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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民國112年7月11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瑄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2983、2984、3072、3794、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51、45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至九)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4人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4人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敘明被告4人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行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朱永靖年紀尚輕,且與許家菖均係依余昭政之指示而為製造毒品犯行;
兼衡酌余昭政、朱永靖前無犯罪紀錄,及許家菖、林易瑄之素行;
暨余昭政於調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原審訊問時自述從事販售告別式使用蘭花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之生活狀況;
朱永靖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辯護人稱其家庭經濟條件不佳,僅其母親負擔家中生活重擔,其已覓得夜班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頁);
許家菖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林易瑄於原審訊問時自述待業中,收入來源為帶人割草及油漆工程,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辯護人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年8月、4年、3年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4人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被告余昭政部分:余昭政固於111年4月16日調詢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一個綽號『黃董』的朋友委託我製造的……約2至3個月前『黃董』以Facetime打給我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問他說是做什麼工作,他說是製毒,我因缺錢就答應他……毒品原料由『黃董』提供,器具大部分是我自己買的,『黃董』有提供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的資金購買器材,毒品製造流程是『黃董』透過Facetime介紹號稱人在柬埔寨的朋友,該朋友以視訊方式(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債主』)教授我製毒流程」、「主原料是大約3月下旬,貨到後『黃董』通知我到基隆去拿……我到該社區時有個『黃董』的小弟帶我去地下室去取貨,該小弟我在這之前見過1次……我拿到貨之後,把貨載到『阿昌』家(地址是在臺北市○○區○○街的某棟0樓)放,直到清明節後我跟『阿昌』一起把原料及器材載到花蓮」各等語(見偵2983卷第9至11頁)。
然查,稽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員就本案查獲過程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略以:⑴調查員於111年5月31日調詢中,向余昭政提示其持用手機内黃昶鈞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J」、微信ID:「0000000」帳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人時,余昭政僅回答稱其忘記該員為何人,可知余昭政針對調查員詢問其手機内黃昶鈞(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持用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人,皆向調查員表示不清楚,且余昭政前所供稱教授其製毒流程之柬埔寨友人即臉書暱稱「債主」(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基隆調查站清查即為黃昶釣,其係因案潛逃至中國並非柬埔寨;
而余昭政就其調詢時供述另一毒品上游「黃董」,並無供述任何可供追查之有用線索;
⑵林易瑄經調查員於111年7月1日調詢時提示相關事證後始坦承黃昶鈞即為本案毒品上游,且經循線向黃昶鈞之胞兄黃大偉查證,證實黃昶鈞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其替黃昶鈞註冊,並協助黃昶鈞匯款予本案共犯等情,有基隆調查站偵辦余某製毒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
上開基隆調查站偵獲黃昶鈞之真實身分過程,與余昭政於111年5月31日調詢時供稱:我持用之手機内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J」、微信ID:0000000之帳號使用人的真實身分,我忘記是誰了,我也不認識「黃育成」;
(你暱稱「黑隆」之友人林易瑄於111年4月16日、5月3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係由通訊軟體為信WeChat暱稱「JJ」、ID:0000000,Facetime ID:0000000000000000000.000,暱稱「阿成」本名「黃育成」之友人,指示其協助收領本案毒品原料,顯示WeChat暱稱「JJ」之人,在本件製毒案中為重要角色,你前述卻稱不記得該帳號為何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你如何解釋?)我很少使用「微信」,我真的不記得他是誰了各等語(見偵2983卷第270至271頁),及林易瑄、黃大偉分別於111年7月1日、同月19日調詢時供述情節(見偵3072卷第213至218頁,偵5757卷189至196頁),互核相符,且有卷附基隆調查站向Google公司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5757卷第183至188頁)、張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大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219、223、225、233頁)可稽,足見余昭政於調詢時供稱教授其製毒流程之柬埔寨友人「債主」(「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經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調取相關IP使用位置、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並詢問黃大偉等清查後,始知悉係黃昶鈞,另余昭政就調詢時供述「黃董」提供毒品原料部分,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追查之有用線索。
綜上,余昭政既未翔實供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黃昶鈞」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本件並無因余昭政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余昭政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雖經調查員及偵查檢察官偵查確認查悉「黃董」即為「黃昶鈞」,並對其發布通緝 ,然若無余昭政於調詢之供述,亦未能確認黃昶鈞確實涉案,本件確有因余昭政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2.關於被告朱永靖部分:朱永靖固於111年4月16日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接受余昭政之邀約及製造毒品均係聽從余昭政之指令完成動作,製造毒品原料來自余昭政等人之安排與供給各等語(見偵2984卷第10至24、183至186頁),惟余昭政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基隆調查站聲請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4日核發搜索票,由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與員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5日13時30分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昭政及朱永靖等情,業據余昭政、朱永靖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2983卷第7頁,偵2984卷第7頁),並有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可參(見偵2983卷第103頁),可見余昭政於111年4月16日朱永靖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製造毒品犯行前,已因涉嫌製造毒品而經基隆調查站與警方偵辦在案,檢警已知悉余昭政之真實身分及製造毒品之事實,是本案並非因朱永靖之供述而查獲余昭政,朱永靖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余昭政於朱永靖供出前,已因涉嫌製造毒品而經基隆調查站與警方偵辦在案,朱永靖供出上游與警方查獲上游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是朱永靖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調單位逮捕朱永靖、余昭政及許家菖時,並未釐清3人犯罪角色及毒品來源等案件細節資訊,朱永靖供出「受余昭政招攬,由余昭政準備化學原料」、「白色貨車曾載運化學原料」等語,使檢調單位得確認毒品來源之調查方向,以此訊問對於案件全貌清晰之余昭政及許家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朱永靖所為屬於供出毒品來源無誤,檢調單位因此確立余昭政及許家菖之角色,朱永靖實質上幫助檢調單位減輕調査負擔及節省司法資源,應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1.許家菖及其辯護人主張:許家菖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僅為租借場地、搬運材料等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上之邊陲行為,若依法處以最低刑期,恐仍有過苛之嫌,實有其情可憫之處;
朱永靖及其辯護人主張:朱永靖涉案時年僅21歲,因家庭經濟條件不佳,為減輕母親負擔家中生活重擔,才會應允余昭政提出之賺錢機會,卻因年少無知及一時不察而直至抵達案發地點才察知製毒一事,惟因身處深山沒有對外聯繫工具感到畏懼而未能及時拒絕余昭政,僅能硬著頭皮依照余昭政之指示,可知其涉案有可憐及無奈之處,並於事發後覓得作業員工作,且其因悔悟、日夜煎熬,倚靠安眠藥才能就寢,於接獲本審開庭通知後狀況日益嚴重,嗣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林易瑄及其辯護人主張:林易瑄實際上所參與者僅為代收包裹及交付包裹之行為,所獲不法利益甚微,且毒品成品尚未流入市面,若仍適用最輕刑度之量刑確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情況,就林易瑄之行為可責程度及所獲利益,科以法定之最輕徒刑尤屬過重各等語,因而主張其等均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2.然上開許家菖、朱永靖及林易瑄求為酌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且被告4人之犯罪態樣為與黃昶鈞及余方軒(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共同製造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被告4人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4人經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年8月、4年、3年10月,均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4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同此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是許家菖、朱永靖及林易瑄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一節,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及主張,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各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
至朱永靖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本案悔悟,受到煎熬,及收受開庭通知,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一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第一審判決既已酌及其年紀尚輕,且受余昭政指示而為製造毒品犯行,及其家庭經濟條件不佳、已覓得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身體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另被告4人其餘上訴所執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地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含被告4人供述共犯參與犯罪之情形)之態度,余昭政、朱永靖前無犯罪紀錄及許家菖、林易瑄前有犯罪紀錄等素行狀況,暨其等於調詢、原審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妥適量刑,均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又朱永靖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原審就其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朱永靖未予宣告緩刑,而有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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