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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任翔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3、1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任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應給付宮守業之款項(詳如附件所示),以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任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認自己因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乃未認罪,現已於鈞院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係分擔「車手」工作之情節,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且於鈞院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又須獨力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改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之事實及原判決附表前開編號所示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堤、宮守業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損失金額之半數,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117至118頁),其中關於告訴人黃鈺堤部分已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完畢,告訴人宮守業部分,依和解條件遵期履行中(已賠償12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條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據告訴人宮守業到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較原審量刑時有所改變,並適當填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降低犯罪所生危害,並減省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此部分均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未量刑亦難認周全。
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近利而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擔任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及角色分工程度,被告犯行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迄至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黃鈺堤、宮守業達成民事和解及按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獨力扶養兩名小孩,現於家中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55頁之戶籍謄本),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情形,素行尚佳,並參酌告訴人人黃鈺堤、宮守業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附負擔之緩刑諭知:1.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2.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告訴人黃鈺堤亦到院陳述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重新做人機會,請求法院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又衡酌告訴人宮守業到庭指稱現在社會上詐騙很多,一般人無法理解被詐騙之感受,且若干律師在網路上教詐欺犯爭取緩刑,對社會不好等語,並非無見,惟考量當前社會詐欺盛行,被害人確值同情,然此犯罪成因複雜,周遭親友、甚至自己之父母、子女稍有失慮,皆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加入詐欺犯罪成為被告,由此可知遏止詐欺犯罪之解方並非僅在司法一途,刑罰固可收懲惡應報之效,但法治國家之刑罰重在矯正、預防功能,對於一時走偏之人,如已能合理期待其悛悔向善,則刑期無刑,法律自當給予自新機會,此當為職司審判者念茲在茲。
為此,本院除諭知被告緩刑,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3、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和解筆錄內容完成履行應給付告訴人宮守業之全部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黃鈺堤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宮守業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和解成立內容: 一、蔡任翔願給付宮守業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整。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法: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給付壹拾貳萬元,剩餘款項玖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前項款項均匯入宮守業指定之如下帳戶: 銀行: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戶名:宮守業 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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