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854,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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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哲瑋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董哲瑋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增訂公布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就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未聲明範圍,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所為,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就關於傷害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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