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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舜洋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舜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事實觀之,被告先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連密接,且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關連性及局部之同一性,顯然有重合情形,應可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卻予以割裂觀察,認為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必要。
又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罪刑顯不相當,請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冠霆、范景富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採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5日、4月19日、6月18日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4229號鑑定書及內附鑑定證物照片、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前揭2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於110年2月20日購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供販賣之用(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1第119頁),足認被告係為販賣而購入愷他命後持有,其於持有後已逾一個月後,基於轉讓之犯意將愷他命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原先持有以販賣之犯意相異,顯係另行起意犯罪,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二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前揭上訴主張,自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復再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是被告於本案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惡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幸及時查獲而尚未販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送材料,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在被告住處和車內起獲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暨其自承本案所有毒品均係其所有等節,併考量被告毒品案件前科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㈤從而,被告依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范景富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蔡舜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景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舜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范景富(綽號「地球」)與蔡舜洋(綽號「阿龍」)與吳冠霆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偽藥,並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㈠蔡舜洋、范景富及吳冠霆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蔡舜洋住處,因蔡舜洋有事即將外出,遂由蔡舜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1包及毒咖啡包60包及編號9所示之手機交予范景富以備不時之需,范景富則又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交予吳冠霆持有,並約定待蔡舜洋返家後再返還上開毒品。
㈡蔡舜洋、范景富及吳冠霆共同基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范景富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知吳冠霆至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與延平路二段431巷附近,由吳冠霆自其所持有前揭由蔡舜洋透由范景富轉交之毒品中,轉讓不詳重量之偽藥愷他命予不詳之女子1小包。
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范景富致電吳冠霆至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返還前揭由吳冠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吳冠霆到場後,在員警尚未得知其前揭犯行前,主動自首上情,並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蔡舜洋住處搜索時,在該處之范景富在員警尚未得知前揭犯行前主動自首上開犯行,並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他之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蔡舜洋帶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搜索蔡舜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蔡舜洋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吳冠霆、范景富、蔡舜洋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范景富、蔡舜洋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舜洋,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偵卷㈠第26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范景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偵卷㈠第33至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冠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偵卷㈠第38至44頁)、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8張(偵卷㈠第48至49頁)、被告蔡舜洋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採證照片42張(偵卷㈠第50至60頁)、被告吳冠霆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採證照片共37張(偵卷㈠第61至68頁反面、第79至80頁)、被告范景富遭扣押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採證照片23張(偵卷㈠第69至7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9、被告吳冠霆,偵卷㈡第160至1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8、被告范景富,偵卷㈡第163至16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50、被告蔡舜洋,偵卷㈡第167至16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18日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范景富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110至DAA5113共4紙,偵卷㈡第206至20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6月18日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吳冠霆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090至DAA5109共20紙,偵卷㈡第210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4229號鑑定書1份及內附鑑定證物照片(偵卷㈡第260至268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2紙(偵卷㈠第24至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9日、4月15日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范景富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110至DAA5113共3紙,偵卷㈡第179至18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9日、4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被告吳冠霆遭扣案愷他命,分析編號DAA5090至DAA5109共19紙,偵卷㈡第184至203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 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3人所轉讓之愷他命均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以認定。
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3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冠霆、范景富、蔡舜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未敘及被告3人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尚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2種以上,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如上後(本院卷第346頁),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3人持有混合2種以上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暨誤認愷他命為禁藥部分,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查本件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間,時間地點與主客觀構成要件俱不相同,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可能,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與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3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被告3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同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上開資料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提出上開資料,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其2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其2人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等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併此說明。
㈤自首減輕:查警方係持被告蔡舜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票至被告蔡舜洋住處執行搜索,並無事證證明在此之前警方已得悉被告吳冠霆、范景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等節,有偵查佐林慶峯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5至147頁),應認被告吳冠霆、范景富於具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前,向警員坦認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吳冠霆、范景富符合自首要件,是就其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自白減輕:被告3人就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就被告蔡舜洋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吳冠霆、范景富部分遞減之。
㈦無供出上游之減刑:被告吳冠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冠霆供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自被告蔡舜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依警方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內容(本院聲搜119卷)可知,在本案案發前蔡舜洋早已為警方鎖定意圖販賣毒品並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非係因被告吳冠霆供出毒品來源始得知蔡舜洋可能涉案,是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霆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非可採。
㈧不酌減其刑:被告吳冠霆、范景富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吳冠霆、范景富之前均有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吳冠霆甚至獲緩刑宣告,被告范景富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2人均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持有,遑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2人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復再度聽從被告范舜洋指示而持有毒品、轉讓偽藥,且其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復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惡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幸及時查獲而尚未販賣、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冠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有身體不好的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范景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婚姻等生活狀況;
被告蔡舜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送材料,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及在蔡舜洋住處和車內起獲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暨其自承本案所有毒品均係伊所有等節,併考量被告等有多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吳冠霆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吳冠霆於106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5月20日期滿,吳冠霆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恩典,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相同性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其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不珍惜之緩刑亦不宜再輕易給與,是尚難認被告吳冠霆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蔡舜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3人用以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供述在卷(偵卷㈠第18頁反面、119、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吳景富自用手機,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邱宇謙、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8.887公克。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6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3 愷他命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8.887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8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5.34公克。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6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82.9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8.27公克,應予更正)。
沒收。
6 電子磅砰1台 不沒收。
7 K盤1個 不沒收。
8 分裝袋1包 不沒收。
9 iphone7plus手機1支(0000000000) 沒收。
10 iphone8plus手機1支(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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