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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有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良友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良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添雄」介紹並與暱稱「黃榮新」之人接洽,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層轉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添雄」、「黃榮新」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間接故意犯意聯絡,由吳良友依「黃榮新」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智興門市,領取內裝有王宗琪(另經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翌日依「添雄」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其中附表1旋即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2則因帳戶及時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未及發生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良友則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雖經「添雄」介紹,以每包裹1,000元之代價為「黃榮新」領取,並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添雄」指定之人,惟未開拆不知包裹內物品,且對方表示係貸款公司收取客戶資料,不會違法、非違禁物;
且其領取包裹耗費數小時,扣除車資、運費僅賺取數百元,其係受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添雄」介紹,與「黃榮新」約定以每個包裹1,000元為代價替「黃榮新」領取包裹,吳良友並依「黃榮新」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智興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於翌日依「添雄」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旋即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等節,業據證人王宗琪於警詢【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南警卷第3頁至第9頁】、證人李忠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富招(見南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洪林閃(南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全家超商汐止智興店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王宗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624號函檢附之戶名吳良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918842號函檢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富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洪林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91頁至第198頁、南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審金訴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卷㈡第47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18頁、第125頁、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我國邇來詐欺犯罪肆虐,詐欺集團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再以各種騙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
而領取包裹,在現今社會輕易簡便,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裹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而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被告於案發時為國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工作之成年人,業據其於原審審理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6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就「添雄」先以LINE電話詢問其是否在找工作,並介紹其幫「黃榮新」領包裹,其與「添雄」、「黃榮新」未曾見面,過程均僅以LINE聯繫,其領取包裹後復依「黃榮新」指示至捷運站、超商外交予不同人收取,對方說是貸款公司收取客戶貸款資料,其曾詢問是否違法,對方說不會且非違禁物等情為其自陳(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
又被告本案所領取之包裹取件人為「陳瑋貞」乙節,亦有王宗琪以LINE傳送之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可證(見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替網路結識、無信賴基礎之「添雄」、「黃榮新」至便利商店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層轉迂迴顯非正常貸款公司收受文件之方式。
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甚至貸款文件直接寄送「添雄」、「黃榮新」並無困難,何須由被告親自領取再行轉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應知「添雄」、「黃榮新」所稱領取裝有貸款文件之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云云顯非合理,並對其所領取之包裹恐涉不法乙節有所懷疑,而無任意輕信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
加以被告聯繫過程中之貸款文件可預見與帳戶等資料之收集相關,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故被告應可預見「添雄」、「黃榮新」僱請其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
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自109年7月中開始替「黃榮新」領包裹,7月30日是最後1次,過程中其曾告知友人工作流程,友人表示可能涉及不法不要再做,然「黃榮新」要其放心,其因經濟窘迫便繼續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51頁、第214頁),益徵被告過程中經友人告知或自行已察覺其為「黃榮新」領取包裹恐涉不法,僅因為求取報酬,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而仍於109年7月30日為「黃榮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
承上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榮新」派來找其領包裹之人有男有女,應該不是同一人,其總共領了13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0頁),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介紹人兼指示之人「添雄」、指示之人「黃榮新」及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而均已達三人以上。
被告領取帳戶與「添雄」、「黃榮新」、取得本案包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非確知「添雄」、「黃榮新」、取得本案包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集團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形式上毫無關聯之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就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已預見涉及不法之行為,然為圖得報酬,而容任之間接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所得去向,已如前述。
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被告負責取簿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使被告未親自施用詐術,或未確知本案帳戶有無詐欺款項匯入而就後續款項之處分,不能解免其責。
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既與詐欺集團,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結果,即應對於被害人鍾富招、洪林閃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再以其係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以其各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要不足採。
⒉另被告領取包裹後並未開拆,而僅拍照後傳送予「黃榮新」(原審卷㈡第201頁證人李忠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及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之被告手機中留存之109年7月26日包裹照片)。
惟被告縱未開拆包裹,但自包裹之重量、大小、上開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及本案詐欺集團曾告以係貸款文件等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未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而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已預見對其為指示及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卻因對方以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在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狀況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被告以被告領包裹時並未喬裝而不知領包裹可能涉及不法、對方佯稱係貸款公司收取客戶資料並告知被告不會違法且報酬亦非顯不相當、被告對「添雄」、「黃榮新」從事工作一無所知為由,辯稱被告無詐欺故意云云,顯與被告上開供述及社會常情不符,要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鍾富招、洪林閃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集團成員指示後領取帳簿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預見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南警卷第13頁、第79頁),既尚未將金額領出,其犯罪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添雄」、「黃榮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未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仍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助力,所為固屬不該,但斟其領有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其於1日內犯上開2罪,且犯罪金額非高,綜衡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足生一般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判決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取包裹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提領包裹,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然檢察官本就此部分未予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併予說明,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非允恰;
另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未及提領,不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應為洗錢未遂,原審認屬洗錢既遂,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不足採,均已詳述如上,且刑事案件之認定,本諸間接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犯罪事實,今被告依上述間接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其有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更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無違,是其上訴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自陳案發時保全工作甫遭辭退,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有兄姊,現職代班保全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斟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沒收 ㈠扣案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包裹計領得報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3頁),此屬其因參與犯罪而取得對價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辯以此1000元尚須支付包裹運費100餘元云云,既無證據證明,即便有之,亦為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㈢起訴書所載報酬共計1萬1,000元至1萬4,000元部分,係被告取簿13次之報酬總額,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其餘12次取簿行為,是除被告本案取簿所得報酬1,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主文欄 1 鍾富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佯稱為其姪兒鍾達文,因須給付貨款請其資助云云,致鍾富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1時13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10,000元。
(提領殆盡) 吳良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洪林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佯稱為其姪兒林溫添,因投資需錢孔急須向其借款80,000元云云,致洪林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至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郵局臨櫃匯款80,000元。
(未及提領) 吳良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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