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17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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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語橖

林豐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111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豐杰、蔡語橖、郭昕霖(已死亡,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與蔡語橖於民國110年9月7日結婚,於111年9月21日離婚)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已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收款之用,再派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輾轉往上交與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林豐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2、13日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於110年7月12、13日向蔡語橖、郭昕霖徵求使用渠等之帳戶,蔡語橖、郭昕霖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豐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由蔡語橖告知林豐杰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語橖元大帳戶)帳號資料、郭昕霖告知林豐杰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昕霖玉山帳戶)帳號資料,林豐杰再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收款之帳戶,蔡語橖、郭昕霖並依林豐杰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林豐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豐杰郵局帳戶)設為蔡語橖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郭昕霖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宜,以便利日後贓款之轉匯及提領。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編號3⑤至⑯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蔡語橖元大帳戶、郭昕霖玉山帳戶後,林豐杰立即通知蔡語橖、郭昕霖,再由蔡語橖、郭昕霖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林豐杰,由林豐杰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奕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陳帝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蔡語橖於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原審係因誤會、不明白原審法官曉諭之意思,誤以原審法官將因其自白而予以緩刑機會始為自白,實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

經查,因本院未將被告蔡語橖於原審認罪之自白引為認定被告蔡語橖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蔡語橖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林豐杰應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豐杰於本院爭執被告蔡語橖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語橖亦於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被告林豐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卷內資料,被告蔡語橖於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8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被告林豐杰於111年3月8日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渠等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被告蔡語橖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豐杰、被告林豐杰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蔡語橖,均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蔡語橖於111年4月15日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被告林豐杰於111年3月1日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被告2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3.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林豐杰辯稱:我前案的郵局帳戶是交給博奕集團使用,本案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向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收帳戶云云;

被告蔡語橖辯稱:是被告林豐杰請我幫忙領錢,如果我真的要犯罪的話,不會都不掩飾去犯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蔡語橖有申辦蔡語橖元大帳戶、郭昕霖有申辦郭昕霖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供述屬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以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領出等情,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亦堪認定。

㈡被告林豐杰部分:1.被告蔡語橖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10年7月15日起至23日止 ,從我的帳戶中所提領之不明款項,都是林豐杰叫我幫他提領的;

林豐杰說比較大的款項,如果提領不出來的話,可以將款項先轉匯至郭昕霖的帳戶,再由郭昕霖提領出來給他就好了,郭昕霖就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林豐杰(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67頁);

於原審證述:110年7月林豐杰叫我幫他忙,說他的戶頭不能用,人家要匯錢給他,可不可以先匯到我這裡;

林豐杰會來我們家聊天,說要我們幫他一下,所以我就繼續幫林豐杰接收匯款,然後領給他;

我幾乎都在三民路外面的郵局跟旁邊的便利商店拿錢給林豐杰,他就是在外面等;

我記得有一筆是比較大筆的,是沒有辦法一次領出來,所以林豐杰要我去銀行辦理約轉,那個帳戶是林豐杰直接跟我講的;

款項是林豐杰叫我們領出來的,我從帳戶提領的時候,林豐杰大部分都在附近,然後他拿錢就走了,也有1、2次是拿去林豐杰住的地方給他;

林豐杰應該是7月14日前1、2天跟我講的,我就給他我的戶頭帳號;

林豐杰於7月15日當天跟我說有大筆款項進入,我當天就去辦約定轉帳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171、182、184至186、190、192頁);

證人郭昕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林豐杰,我與蔡語橖住在南雅夜市的時候,蔡語橖就將她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林豐杰,林豐杰有請她幫忙提領款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59頁)。

2.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4日就其元大帳戶網銀操作變更使用者代號,於110年7月15日13時25分將前揭林豐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將蔡語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語橖國泰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5時10分將郭昕霖玉山帳戶設為約轉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09至115頁),郭昕霖於110年7月15日14時23分至44分間,申請網銀、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將蔡語橖元大帳戶、國泰帳戶設為約轉帳戶等情,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林豐杰於110年初因提供其前揭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55至6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被害人郭奕志、陳元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110年7月8日、12日)、編號3①至④所示之時間(110年6月23日、7月7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3①至④所示金額至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而被害人郭奕志、陳元助又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害人郭奕志於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110年7月15日至26日)、被害人陳元助編號3⑤至⑯(110年7月14日至22日)之時間又分別匯款至被告蔡語橖之元大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郭奕志、陳元助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45至65、69至7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68頁)。

而依證人郭奕志、陳元助於警詢證述之受騙經過,渠等各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接續詐欺行為而陸續匯款,再佐以被害人郭奕志、陳元助於相近之時間內先匯款至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之後再匯入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足認被害人郭奕志、陳元助之證詞為可信,被害人郭奕志、陳元助先後匯入被告林豐杰、蔡語橖、郭昕霖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接續詐欺行為而為匯款。

4.被告蔡語橖、郭昕霖證稱被告林豐杰有向渠等借用帳戶使用,被告蔡語橖有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與被告林豐杰,因其中有較大筆無法一次領出,被告林豐杰即提供帳號要被告蔡語橖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再依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4日以網銀操作變更使用者密碼,該帳戶於110年7月14日先後有238,000元、100,000元之款項匯入,於當日遭以ATM共提領15萬元(達提領上限)、轉帳匯出16,128元、7,306元、7,306元後,帳戶內仍有198,357元之餘額未領出,同日稍後又有告訴人陳元助受詐騙後所匯合計64,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蔡語橖於翌日(15日)始能再次以ATM領款,即於清晨0時20分至30分間,以ATM共提領15萬元(達提領上限),帳戶內仍有112,317元之餘額;

被告蔡語橖遂於同日(15日)13時25分臨櫃將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及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成功後,於同日13時27至29分以行動銀行轉匯合計112,000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等情(原審卷第109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第25至38頁),均與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蔡語橖、郭昕霖前揭關於被告林豐杰向渠等借用帳戶、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證詞,應堪採信。

又使用被告蔡語橖之元大銀行帳戶對被害人郭奕志、陳元助進行詐欺之詐欺集團,即係先前使用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之同一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豐杰係經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徵求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5.被告林豐杰辯稱其郵局帳戶於被告蔡語橖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時早已不能使用,不可能要被告蔡語橖去設定云云。

經查,依被告蔡語橖證述,被告林豐杰係於110年7月14日前1、2天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原審卷第192頁),而被告林豐杰之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13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63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知悉被告林豐杰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指示被告林豐杰另行取得其他帳戶。

觀諸被告蔡語橖依被告林豐杰之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3時25分將林豐杰郵局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之行為,足徵被告林豐杰應不知其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林豐杰於另案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與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被告林豐杰於另案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至66頁),被告林豐杰既未親自提領,對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一事,本未必知悉,而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疏未告知,或係擔心被告林豐杰知悉此事後,因害怕遭追究刑責而萌生退意而刻意未予告知,是被告林豐杰係於不知其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指示被告蔡語橖辦理設定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況如非被告林豐杰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被告蔡語橖自無從知悉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帳號,更無將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林豐杰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6.被告林豐杰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後,又為同一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被告蔡語橖、郭昕霖前往領款,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自自己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情形並不相同,難認屬同一犯意之犯意提升,且被告林豐杰於另案係在110年年初某時前即已交付郵局帳戶予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按,於本案係在110年7月12日、13日間始覓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2案之犯罪時間亦可明顯區隔,故應認被告林豐杰係於另案犯幫助洗錢後,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

7.被告林豐杰另辯稱檢察官未能證明其有將錢交與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詐欺集團以分工常態,層層轉手,分工細緻,成員各司其職,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林豐杰為詐欺集團中之最上層之角色,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豐杰之認定,認其僅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其中一環,而非最終收得犯罪所得之人,故被告林豐杰於取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所交付之款項後,自須上繳詐欺集團,是被告林豐杰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8.綜上,被告林豐杰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再轉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蔡語橖將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被告蔡語橖國泰銀行帳戶、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設為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語橖部分:1.被告蔡語橖有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借予被告林豐杰使用,又依被告林豐杰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將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設定為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依被告林豐杰指示,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被告林豐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先敘明。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復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蔡語橖於案發時已成年,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網拍、現為車貸業務(原審卷第170、207頁、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其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得預見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之分工,被告蔡語橖復自陳會配合被告林豐杰之要求於凌晨提領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65頁),並有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69至76頁),被告蔡語橖與被告林豐杰認識約一個月,2人僅是短租套房之鄰居等情,為被告蔡語橖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10頁),依2人之交情觀之,被告蔡語橖之行為顯已踰越一般善意幫忙所可能之程度,被告蔡語橖仍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予被告林豐杰或配合轉匯至其他帳戶,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3.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蔡語橖上訴稱如審認結果認定被告蔡語橖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被告蔡語橖所為亦應係幫助犯云云。

經查,被告蔡語橖提供其元大帳戶供被告林豐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並非僅單純提供銀行資料,而係於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被告林豐杰,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屬詐欺集團分工下之車手工作,足認被告蔡語橖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參諸前揭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蔡語橖就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蔡語橖前揭上訴主張,自無理由。

4.綜上,被告蔡語橖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客觀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借予被告林豐杰使用,並依被告林豐杰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交付與被告林豐杰,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均否認有直接對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聯繫行為,足認本案除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外,另有其他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所詐欺之被害人不僅一人,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徵求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證本案詐欺集團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既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林豐杰、蔡語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蔡語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語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均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附表一編號1(不含①、②,非屬起訴範圍)、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不含①至④,非屬起訴範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豐杰、蔡語橖與郭昕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轉交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附表一編號1(不含①、②)、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含①至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蔡語橖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罪(原審卷第204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蔡語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告知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原審卷第143、16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㈨被告林豐杰、蔡語橖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項於本次修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不予適用。

六、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林豐杰、蔡語橖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豐杰、蔡語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豐杰對外覓得被告蔡語橖、郭昕霖擔任「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被告林豐杰並身兼「收水」工作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皆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蔡語橖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林豐杰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豐杰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水泥;

被告蔡語橖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網拍、現則為車貸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本案3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豐杰否認犯罪、被告蔡語橖亦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其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蔡語橖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被告林豐杰,被告林豐杰復轉交予集團內不明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林豐杰、蔡語橖所有,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又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惟因比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自無庸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林豐杰、蔡語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郭奕志/0000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郭奕志取得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KONANO WEALTH LTD.」、「Meta Trade 4」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郭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投資款。
①110年7月8日19時26分 ②110年7月12日17時22分 ①49,000 ②80,000 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 此2筆匯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5-6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0時38分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16分期間內某時,改而向告訴人郭奕志稱投資款須改匯至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致使告訴人郭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投資款。
③110年7月15日16時16分 ③80,000 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16時46分、47分各轉匯50,000元、14,000元至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合計64,000元)。
B、由被告於郭昕霖於110年7月15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以ATM共提領64,000元。
C、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16時49分、19時29分,各轉匯4,800元、1,837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
D、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6日16時49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以ATM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與A、C合計逾8萬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及於不詳時、地,提領上述C所示國泰帳戶內款項。
1.告訴人郭奕志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3-17頁) 2.告訴人郭奕志提供其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9-21、23-39頁) 3.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45-59頁) 4.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73-178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單等資料(原審卷第109-115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原審卷105-108頁) ④110年7月19日14時26分 ④28,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9日15時2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50,000元(合計逾28,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又起訴書贅載被告蔡語橖自該日15時39分至42分,以ATM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⑤110年7月20日13時44分 ⑤3,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轉匯 32,000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3,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誤載被告蔡語橖係於該日14時16至18分轉匯4,944元,應予更正)。
⑥110年7月21日19時10分 ⑥32,000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1日19時26分轉匯2,464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1日21時2分、4分各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與A合計逾3萬2,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贅載被告蔡語橖另有於該日21時5分至21時8分提領48,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⑦110年7月23日15時59分 ⑦40,000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3日16時12分,連同告訴人陳帝衣於同日10時0分所匯入之14,05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轉匯 81,245元至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
B、由被告郭昕霖於同日16時14分轉出34,176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3時21分轉出47,083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A、B轉匯款逾40,000元部分,非本案此部分審判範圍),再由被告蔡語橖於不詳時、地,提領上述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
⑧110年7月26日15時18分 3,000 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 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8月2日15時57分轉匯45,430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逾3,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0日前提領一空,警示帳戶餘額199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陳帝衣/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8時許,佯裝為鬥米博奕平台客服,佯稱可加入平台賭博賺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帝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0時0分 14,050元 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3日13時36分轉匯1,848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3日16時12分許,連同告訴人郭奕志於該日15時59分所匯入之40,000元及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81,245元至被告郭昕霖玉山銀行帳戶。
C、由被告郭昕霖於同日16時14分轉出34,176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3時21分轉出47,083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A、B、C轉匯款逾1萬4,050元部分,非本案此部分審判範圍);
再由被告蔡語橖於不詳時、地,提領上述轉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1.告訴人陳帝衣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陳帝衣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暨內頁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第17、19-21頁)、詐騙網站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第39-45頁) 3.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第25-38頁) 4.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73-178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09-115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原審卷第105-108頁) 3 被害人陳元助 &ZZZZ;00000 &ZZZZ;00000 00000 臨櫃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初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被害人陳元助取得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KONANO」平台、「Meta Trader 4016」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元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8時8分 ②110年6月23日18時17分 ③110年7月7日19時18分 ④110年7月7日19時22分 ①30,000 ②2,000 ③30,000 ④2,000 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 此4筆匯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5-66頁) 因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13日20時38分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乃另行起意,於110年7月14日21時24分許,改而向被害人陳元助稱投資款須改匯至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致使被害人陳元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投資款。
⑤110年7月14日21時24分 ⑥110年7月14日21時31分 ⑦110年7月14日21時36分 ⑤4,000 ⑥30,000 ⑦30,000 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帳戶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0時20分至0時24分,連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以ATM共提領80,000元(逾64,000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又起訴書贅載被告蔡語橖另於同日0時25分至30分提領合計7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1.被害人陳元助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13-16頁) 2.被害人陳元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93-121頁) 3.被告林豐杰郵局帳戶之郵政存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39-65頁) 4.被告蔡語橖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第60-76頁) 5.被告郭昕霖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73-178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09-115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原審卷第105-108頁) ⑧110年7月15日18時18分 ⑨110年7月15日18時22分 ⑧30,000 ⑨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5日18時30分轉匯32,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郭昕霖於同日19時41至42分以ATM提領各20,000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⑩110年7月16日18時6分 ⑪110年7月16日18時9分 ⑩30,000 ⑪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6日19時1分、2分以ATM各提領20,000元、12,600元(合計逾32,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⑫110年7月17日17時6分 ⑬110年7月17日17時10分 ⑫30,000 ⑬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7日21時16分以ATM提領50,000元(逾32,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起訴書贅載同日21時17分提領3,000元部分,應予刪除) ⑭110年7月18日14時52分 ⑮110年7月18日14時55分 ⑭30,000 ⑮2,000 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18日19時57分、59分各以ATM提領20,000元、12,000元 ⑯110年7月22日14時15分 ⑯384,000 A、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32分、33分各以ATM提領20,000元(合計6萬元) B、由被告蔡語橖於110年7月22日15時57分、16時2分、3分各轉匯150,000元、42,240元、2,000元至郭昕霖玉山帳戶(合計194,240元),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7月22日16時15分至20分以ATM共提領150,000元,再於同日16時29分轉匯10,000元至被告蔡語橖元大銀行、同日17時35分轉匯32,240元至不詳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C、由被告蔡語橖再於同年7月23日0時11分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94,500元至郭昕霖玉山帳戶(與其於A部分提領60,000元、B部分轉匯194,240元合計,逾384,000元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 D、由被告郭昕霖於110年7月23日0時12分至0時25分,以ATM提領共150,000元;
及於同日0時48分、0時50分許,各轉匯30,000元、14,400元至被告蔡語橖國泰帳戶(合計44,400元),由被告蔡語橖於不詳時、地提領該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辦理時間 辦理事項 卷證出處 1 蔡語橖元大帳戶 110年7月14日 網銀操作變更使用者代號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00062號函暨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09-115頁) 2 110年7月15日13時25分 將林豐杰郵局帳戶、蔡語橖國泰帳戶均設為約轉帳戶 3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將郭昕霖玉山帳戶設為約轉帳戶 4 郭昕霖玉山帳戶 110年7月15日14時23分至44分 將蔡語橖元大帳戶、國泰帳戶均設為約轉帳戶、申請網銀、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等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7848號函暨檢附被告郭昕霖之存戶個人資料(原審卷第105-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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