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英志因前與郭家銘間就酒店經紀合約事宜生有糾紛,遂由
-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部分:
-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 (三)被告3人與E男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㈠原判決固認本件被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坤於上揭時、地亦經同案被告施紀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坤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張振坤即為在場逼迫其簽
- 二、又徵諸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證稱:E男為莊英志之小弟等語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 肆、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振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
-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振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志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周賢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紀緯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振坤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24、86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英志因前與郭家銘間就酒店經紀合約事宜生有糾紛,遂由施紀緯透過郭家銘之女友游星語出面聯繫郭家銘,並相約在施紀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之0號地下室之辦公室見面,郭家銘與游星語於107年3月2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赴約,莊英志並另邀集張周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到場與郭家銘洽談如何處理經紀合約。
期間莊英志因不滿郭家銘前已承諾至其所經營之酒店工作後,竟旋與其他酒店簽訂內容包含3年內不得至其他八大行業就職,違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經紀合約,莊英志即要求郭家銘取回前揭經紀合約書,並簽署與違約金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待郭家銘取回該經紀合約書後即返還擔保本票。
惟郭家銘不願遵從,莊英志、張周賢、E男及施紀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周賢先持木製棍棒毆打郭家銘之頭部,致郭家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及頸部瘀青血腫之傷害,復持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做拉動滑套之動作,對郭家銘恫嚇稱「要不要簽字?會不會簽?手過來,你等一下沒簽好,幹你娘槍就直接掉下去,會不會簽?」等語。
施紀緯則提供空白本票,並對郭家銘稱「你就簽下去就對了」。
E男則向郭家銘稱「這張簽5萬」、「來,這邊5萬,數字、然後這邊簽自己的身分證,身分證字號」、「這張重簽,5萬元整簽大一點」等語,郭家銘因心生畏懼遂於空白本票上,依E男之指示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分別填載金額10萬、10萬、5萬、5萬,合計共30萬元之本票4張(無從認定已具備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交付予E男代莊英志收執,並提供身分證件予E男影印留存。
莊英志、張周賢、E男及施紀緯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郭家銘之意思自由,迫使郭家銘提供擔保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英志、張周賢、施紀緯(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被告莊英志、張周賢、施紀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2至273、330至3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3至276、331至33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偵查卷【第4224號偵卷】第73至75頁,108年度偵字第8620號偵查卷【第8620號偵卷】第33至35、37至40、41至43頁,107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他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三第385至407頁),並據證人游星語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8620號偵卷第61至65、67至68,原審卷第266至271、291頁),復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8062號函暨所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第8620號偵卷第69至88、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二第8至13、17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3人所涉本件強制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除行為人於強制犯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外,應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本件被告3人為迫使告訴人處理經紀合約糾紛,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票,而由被告張周賢持木棒敲擊告訴人頭部,並持玩具槍作勢恫嚇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以上揭暴力傷害手段取得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30萬之本票4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查本件被告3人與E男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於空白本票上簽署姓名並填載金額、身分證字號,及交付身份證件等無義務之事固有不法,惟被告莊英志主觀上既認知告訴人違約而應負擔保處理合約糾紛之責,且明確表示待告訴人取回酒店經紀合約後即會返還擔保本票,自難認被告莊英志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張周賢、施紀緯主觀上既亦認知本件係因被告莊英志與告訴人間具有經紀合約糾紛方於上揭時、地到場協助被告莊英志處理紛爭,亦難逕認被告張周賢、施紀緯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辯論,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與E男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莊英志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並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施紀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莊英志、施紀緯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97至114頁),被告莊英志、施紀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莊英志、施紀緯前案所犯與本件強制犯行之罪質不同、罪名互異,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英志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經紀合約糾紛,相約告訴人協商,惟未尊重告訴人自由意願,強令其簽署擔保本票;
被告張周賢恣意傷害及持玩具槍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被告施紀緯明知告訴人不願簽署本票,且遭被告張周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施加壓力,仍配合提供本票並要求告訴人配合簽署,所為均值非難,然審酌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郭家銘達成和解,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3人責任,且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原審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0、411頁),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3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㈠原判決固認本件被告3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因告訴人對被告莊英志有違約而應負擔保之責(見原判決第12頁第3至9行)。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脫困後,同日前往西園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我進去時,裡面有施紀緯、文樂和文樂小弟…他們叫我坐下來談酒店的經紀合約,我因為有跟自己原本的經紀公司要簽約,沒有辦法去他們那邊工作…因他們人數眾多,我害怕我與我女朋友遇害…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34頁),告訴人續於107年3月9日警詢指稱略以:我進入地下室後…進去後看到文樂和他小弟在裡面,接著開始談事情,內容大概是他們要拉攏我去他們酒店當經紀人,我因為自己本身與其他酒店經紀公司已有合約,所以沒有辦法去他們那邊工作,之後文樂就越講越大聲,他的小弟就拿木棍打我頭部1次…小弟拿手槍對著我,我很害怕就簽了本票,還有1張協議書,內容是107年3月15日前給他們本票所載30萬元;
我和他們沒有債務糾紛,他們說要我在107年3月15日前,要我跟現在的公司解除經紀合約然後去他們那邊工作,就把本票還我…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39至40頁)。
再參酌錄音譯文:「00:01:42張振坤:對啊,你都說是你的疏失,那你還跟我講簽約的問題,那假如你先跟我們簽約,在(應為「再」)跟別人簽約,不就把我們的約毀掉,是不是?」(見第8620號偵卷第89頁),是依告訴人前後一致之供述情節與錄音內容以觀,足見告訴人與被告莊英志、施紀緯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且告訴人雖有口頭允諾將為被告莊英志、施紀緯所經營之酒店工作,但並未簽立合約而未約定工作細節、報酬與違約金甚顯。
是告訴人縱另與他人經營酒店另訂經紀工作合約,亦難認告訴人因此應負有給付被告莊英志與施紀緯有關違約金30萬元之義務存在。
是被告莊英志、施紀緯糾眾毆打並持槍逼迫告訴人簽立其等自行認定違約金額之30萬元本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況被告莊英志、施紀緯於案發時,不只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同時逼迫告訴人交付身份證件與簽立同意107年3月15日後應依本票面額支付本票額協議書予被告莊英志等人收執之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原判決亦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亦已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莊英志等人收執。
準此,被告莊英志等人收執該等本票與告訴人身分證件,已處於隨時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狀態,原判決對此未命被告莊英志、施紀緯等人提出本票或協議書以供審酌調查,僅憑被告莊英志等人自稱其等與告訴人間有經紀合約糾紛之口頭辯解,即全盤接受並進而認定該等本票僅有擔保性質存在之辯詞,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另被告莊英志於警詢中供述略以:當天在場的都是施紀緯約來的…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要聊經紀約的事情,現場約有5、6人,我知道的有施紀緯和他帶來的郭家銘、綽號阿坤(警方查證是張振坤),施紀緯開口問郭家銘經紀約…我不是用經紀的,內容我不清楚;
郭家銘所簽立的本票,我沒印象誰拿走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10、11頁)。
另於108年2月2日偵訊中供述略以:當天過去現場是因為施紀緯說有事情要找我聊天…其他的人是施紀緯約的。
(是否認識郭家銘)?那天碰面知道他…我沒有再做酒店經紀,是施紀緯在做等語(見第4224號偵卷第29、31頁)。
另被告莊英志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其與在場之人均係應施紀緯邀約而到場等語;
被告施紀緯於109年1月2日偵訊中供述略以:我被人家找出來當和事佬…我只是把地方借給他們等語(見第18620號偵卷第226頁);
再於109年5月1日偵訊中供述略以:在場有文樂…他是經紀公司的人,出來處理游星語本來答應要去他們經紀公司上班,但後來游星語跟另一家簽約,所以約出來處理這件事…也不是我叫他們簽本票等語(見第8620偵卷第42頁)。
被告施紀緯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日僅係代莊英志邀約郭家銘等語;
又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看到郭家銘被打後,我私下跟施紀緯傳LINE問他說,不是說郭家銘不會被打,還說會幫忙郭家銘處理經紀約的事…接著施紀緯就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們就是要錢,接著施紀緯就從包包拿出本票丟在桌上…等語明確(見第8620號偵卷第63頁)。
是被告莊英志、施紀緯2人自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其等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糾紛,更無主張告訴人有何應負違約金30萬元之義務,已難認其等夥同手下即被告張周賢、同案被告張振坤恐嚇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與交付身分證係因主觀上自認有債權所致,衡諸證人游星語於警詢證述情節,更可佐證被告莊英志、施紀緯執告訴人違反口頭承諾為藉口,實則欲遂強索金錢為目的。
是原判決未對被告莊英志、施紀緯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債務糾紛、金額為何等重要事項均未調查,逕認定被告3人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該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參諸證人游星語於警詢時證述:107年3月2日3至4時許,被告施紀緯到我公司找我,跟我說告訴人與被告莊英志(綽號文樂)私下聯絡,早上告訴人才跟被告莊英志談要到被告莊英志的酒店工作並栽培他當幹部,下午就聽到告訴人與他在工作的公司簽約,內容有3年之內不得到其他八大行業工作,違反就要賠償30萬元,讓被告莊英志不高興,認為是誤會,必須當天私下和解,所以叫我把告訴人叫出來。
到了地下室後,裡面有個辦公室,被告施紀緯向被告莊英志說,先聽告訴人怎麼說,告訴人就開始說了,內容大概就是經紀約的事,被告莊英志就是一直反覆問告訴人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接下來有一個頭綁辮子的男子(即被告張周賢)就說給告訴人5分鐘的時間處理,結果告訴人講不出所以然,被告張周賢就拿木棍朝告訴人的頭打下去。
接著被告施紀緯就從包包拿出本票丟在桌上,被告張周賢拿出槍指著郭家銘的手,問他要不要簽,然後被告莊英志就說,只要可以把經紀約拿回來給他看,本票就無效,並會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分別簽了金額為5萬、5萬、10萬、10萬4張本票共計30萬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62至64、6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周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莊英志打MESSENGER給我,他說他那邊有合約糾紛的事情,問我可否過去幫他處理債務的事情。
我到地下室現場就問被告莊英志,被告莊英志說告訴人那邊原本有個小姐要去被告莊英志的店裡上班,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又跑去別間店上班,我問被告莊英志要怎麼處理,被告莊英志說告訴人有和他們簽合約,大致內容是違約者要賠對方多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才去處理這條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至74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凌晨4時50分搭計程車到○○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的地下室,進去時裡面有被告施紀緯、莊英志、張周賢、還有我女朋友游星語。
他們叫我坐下談我酒店的經紀合約,我因為有跟自己原本的經紀公司要簽約,沒有辦法去他們那邊工作,一言不合就遭被告莊英志的小弟持球棒打後腦杓一下,然後被告施紀緯拿本票,被告莊英志的小弟拿手槍,使我心生畏懼。
被告莊英志說3月15日前叫我把經紀合約給他,他就把本票還我,簽完之後被告莊英志跟他的小弟們就走了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34、7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莊英志問我有關於經紀合約,當時我有先告知被告莊英志說我可能會和前東家簽約,但實質履行的義務沒有那麼嚴格,就是暫時上我還是可以和被告莊英志有一些相關的合作關係,當時我有聞到被告莊英志身上有酒氣,他就突然大聲、抓狂、幹譙,說他有幫派背景,說你現在把我當什麼,被告張周賢就突然拿小球棒往我後腦勺敲下去,我當下就覺得莫名其妙,只能和被告莊英志說抱歉,後來被告莊英志叫我簽30萬元的本票,我沒有答應,被告張周賢就拿一把槍抵在我右手上,是整個把槍口抵在我右手,恐嚇我類似「你有沒有被開過」之類的話,然後我就簽了。
我確定是被告莊英志要求我簽30萬本票。
我很確定一件事是被告莊英志要離開時有說過「之後你做了什麼事,就會把本票還給你」之類的話,當時被告莊英志還有叫1位小弟或朋友去印我的身分證,簽完本票後,本票被被告莊英志的一個朋友收走,但不是在庭的被告收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8至404頁),及卷附原審現場錄音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二第8至14、17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莊英志認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經紀合約糾紛,方由被告施紀緯邀約至該地下室辦公室,被告莊英志並邀集被告張周賢及E男一同到場處理經紀合約糾紛,且係被告莊英志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作為取回經紀合約書之擔保等情至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查本件被告3人與E男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於空白本票上簽署姓名並填載金額、身分證字號,及交付身份證件等無義務之事固有不法,惟被告莊英志主觀上既認知告訴人違約而應負擔保處理合約糾紛之責,且明確表示待告訴人取回酒店經紀合約後即會返還擔保本票,自難認被告莊英志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張周賢、施紀緯主觀上既亦認知本件係因被告莊英志與告訴人兼具經紀合約糾紛方於上揭時、地到場協助被告莊英志處理紛爭,亦難逕認被告張周賢、施紀緯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3人所為除涉犯強制罪,自均不構成強盜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自無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坤於上揭時、地亦經同案被告施紀緯聯繫到場,並與同案被告莊英志、張周賢、施紀緯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收取告訴人簽立之本票4紙及證件等情,因認被告張振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坤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振坤固不否認前揭時、地確實有至施紀緯之辦公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其僅係至現場與施紀緯談其他事情,其並未全程在該辦公室內,對於本件紛爭並不清楚,現場錄音亦無其聲音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同案被告莊英志等人所為並未構成強盜罪嫌,被告張振坤亦未參與同案被告莊英志等人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張振坤即為在場逼迫其簽署本票之同案被告莊英志小弟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74頁),惟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現場除了我跟游星語以外,還有6至7人。
現場錄音中另有逼我簽本票之E男,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張振坤。
案發當日被告張振坤並未全程在場,當時刑警跟我講那邊有監視器,會再調監視器釐清,刑警是直接拿照片,有很多選項給我看,然後問是裡面其中的嗎,我就是覺得很像,憑藉的真的是印象,我無法確認被告張振坤有無逼我簽本票。
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振坤即為逼我簽本票的E男,我只能說身形、輪廓像,當時指認他單純因為身形跟輪廓像,但我真的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張振坤。
就是很怕誤認或報告不對,我不希望有冤或誤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至398頁)。
是告訴人與到場逼迫其簽署本票之人並非熟識,且該辦公室內除本件被告外,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況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亦未於指認前就該人之五官、長相及身高、體型等外觀特徵有何隻字片語之描述,僅係因警提示之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張振坤模糊之身型及輪廓而為上揭指認,則被告張振坤是否確為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之人,已非無疑。
又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雖亦曾指認被告張振坤為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之人,惟其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片面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陳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張振坤之認定。
此外,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復未攝得當日實際在場之人全部身影或面容等畫面影像俾憑審認查對。
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郭家銘、游星語於警詢中上開證述內容,自難執證人郭家銘、游星語於警詢中上開證詞,而為被告張振坤不利之認定。
二、又徵諸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證稱:E男為莊英志之小弟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其中莊英志向告訴人稱「我們風麒會這三個字你可以去打聽,你拿這三個字跟我開玩笑」,E男隨即稱「我們...當一回事,你不當一回事。
」等語,且E男於相關對話中均與莊英志及張周賢相互應和,至終施紀緯要求告訴人簽署擔保本票時,尚與E男確認應簽署之張數及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足見到場之E男應為莊英志所邀集到場之人。
惟被告張振坤係施紀緯之小弟,且與莊英志並不熟識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紀緯、莊英志證述明確(見第8620號偵卷第10頁,第4224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四第83至87頁),益徵被告張振坤是否即為在場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並收取證件之E男,顯有疑問。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張振坤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振坤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振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振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振坤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振坤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張振坤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坤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當時聽到吵鬧聲覺得情況不對勁,當時施紀緯講話口音變重和變大聲,我就走到地下室的辦公室門外;
當天事情過後,覺得他找我過去聊天是要幫他撐場面等語(見第8620偵卷第25至26頁第1行);
又同案被告張周賢於109年2月1日偵訊中供述略以:(問:莊英志有無提到他是風麒會的?)有人有提到,但是是阿樂還是阿緯我不知道,他們兩個都是風麒會的,我會認識阿樂是因為他之前是管區的警察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245頁),均核與告訴人聽聞被告等人為幫派成員之指訴相符。
足見被告張振坤係受施紀緯之邀,而有助勢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
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坤並非E男而忽視被告張振坤於案發時,亦在現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張振坤即為在場逼迫其簽署本票之同案被告莊英志小弟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74頁),惟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現場除了我跟游星語以外,還有6至7人。
現場錄音中另有逼我簽本票之E男,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張振坤。
案發當日被告張振坤並未全程在場,當時刑警跟我講那邊有監視器,會再調監視器釐清,刑警是直接拿照片,有很多選項給我看,然後問是裡面其中的嗎,我就是覺得很像,憑藉的真的是印象,我無法確認被告張振坤有無逼我簽本票。
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振坤即為逼我簽本票的E男,我只能說身形、輪廓像,當時指認他單純因為身形跟輪廓像,但我真的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張振坤。
就是很怕誤認或報告不對,我不希望有冤或誤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至398頁)。
是告訴人與到場逼迫其簽署本票之人並非熟識,且該辦公室內除本件被告外,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況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認程序,亦未於指認前就該人之五官、長相及身高、體型等外觀特徵有何隻字片語之描述,僅係因警提示之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張振坤模糊之身型及輪廓而為上揭指認,則被告張振坤是否確為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之人,已非無疑。
又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雖亦曾指認被告張振坤為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之人,惟其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片面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陳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張振坤之認定。
此外,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復未攝得當日實際在場之人全部身影或面容等畫面影像俾憑審認查對。
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郭家銘、游星語於警詢中上開證述內容,自難執證人郭家銘、游星語於警詢中上開證詞,而為被告張振坤不利之認定。
㈡又徵諸證人游星語於警詢中證稱:E男為莊英志之小弟等語(見第8620號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其中莊英志向告訴人稱「我們風麒會這三個字你可以去打聽,你拿這三個字跟我開玩笑」,E男隨即稱「我們...當一回事,你不當一回事。」
等語,且E男於相關對話中均與莊英志及張周賢相互應和,至終施紀緯要求告訴人簽署擔保本票時,尚與E男確認應簽署之張數及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足見到場之E男應為莊英志所邀集到場之人。
惟被告張振坤係施紀緯之小弟,且與莊英志並不熟識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紀緯、莊英志證述明確(見第8620號偵卷第10頁,第4224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四第83至87頁),益徵被告張振坤是否即為在場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並收取證件之E男,顯有疑問。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張振坤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振坤之認定。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張振坤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英志、張周賢、施紀緯、張振坤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