之執著而來,適見聞告訴人趙○○、被害人上述言行及夫妻互動之刺激,實屬預謀殺人。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同居期間,與被害人多有口角、肢體衝突,加上男女性別、體力及身材等先天差異,向來備有刀具防身,又為被害人發現後將刀具沒收,其改將刀具放在慣用背包內,於外出時一併攜帶。
而於本案受到上開刺激後,被告自背包內取出本案菜刀,多次朝向被害人身體持刀刺砍之手段,終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致命傷而殞命,被告行兇後並持刀自殘,迄至員警到場將兩人送醫,被害人不治,被告經搶救無大礙。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仍在學,沒有兼職,生活經濟來源靠家人接助等語(原審卷第428頁),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無特殊之處。
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其自稱案發前與被害人同住在○○,沒有親人需其扶養,其父親於107年過世,與被害人於106年、107年認識後開始交往等語,足見彼等於案發時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乃屬破壞親密關係的暴力案件。
⒌犯罪所生的危害: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生命之殞逝,並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趙○○、被害人之女兒呂○芯及呂○璇、被害人之父親呂○波受有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在案發地點,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多刀,除告訴人趙○○目睹上情外,更為鄰右多人親眼見到本案行兇慘狀,無疑使社區安寧、公共秩序產生極大不良影響。
⒍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偵中,於主觀上殺人犯意一節,模糊其詞,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還提及願以餘生,全力彌補其等損失等語(原審卷第433頁),並書寫犯後心路歷程及抄寫佛經,使辯護人交原審法院轉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知悉,惟為告訴人所拒收,本院深知告訴人4人於本案中所受喪子、喪夫及喪父之痛,加上於案發前透過被害人轉述,而對被告形成之負面印象,及於案發中見聞被告下手行兇,致被害人生命遭奪及告訴人4人所受之切身損害,暨被告公然殺人犯行對社會安寧造成震撼,且見被告於偵審中,仍持「被害人遲不願離婚,片面毀諾」、「其購入刀具乃為對抗被害人出手施暴」等辯解,在在使告訴人4人不易諒解被告所為。
原審於被告坦認殺人犯行後,即試圖安排修復告訴人4人及被告於本案遭破壞的關係並試圖安排調解,促使被告家屬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對話(原審卷第434頁),更請告訴代理人併轉達原審欲安排告訴人藉由不公開法庭程序,於不須面對被告之下到庭陳述意見,如有意願參與後續審理,可許渠等自由在庭,且使告訴人4人依法進行隱私保護或利用遮隱設備,使之與被告有適當隔離等想法(原審卷第135、198頁),以提升渠等到庭陳述之可能,但未能使告訴人4人親自到庭。
而告訴人4人,除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112年1月6日出具「刑事綜合告訴意旨狀」(原審卷第237至245頁),以表達本案帶來渠等之傷痛及恐懼外,告訴代理人來電重申告訴人4人均不願到庭,由其當庭表示意見即可,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審第247頁),於同年月5日,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告訴人4人於扶養費、慰撫金等所受損害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原審卷第249至292頁),對此,認現階段安排雙方調解、修復關係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告訴人4人無非已嘗試就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如前,信渠等面對本案所帶來之衝擊,開始於身心上進行相當程度之沉澱。
再觀被告係被害人不肯放棄原本家庭生活,僅欲維持與其同居關係,對被害人感到不諒解,但被告不能捨棄執著,盼片面改變他人生活現狀,成就自己認知之幸福,終致本案使眾人帶來不幸,僅於本案進行中,出言道歉或抄寫心得、經文,未見有切實反省所為之非,更遑論有何慰撫告訴人4人所受身心創痛與恐懼之積極作為,因而告訴代理人指出被告直將殺人過錯推給被害人,毫無認知造成告訴人4人之傷痛,且以上開經文、心得等件轉知告訴人4人,更造成二度傷害等語(原審卷第432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等不想收受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被告之信件(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充分表達告訴人等不願面對被告之心境,檢察官於論告時指被告以被害人之姿態出現,難認有真摯悔意,且係預謀殺人,請求原審從重量刑,彰顯社會公義(原審卷第433頁)。
㈣綜合上開觀察,本院考量刑法的目的,非僅在懲罰,同時有預防再犯、教化等功能。
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自無可卸責,然違反刑罰之效果,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所犯殺人罪,非當然以應報原則,直接判處以被告生命刑,使之永久隔絕於社會,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盤點列舉的上述量刑因素,被告無犯罪素行,且案發時仍為學生,更有完整的原生家庭,因隻身北上就學工作在外,不能審慎處理個人感情問題,執著自我認知的情感願景,且未能同理被害人、告訴人4人對既有生活安排及關係保持之選擇,出於情緒失控、個性執著而持刀殺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到意外剝奪,於告訴人4人損害甚鉅,且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非淺。
雖被告事後感到懊悔,欲以自殘方式面對,卻因員警即時救治,仍須面對國法制裁,且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持續表示上開悔意,另抄寫經文、口頭道歉及記載個人心路歷程,爭取告訴人4人諒解,然告訴人4人因無法接受本案帶來的悲痛,終未能到庭陳述案發後經歷、心情,然被告強調被害人情感處理不當下的受害心情,未能觀察到自己所為造成他人不幸,如何彌補或修復他人情感傷痛,倘被告執著過往之當下,僅單純以制裁方式剝奪被告之生命,或使之長久隔離於社會群體,對被告、告訴人4人而言,均無濟於事,非屬適當刑罰。
是以,考量告訴人4人既具體提出民事求償,無疑形成被告負起一定法律責任之起點,期使被告、告訴人於後續民、刑事訴訟、刑罰執行或更生程序中,對雙方關係修復、社會秩序平復上,有更進一步的發展,盼使被告有機會真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之可能。
綜以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公然殺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嚴重危害治安,不能輕縱,惟念其係受困於平日對被害人未能解決婚姻關係之不滿,犯後亦曾表示悔恨之意,尚無與世隔絕之必要,爰依有期徒刑之上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⒈扣案之本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他扣案物品,或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使用之衣著、安全帽、手機、眼鏡,或為被告於犯罪時所穿著、使用之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眼鏡、手機、背包、證件、黑色塑膠柄菜刀等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殺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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