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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銘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7961、8731、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2日0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無償轉讓足供一次施用約0.1至0.2公克之海洛因予甲○○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甲○○之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通訊監察譯文,因發現其另有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按:即上訴人即被告乙○○)間有販賣毒品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請檢察官聲請,為原審以110年度聲監可字第5號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可,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0年度聲監可字第5號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嗣亦未就該通訊監察譯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88、89頁),此部分自得做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88至8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與甲○○聯繫,並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之住處,但未轉讓海洛因給甲○○,只是找甲○○幫忙車禍事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使用前述手機門號與甲○○聯繫,並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住處與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是認,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8732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362-371頁),且有乙○○與甲○○之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732卷第10-12、24-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為轉讓海洛因予甲○○而與之相約見面,業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找乙○○本來是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想說用欠的,後來就變成乙○○請我吃海洛因等語(偵8732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362-371頁)。
參諸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10年4月1日20時16分53秒許) 甲○○:你不會零星的先拿來用一下。
乙○○:零星的,要怎樣零星的。
甲○○:81呀。
(110年4月1日23時46分18秒許)甲○○:喂!乙○○:喂!你找我喔?甲○○:你那邊都沒半個喔。
乙○○:我在這邊等好的呀,還是我先給你處理,拿過去給你也可以呀。
甲○○:沒關係,你好的時候你再跟我講乙○○:要我過去嗎?甲○○:好呀好呀。
乙○○:好好,因為我在這邊等,我身上有先給你是不要 緊。
甲○○:okok。
(110年4月1日23時54分31秒許)甲○○:喂!乙○○:喂!那個人回來了,我現在看是很漂亮,你看怎 樣。
甲○○:你說很漂亮嘛,你弄你聽的懂嗎,你回來我們兩個 再來確定。
乙○○:我怕我不夠,我也要處理呀。
甲○○:我知道,那你要處理多少?乙○○:半個1個吧。
甲○○:半個1個,你要處理這麼多喔。
乙○○:對呀 。
甲○○:沒關係,你現在回來我要,我再跟你拿就好了,要 是可以,以後再跑一次就好了。
乙○○:好好。
甲○○:好好,我等你喔,快點喔。
(110年4月2日0時30分47秒許)乙○○:喂!我到了,我停好車就上去。
(以上見偵8731卷第10-12頁)。
證人甲○○亦就對話內容中「八一」就是在講海洛因,「很漂亮」就是指藥,這些對話就是我要找乙○○,叫他請我吃海洛因等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65、369、371頁),且對話中係證人甲○○要求被告先拿零星的來,被告反問如何為之,證人甲○○指明為「八一」,甲○○催促時,被告又稱可先拿過去,把被告自己有的交給甲○○,進而被告又稱「很漂亮」,甲○○遂要被告帶回共同確定,且再跟被告拿取即可,由此足見係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無誤,尚且被告自第一次警詢後均自稱當日至甲○○家中係為處理甲○○車禍之事,二人亦無恩怨仇隙以致甲○○須誣攀被告之理,是甲○○之證詞,經前述對話紀錄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甚明。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而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認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該次轉讓之毒品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轉讓之對象為甲○○、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尚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起訴書應係誤載,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外(見原審卷第336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同此意旨),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見同上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被告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能因檢察官之疏誤,推論被告並未轉讓甲○○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在111年4月2日與跟乙○○拿過海洛因?)我本來是要跟他拿,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想說用欠的,後來就變成乙○○請我吃海洛因。」
等詞(見上開偵卷第98、99頁),於原審亦結證稱聯繫被告請吃海洛因,被告翌日凌晨亦到其家中請食0.1、0.2公克海洛因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63至366頁),證人並無矛盾之證述。
雖其曾於警詢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言(見上開偵卷第94、95頁),而有部分前後不符,但其既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陳述尚屬一致,自難以此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甲○○所為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仍堪信實。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一事,其前後文意係檢察官先訊問甲○○所涉他案轉讓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後,再提示甲○○111年5月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並訊問甲○○該筆錄是否屬實,而該次警詢筆錄則係甲○○向乙○○取得海洛因之內容(見偵8732卷第98頁、偵2687卷第94-95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況當日偵查過程中,經檢察官再命甲○○具結後,甲○○仍就此部分供稱轉讓客體為海洛因一節如上,更可彰顯上開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及所記載安非他命應係明顯錯誤,不能推認證人所述不實。
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先就上述㈡之110年4月1日與甲○○通話內容均稱不清楚且就同月2日凌晨至甲○○家中係單純去聊天(見偵8731卷第8頁反面、第9頁);
偵查初訊中則就通訊監察譯文之「A:你不會零星的先拿來用一下。
B:零星的,要怎樣零星的。
A:81呀。」
供以「真的是沒有印象」(偵2867卷第116頁);
第二次偵查則供稱4月2日凌晨至甲○○住處要幫忙處理甲○○車禍糾紛,對於譯文之「零星拿來用一下?」、「零星81」真的沒有印象(偵8731卷第51頁反面及52頁正面);
於原審亦為當日係處理甲○○車禍而至甲○○住處,對上述譯文內容均無印象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86、387頁),距離案發較近不及5個月之警詢及偵查時,甚至1年10個月之原審,被告均就對話內容毫無記憶,尤其上訴時亦就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隻字未提,卻於離案發時相隔2年6個月後於本院辯稱譯文中係甲○○向其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且其隨口搪塞,後來案發當日代丙○○至甲○○住處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已不符人的記憶僅能隨時間而淡化之經驗法則,且所述亦與其之前供述齟齬,疑竇已生而不可信。
斟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均證稱110年4月13、17及18日自甲○○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偵8732卷第48-51、97、98頁、偵2867卷第45-47頁),甚至特別說明110年4月17、18日有各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甲○○(偵8732卷第97、98頁),均未提及110年4月2日凌晨有至甲○○家中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突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購毒之事,改稱向甲○○購買很多次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不僅與其前所證述不符,且就當日何時抵達新竹已不復追憶,但堅稱案發時間至甲○○家交易毒品(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其刻意之記憶亦有疑義,凡此應係勾串、附和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述,亦不足信。
遑論前述㈡被告與甲○○之通話,係被告反問如何零星下,甲○○要求提供「八一」,並無被告要前往購買毒品之內容或暗示之語,又甲○○自己已能販賣且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種類品質如何,自有其來源,衡情當無必要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辯尤見其不符客觀事實之處,不足為信。
⒌至被告是否有相關第一級毒品之前案,取決於有無遭查獲偵審,與涉犯本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無一定之關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依前述一㈢⒈所述,已諭知被告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之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並衡其否認之犯後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且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雖就前述貳一㈡之110年4月1日20時16分53秒許、及同年4月2日0時30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發言人別有所誤植,然經本院更正如上,無礙判決本旨,得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4月2日前往同案被告即證人甲○○住處,係為償還前1日向其借的8千元現金,順便關心其先前車禍情形,被告僅短暫停留約5至10分鐘,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經持有遑論交付任何毒品予甲○○。
甲○○於警詢、偵査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原審對於有利被告部分置若罔聞,徒以推論或片面採信甲○○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事實上被告於000年0月間根本未曾接觸任何毒品,且於109年間中風後身體虚弱,持續復健3個月,衡諸常理不可能為吸毒或轉讓毒品此類戕害自己身體之舉,應為無罪云云。
三、證人甲○○所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尚屬一貫之證述,且有當日通話紀錄交互補強,被告確有轉讓甲○○毒品犯行之事,甲○○於本案另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丙○○歷次證述亦未論及109年4月2日凌晨曾至甲○○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經詳析如前。
被告事後翻異且勾串證人丙○○所辯,不足採信。
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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