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25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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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方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0號、第4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黃義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義方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四川大樓(下稱四川大樓)社區之保全組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時許,因見四川大樓之237號8樓住戶秋靚瑜欲進入大樓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大樓1樓之自動大門關閉電源而無法開啟,以此方式妨害秋靚瑜自由進入上開住所之權利。

(二)於110年3月21日7時許,看到秋靚瑜在上開大樓1樓電梯前欲搭電梯,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阻擋電梯門,並以手阻擋秋靚瑜使用電梯磁扣,以此方式妨害秋靚瑜自由使用電梯以進入上開住所之權利。

(三)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秋靚瑜與其男友方森泰在外飲酒後,於進入四川大樓時,黃義方為制止秋靚瑜、方森泰喧鬧,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黃義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巴掌拍擊方森泰之臉部左側,致方森泰受有下巴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義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擔任四川大樓社區之保全組長,於110年3月18日2時許有關閉四川大樓1樓自動大門電源;

於110年3月21日7時許因認告訴人秋靚瑜非四川大樓住戶,而示意邱靚瑜離開不能搭乘電梯;

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告訴人秋靚瑜、方森泰酒後進出四川大樓不聽勸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以手拍方森泰之臉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秋靚瑜並非四川大樓之住戶,她只是四川大樓237號8樓承租人張志明同意設籍在上址,並非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人,秋靚瑜與男友方森泰都是遊民,都喝酒鬧事,對於社區安寧有很大的危害,我基於是保全組長的職責,就要維護社區的安寧秩序,而不能讓非住戶進入四川大樓,況110年3月18日是在深夜,秋靚瑜卻上上下下20幾趟,當時住戶都熟睡,所以我才關閉大門電源,但其實住戶均知大門輕輕即可扳開,都會自己去扳開;

同年3月21日我並沒有用雙手阻擋不讓秋靚瑜搭乘電梯,我只有用手示意請她離去;

110年5月17日當天是方森泰與邱靚瑜在大廳罵我,罵了3、40分鐘,一直挑釁我,方森泰還說要讓我三拳,我才輕輕從他臉頰拍過去,請他不要講髒話,嘴巴放乾淨一點,我沒有揮拳打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稱:秋靚瑜和邱森泰均為遊民,邱靚瑜並未登錄在住戶名冊,並非是四川大樓的住戶,是租戶張志明讓秋靚瑜設籍在237號8樓,故不能因秋靚瑜設籍在該處即認係為四川大樓住戶,而非住戶需由住戶(房客)親自下樓帶領方得上樓;

因為秋靚瑜會在四川大樓內抽菸及將方森泰衣服拿到公用洗衣機清洗,遭投訴多次,被告身為保全組長,防止秋靚瑜任意進出大樓滋事,屬業務上正當行為,手段目的無可非難性,情節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

110年3月18日被告關閉自動門電源時,秋靚瑜並不在場,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且秋靚瑜未戴口罩並酒醉,影響住戶安寧和衛生防疫;

110年3月21日7時許,被告僅以手示意非住戶之邱靚瑜離去,並未用雙手阻擋,無強制手段,且警員也證述秋靚瑜當日爛醉如泥發酒瘋,被告制止秋靚瑜,並不該當強制犯行;

方森泰下巴瘀青為舊傷,非遭被告毆打成傷,且肇因於方森泰先叫囂辱罵被告云云。

經查:⒈強制罪部分⑴秋靚瑜自107年7月13日起遷入張志明所承租之四川大樓237號8樓(下稱張志明租屋處),且秋靚瑜於遷入後,每周至少5天會居住在本案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秋靚瑜、張志明證述明確在卷(見偵39660卷第157頁、原審訴卷第178、190至191、196頁),並有秋靚瑜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11頁)。

而張志明租屋處之隔局及秋靚瑜、張志明同睡一張床之睡覺位置,證人秋靚瑜、張志明所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原審訴卷第196至197、176至177頁),並比對其等於原審審理隔離訊問時所各繪製之示意圖亦相一致(見原審訴卷第227至229頁)。

再據證人即四川大樓保全人員沈曙平在偵訊中所證稱:秋靚瑜是該大樓之住戶,她住237號8樓,這是張志明租的,但是秋靚瑜設戶籍在那邊,秋靚瑜也有住等語(見偵39660卷第120頁),足徵證人秋靚瑜與張志明所證秋靚瑜確有住在張志明租屋處等情為真,堪以採信。

從而,告訴人秋靚瑜設籍並長期居住在張志明租屋處,確屬四川大樓之住戶,自有權利自由進出四川大樓,當無疑義。

至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袁德遠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秋靚瑜有長住在張志明租屋處(見原審訴卷第152頁),然其亦證稱因其於晚間已經下班,無法確定秋靚瑜是否算每天都有住在本案租屋處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4頁),是證人袁德遠關於否認秋靚瑜為住戶之情,尚難憑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秋靚瑜僅係經張志明同意而設籍在張志明租屋處,但因張志明亦將其他無關人士也設籍在本租屋處,且秋靚瑜並未登錄在住戶名冊,自不能認秋靚瑜為四川大樓住戶,其必須由張志明親自下樓帶領方得上樓云云,並以袁德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不能承認秋靚瑜是四川大樓住戶,因為她不是在警衛室登錄有案的等證述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52頁)。

惟被告與辯護人並未提出經過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有相關規定必須要登錄在住戶名冊之人始能自由進出社區,且證人袁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我有看過四川大樓社區的住戶規約,是沒有規定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如未向社區總幹事或保全人員登記該人為住戶的話,在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沒有來帶該人的話,該人就不得進入社區,但這個是保全業的規定,也是保全的職責所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6、157頁),則上開所謂秋靚瑜並未登錄在住戶名冊,如無房客張志明之帶領不得上樓之事,並無四川大樓住戶規約所定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依據,自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係因社區公約而制止秋靚瑜入內或上樓等情,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況證人袁德遠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秋靚瑜如果有磁扣就可以上去,組長如果不讓她上去是不對的,有磁扣一定會讓她上去;

如果所有權人或登記有案的房客不能下來帶他的朋友或房客上去,但是他的房客有磁扣直接就可以上去。

要求一定要秋靚瑜聯絡張志明來帶這種方式太硬了,我們的磁扣就是輔助方式,這種時候在張志明還沒下來之前保全是不可以先不讓秋靚瑜搭電梯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6、167、168頁)。

而張志明確有向社區總幹事買得磁扣再給秋靚瑜,社區總幹事或保全人員亦未曾向張志明表示過要由張志明來帶秋靚瑜,秋靚瑜才可進入四川大樓各節,亦據證人張志明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以社區大樓規定秋靚瑜非住戶,未經張志明帶同不得上樓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如何於110年3月18日2時許,見秋靚瑜欲進入四川大樓社區,即將1樓之自動大門關閉電源而無法開啟,以致秋靚瑜無法進入四川大樓各情,業經證人秋靚瑜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9660卷第14、88頁、原審訴卷第192、193頁),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660卷第10至11、89、90頁),足徵被告確有如證人秋靚瑜指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無訛。

辯護人以被告關閉大門電源之際,告訴人秋靚瑜並不在場,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被告行為不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云云,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

此次案發地點為四川大樓社區自動大門,被告以關閉大門電源,已對大門施加斷電有形力,使大門無法開啟限制人員出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是不讓秋靚瑜進來所以把電源關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頁),顯然被告關閉四川大樓社區大門電源之目的,即在阻止秋靚瑜進入社區,妨害邱靚瑜作為社區住戶可自由進出社區之權利,其有妨害邱靚瑜自由進出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自不得以邱靚瑜另有以手扳開大門之非正常進出之方式,即遽認被告並無妨害邱靚瑜進出之權利。

況且,證人秋靚瑜亦證稱大門關閉後其沒辦法打開大門,也沒看見過其他社區住戶有硬拉開大門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2至193頁),則秋靚瑜被阻擋在大門外直到天亮保全換班才得以進入社區,益見被告已經妨害秋靚瑜進入四川大樓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甚明。

⑷又被告如何於110年3月21日7時許,看到秋靚瑜在四川大樓1樓電梯前,以雙手阻擋電梯門,並以手阻擋秋靚瑜感應電梯磁扣,以致於秋靚瑜無法使用電梯上8樓等情,業經證人秋靚瑜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9660卷第14、88頁、原審訴卷第193、203頁),核與證人張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73至175頁),復有張志明當庭示意被告如何阻擋秋靚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74、226-1頁),足徵證人秋靚瑜指訴受被告阻擋而無法感應磁扣及使用電梯,堪可採信。

再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之警員官奕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秋靚瑜110年3月21日7時30分32秒報案後約1分鐘即32分21秒到達現場,進去後看見被告站右側,秋靚瑜站左側,距離2、3公尺,現場有保全、秋靚瑜、方森泰在場,因方森泰非該大樓住戶,且持續叫囂,所以我們請他到大樓外面,之後再處理保全與秋靚瑜間發生的事情,我記得保全有陳述主委說叫保全不能讓秋靚瑜上樓,我們等了十幾分鐘,一位男性住戶下樓把秋靚瑜帶上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張開雙手阻擋秋靚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你為何不讓秋靚瑜進入社區或電梯?)因為她不是社區住戶。」

乙節(見偵39660卷第90頁),益見被告確有阻止秋靚瑜使用電梯上樓之行為,始有其後秋靚瑜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之事。

是被告辯稱其未以雙手阻擋,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不該當強制犯行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⑸證人袁德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有進出大門或電梯上下的感應磁扣,就可以憑磁扣感應電梯上樓,縱使張志明未下來帶人,張志明還沒下來前,保全不行先不讓秋靚瑜搭電梯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6至168頁),是以,縱使當時係疫情期間,秋靚瑜或其友人邱森泰未戴口罩,或在秋靚瑜常在附近與遊民一起喝酒,影響安寧與清潔等,均不得以此作為禁止秋靚瑜使用張志明所給其之磁扣進入社區或使用電梯之理由,被告以此維護社區安寧與衛生防疫為由,不讓秋靚瑜進入社區或使用電梯而主張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手段目的無可非難性、情節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亦不足取。

⑹綜上,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1日對秋靚瑜為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⒉傷害罪部分⑴被告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與方森泰在四川大樓1樓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打方森泰臉部成傷,業據證人秋靚瑜、告訴人方森泰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01、202頁、偵41401卷第12、37至38頁),並有同日警方拍攝方森泰臉部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41401卷第19、2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他們一直用五字經、六字經罵我,我沒有打他,我是用巴掌叫他們嘴巴放乾淨一點,因為他罵得很難聽(被告手舉起用巴掌由右往左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當時有跟方森泰拉扯,我有碰到他的臉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方森泰臉部之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沒有打方森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至證人秋靚瑜於警詢雖陳稱被告係打方森泰右臉(見偵41401卷第38頁),雖與方森泰臉部照片所示成傷部位在下巴偏左側位置不相符,然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手拍打方森泰臉部及兩人間有肢體拉扯接觸等行為,秋靚瑜於案發時又有飲酒,不能排除因場面混亂而對於方森泰受攻擊之部位未能清楚確認,尚難以秋靚瑜此部分之證述,即遽認其所證述內容俱不足採,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被告辯稱其年紀大,氣力不足,不可能因此造成方森泰受傷云云。

然卷附方森泰之傷勢照片係警察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復據亞東醫院函復:「方森泰(下稱患者)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回溯病歷紀錄判斷,右眼瞼上面的傷口應為24小時內的傷口,所提供照片(即上述警察拍攝之照片)顯示為瘀青時間或許是一週內。」

此有該院112年1月5日亞醫審字第112010501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1頁)。

是方森泰下巴紫色瘀青傷勢既為1週內所造成,雖遭外物撞擊,導致皮膚下積聚血塊,反應於肌膚表面之呈色變化快慢,會因個人體質、血液循環、年紀等有其個異性,且照片顯示出之色澤與實際影象存有色差本為常情,自不能以方森泰在照片中傷勢顏色較深,即遽論該傷勢非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造成。

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警察所拍攝之方森泰下巴傷勢非被告所為云云,即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傷害方森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強制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各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保全組長,竟罔顧住戶自由進入社區大樓或使用電梯之權利,對於住戶秋靚瑜的正當權利之行使造成影響與損害;

惟被告的行為動機或多或少不無出於維護社區安寧與清潔之意,不忍重判,並參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已婚,因本案關係已從保全業離職(見原審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0日,且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秋靚瑜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部分量刑過輕,然原審業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各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為之定刑亦無違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而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亦無理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傷害罪部分)原審就被告傷害方森泰犯行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社區住戶出入管理之事與秋靚瑜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逕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方森泰,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係出於維護社區安寧之目的下而與方森泰有言語爭執,因受方森泰之言語刺激下,一時失慮失控,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衡酌被告此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方森泰所生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方森泰達成和解等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尚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收入來源為勞保、國民年金,已離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因其擔任四川大樓保全組長與秋靚瑜之糾紛所衍生,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其所犯2強制罪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25日與傷害罪宣告刑總和為55日、各刑中最長期為30日之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素行尚佳,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等各情,堪認被告為維護社區大樓之安寧,卻因法律觀念不足於衝動下誤罹刑章,且被告現已69歲,已無繼續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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