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2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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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柏君(綽號「小烏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4. 二、林柏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5.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8.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君(下
  9. 三、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0.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起訴書
  11. ㈡、關於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12.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部分):
  13.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
  14.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李碧雲碰面之事實,
  15. 三、經查:
  16.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李碧雲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
  17. ㈡、又關於上開交易前後過程,業據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具
  18. ㈢、關於被告以前開毒品交易為名,實際交付予李碧雲之物品為
  19.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李碧雲前後證詞不一
  20. ㈤、被告與證人李碧雲間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被告卻願攜帶數量非
  21. ㈥、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22. 四、論罪:
  2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4.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5. 貳、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部分)
  26.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下並無毒品可以販售給周文彬,
  27.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28.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原判
  2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1.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32. 四、經查:
  33.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1次部分(即起訴書
  34.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1次
  35.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部分(即起訴書附
  36.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37. 一、上訴駁回部分:
  38. ㈠、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部分:
  39.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呂學一部分:
  40. ㈢、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
  41. ㈣、定應執行刑:
  42.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販賣毒品予王政偉、簡文祥及翟媺部
  43. 三、為資明確,爰將本案本院判決與原審判決結果,列表對照如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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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2487、3229、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柏君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及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駁回。

第3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詐欺取財),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柏君(綽號「小烏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碧雲。

二、林柏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假意答應周文彬之購毒要約,允以1萬多元之價格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旁碰面,致周文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碰面後交付1萬多元予林柏君,林柏君則將保健食品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文彬(此部分事實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君(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媺(1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部分上訴,另就原判決之沒收上訴;

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三、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部分,以及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經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㈡、關於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部分):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李碧雲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之犯行,辯稱:李碧雲本來是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她要買多少,也忘記她交了多少錢給伊,但伊當時交付的不是毒品,伊是拿保健食品騙李碧雲,李碧雲之前有欠伊錢,伊逼債逼很緊,李碧雲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故意為不實指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碧雲係因涉嫌販毒遭警察偵詢,由警詢錄音可知,李碧雲是在員警勸諭後才坦承販毒,為邀減刑寬典,才誣陷被告販毒給其,實則李碧雲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過程、時間漏洞百出,且李碧雲雖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但於警詢時曾稱:「沒有,只有用LINE,他們這個年紀輕輕的,我告訴你啊,他(按指被告)可狡猾的咧」、「鬧得不愉快,後來就沒有聯絡,因為有一次他(按指被告)都拿(聽不清楚),然後比別人貴」云云,可證李碧雲確實因積欠被告債務無法償還,經被告催債而心生怨懟,至於李碧雲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匯款事實之存在,無法證明所匯之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故匯款紀錄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毒品交易係銀貨兩訖,豈有任由李碧雲賒帳部分價金且事後用匯款而留下證據之理。

是本案不能以證人李碧雲有瑕疵之指證,遽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李碧雲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李碧雲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李碧雲碰面,碰面後李碧雲有交付其金錢,其有交付李碧雲「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30至231、32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75頁、卷三第216至217頁),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至106、109至111、114、122至123、127、129頁),堪以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交易前後過程,業據證人李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108年1月26日左右的早上,林柏君用LINE與我聯絡,告訴我他人在基隆,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就跟他約妥以7萬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他一下子就會到,結果他到下午3點多左右才直接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我家中,他在我家將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時只有現金5萬元,所以我先支付5萬元給他,並說好餘款2萬元會以轉帳方式支付,林柏君離開後,有以LINE告訴我銀行帳號,只有一連串數字,沒寫戶名是誰;

108年1月29日,我從我的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出1筆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號是林柏君給我的,轉帳時我並不知道戶名是誰,我轉這筆款項,是支付我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尾款,我就於108年1月29日,將尾款2萬元匯到林柏君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35頁);

而觀諸李碧雲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9日22時10分確有1筆2萬元款項,轉出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李碧雲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5頁),核與證人李碧雲前述證稱匯款予被告乙節相符;

且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向林柏君借過錢)沒有。」

(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08頁),於原審仍一貫證稱:「我可以用我的生命保證,我從來沒跟他(按指被告)借過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至於被告於偵訊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元,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她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核與證人李碧雲證述不符,況縱依被告前開所供李碧雲向其借款後,其係以現金分期清償乙情,堪認該借款與李碧雲上開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無關;

佐以前述被告已自承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與李碧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與李碧雲「見面」、由其「交付物品」予李碧雲,其並向李碧雲「收受金錢」之過程,被告僅辯稱實際交付之物品為「保健食品」而非「毒品」。

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證人李碧雲前開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分別以現金(5萬元)、轉帳(2萬元)方式交付約定價金合計7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

㈢、關於被告以前開毒品交易為名,實際交付予李碧雲之物品為何,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保健食品」而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拿到的是安非他命,我可以辨別是安非他命還是保健食品,因為我購買毒品都會試用,我從104年開始吸毒,我多少從毒品外觀就可以看出,但還是要試用,我可以確定林柏君交付我的是毒品,我當場有試用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09頁),嗣於原審仍一貫結證稱:108年1月26日下午,林柏君把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他還沒離開前,我就有試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品質比以前拿的要差一些,藥效比較差,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有撥過去用,有抱怨說東西不好,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35頁),衡諸被告與證人李碧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微,為避免拿到假貨而蒙受鉅額損失,乃當場試用,合乎常情,況若按被告辯稱其交付李碧雲之物品為保健食品,因實際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縱李碧雲當場未試用,事後實際施用後定當查覺受騙,又豈有可能如前開認定再支付購毒尾款2萬元予被告;

反觀被告如真以保健食品充當毒品訛詐李碧雲,對於李碧雲查覺受騙後必然對被告心生不滿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經拘提到案,於翌日警局初詢時,經詢以是否認識李碧雲、王政偉、周文彬等人,有無仇恨或債務關係乙情,被告係答稱:「李碧雲(綽號紐媽)、王政偉(綽號小葉)我認識,周文彬(綽號阿斌)要看人才知道,都是朋友關係,李碧雲(綽號紐媽)有欠我錢,也有仇恨、王政偉(綽號小葉)認為我有檢舉過他所以對我有仇恨、周文彬(綽號阿斌)有一次要跟我調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調給他,所以他認為我有不給他在刁難他,所以對我懷恨在心」等語,經警方告以其遭李碧雲指證曾向其購買毒品,仍未見被告主張係因曾以保健食品佯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碧雲,可能因此致李碧雲心生不滿之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17、19頁),同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係因之前曾向李碧雲催債,導致李碧雲懷恨在心,未曾提及有何因以保健食品假冒成毒品販售予李碧雲而招致其不滿之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146頁),參以被告嗣於10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李碧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同時辯稱係交付保健食品,並稱這種方式只能騙一次,顯然明知此種詐騙手法事後定遭查覺,然於同次訊問,仍稱其與李碧雲間只有借款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30至231頁),全然不認為是因自己先前以保健食品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詐騙李碧雲,才導致李碧雲不滿,此等反應,顯不合理。

以上諸情,在在顯示被告係明知自己交付予李碧雲之物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保健食品,乃不曾也不會認為李碧雲有因該情對其不滿之可能。

據上,被告所稱「以保健食品冒充毒品交付予李碧雲」之辯,並無可採,應以證人李碧雲前開證述其有試用,被告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信,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李碧雲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李碧雲前後證詞不一,係涉詞誣陷云云。

然證人李碧雲所為關於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相符而獲補強,並合於常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已足排除證人李碧雲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

證人李碧雲結證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乙情在卷,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自稱其向李碧雲催債要錢,李碧雲還不出錢,表示要用房子去押,被告尚且回稱不用云云(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30頁),另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元,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她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以觀,被告尚且免除李碧雲以房子抵押,且照被告所述李碧雲已於107年將債務還清,實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因被告曾經向李碧雲催債,李碧雲即甘冒偽證罪責於108年間誣指被告販毒,是被告辯解明顯矛盾;

又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碧雲於警詢中稱:「......他們這個年紀輕輕的,我告訴你呀,他(按指被告)可狡猾的咧」、「鬧得不愉快,後來就沒有聯絡」、「有一次他(按指被告)拿挫籤(台語)給我,然後比別人貴」等語(見本院卷236、238頁),經核該等內容尚難認證人李碧雲已有不顧偽證罪責挾怨誣陷被告之動機;

至證人李碧雲前後所證內容固略有出入,然就本案與被告碰面交易之事實(含見面時、地、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取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給付被告價金等情),則與被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因證人李碧雲就其是否另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是否尚有其他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等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逕認證人李碧雲關於本案之證述全不可採;

又毒品交易實務上,價金先一部或全部賒欠,以及以匯款方式支付之情況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毒品交易均係銀貨兩訖,且不可能匯款留下金流紀錄云云,尚屬武斷。

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㈤、被告與證人李碧雲間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被告卻願攜帶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李碧雲交易,進而取得相當之價金,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交通成本,又承擔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可能遇警查緝並遭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第2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情,自無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下並無毒品可以販售給周文彬,因此給了對身心有益之保健食品,並未致生社會任何危害,原審未審酌至此,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自承周文彬原係向其發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係因當時並無毒品,乃以保健食品混充毒品詐欺取財,此一犯罪動機、目的,毋寧是因暫時販賣毒品不成,始萌生犯意,從事其他替代犯罪牟利,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可量處刑法所定最低刑度之刑罰,並無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及翟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及翟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共5次)。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販賣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販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呂學一之證述、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曾經指證王政偉賣伊毒品,所以王政偉挾怨報復;

伊先前跟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文祥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短缺,伊一直跟他要,所以簡文祥對伊懷恨在心;

伊跟呂學一是朋友,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曾經跟伊借款5萬元買車,除此之外,伊2人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沒有印象他曾經匯款到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經借給別人使用,不過伊因為出車禍緣故,到底借給何人使用,已無印象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王政偉之警詢錄音勘驗內容可知,王政偉係受員警誘導而指認被告販毒,且因王政偉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媺而遭翟媺供出,才透過簡文祥、翟媺一同協助指稱係被告販賣毒品給其,以便獲得減刑;

然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人之證詞,對於當日如何去找被告購毒、有何人一起過去、時間等,證述彼此不一,且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1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證人王政偉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證詞可信度極低,理由如下:⑴證人王政偉係因簡文祥、翟媺2人指證向其購買毒品,經警方拘提到案,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指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63頁),是證人王政偉之指證攸關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能否適用減刑寬典,本有虛偽之動機及較高風險,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政偉前開警詢錄音,王政偉原本僅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阿彬」之人,經員警追問在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被告回答均不明確,此際錄音突然出現「阿彬跟小烏龜」,且無法分辨為員警或被告之聲音,之後被告即稱有向「阿彬」、「小烏龜」購買毒品,然稱不知其2人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王政偉並稱只向「阿彬」、「小烏龜」購買過1次毒品,時間是在與翟媺交易毒品當日(即107年8至9月間),地點在板橋等語(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62至63頁);

嗣於108年9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王政偉改稱曾向「小烏龜」購買很多次毒品,且最有印象一次是107年月11至12月間,在基隆廟口仁三路與愛四路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當時快過年,這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嗣經員警詢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一件(意見)補充」,王政偉才又指證另次即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犯行,並指認「小烏龜」即為本案被告林柏君(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6至28頁),而經本院勘驗本次警詢錄音,證實證人王政偉於警詢之初先以台語稱「......到時我會把這個人想辦法弄過來給你們,那是要給你們『誣賴』的」,隨後先稱向「小烏龜」購買2次毒品,後又稱「1次吧!」,隨即又改稱「好幾次,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由上可知,證人王政偉原係指稱向綽號「阿彬」之人購買毒品,嗣於警詢過程不明原因突然稱尚有向綽號「小烏龜」之被告購買毒品,然對於購買時間、次數說詞反覆,出入甚大,參以證人王政偉曾向員警表示要提供人給員警「誣賴」,則證人王政偉指證被告販毒給伊,是否全無誣陷動機,已屬有疑。

⑵又依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證人王政偉係於108年9月11日第2次警詢之「補充」陳述時,才指證被告曾於本案起訴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且稱該次交易過程,因簡文祥、翟媺及案外人陳家輝同時也去相同地點向被告購毒(即附表編號2部分),其等下樓離去時碰上警車巡邏,大家各自跑走,簡文祥、翟媺還被盤查,所以很有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衡情若確有上開於購毒過程發生突發狀況,甚至差點遭查獲,王政偉並自稱很有印象,何以王政偉在警詢時先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最有印象」是在基隆廟口該次,並未提及「很有印象」之本案交易,反而是警員提醒「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一件』補充」時,才指稱本案交易;

又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證人王政偉對於本次交易發生在前年、去年、均表示忘記,且經員警一再詢問,仍表示記不起來,關於交易價格也含糊稱「也是差不多五萬吧,五萬多吧,我忘記了」,且王政偉僅稱朋友「晶晶」(音譯)也有在場,然員警隨即問「這是『ㄨㄟ』齁?」被告即答稱:「『ㄇㄟ(三聲符號)』,他好像是一個這樣嘛,不是這個,是『翟媺』。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4至205頁),足認證人王政偉於警詢之初,對於本案交易是在哪一年,根本不記得,對於價金金額也忘記而無法確定,並非如同警詢筆錄上之明確記載,且對於案發時在場之人「晶晶」即是翟媺乙節,究竟員警早已知悉或如何知悉,顯然不明,王政偉之供證過程實屬有疑。

⑶再者,證人王政偉於警詢證稱其與簡文祥等人係分別去到交易地點,伊是朋友載伊去,還是自己開車去,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於偵訊時改證稱:係伊開車載簡文祥、翟媺前往,簡文祥坐在副駕駛座,因為簡文祥要去找林柏君買毒品,伊也要去找林柏君買,所以伊等就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3至2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係由一個女生朋友開車載伊前往,簡文祥、翟媺應該是開自己的車過去,伊也不知道他們會在那,伊等是不期而遇,經告以「簡文祥、翟媺所述是搭王政偉車過去」乙情,王政偉立即改稱:也有可能是伊開車載簡文祥、翟媺一起去,並稱關於如何前往這一點,因時隔已久,已不能確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至283、285、290頁),前後所證反覆不一;

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王政偉於警詢稱係購買二兩半(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8頁),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買二兩安非他命(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07頁),於原審先稱以5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2兩,之後改稱:應該是二兩半,二兩還是二兩半伊不太記得,只記得一兩是兩萬五,最少二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2頁),足認關於交易毒品數量、價金確實為何,證人王政偉無法確認。

誠然,購毒者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並非毒品交易之關鍵事項,而購毒者因為時間經過,無法明確記憶確定之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亦屬難免,然因本案證人王政偉如何前往案發地點,涉及是否有與簡文祥、翟媺共同前往,此並攸關公訴人所舉補強證據即證人簡文祥、翟媺是否確有在場見聞交易(詳後述)之可信性,即屬重要之點,另由前開證人王政偉對於自己證詞內容可任意更改反覆,甚至於警詢已明確稱不記得自己是朋友載伊去,還是自己開車去交易地點,於原審作證時,卻對自己是由一個女生朋友開車載其前往,簡文祥、翟媺應該是開自己的車過去乙節言之鑿鑿,然一經提示先前不同證詞,則可隨即改稱其他版本,證人王政偉所呈現之作證態度及人格特質,佐以前開證詞瑕疵,並於其曾在警詢表示要提供人讓警方誣賴等情相互參佐,本院因認證人王政偉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2.證人王政偉之證詞,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⑴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稱前述王政偉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其等有在場見聞等情,為證人王政偉證詞之補強證據。

然本案係因證人簡文祥、翟媺先指證其等於107年8、9月間向證人王政偉購買毒品,員警循線拘提證人王政偉到案後,王政偉再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已如前述。

嗣證人簡文祥、翟媺乃再指證其2人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即為王政偉指證向被告購毒之同一時間(按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7年5月底)、地點。

是依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3人所證,簡文祥、翟媺於本案交易當時,當已知悉證人王政偉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且此毒品來源亦為證人簡文祥、翟媺所能自行聯繫交易,證人翟媺尚且於警詢稱係簡文祥的朋友引見林柏君給簡文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7頁),倘若屬實,何以依證人簡文祥、翟媺卻指證,其等卻於與本案交易時間相近之107年8、9月間向證人王政偉購買毒品,而非直接向其等毒品之共同來源即被告購毒,甘願額外承擔轉手交易之價差,核與一般常情已不盡相符,是證人簡文祥、翟媺是否確有目擊證人王政偉向被告購毒,即屬有疑。

⑵其次,證人簡文祥、翟媺係於108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指證向王政偉購買毒品,倘若其2人與王政偉確有共同於本案起訴之107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然證人簡文祥、翟媺於108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刻意隱瞞被告方為其等(包含王政偉)共同毒品來源(即107年5月底向被告購毒)之事實,其等僅指證王政偉而不指證被告之原因為何?是否並無「107年5月底一同向被告購毒」之事,其等方未於製作調查筆錄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

⑶再者,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證人王政偉先指證於107年5月底與簡文祥、翟媺等人在同一時、地向被告購毒後,證人簡文祥、翟媺始於警詢證述確有該事,然證人翟媺所述其係與簡文祥共同搭王政偉開的車前往乙情(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6頁、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核與前述證人王政偉或證稱由女性友人開車載其前往,或證稱自行前往,與簡文祥、翟媺等人在交易地點不期而遇等情,顯然不符,且依證人簡文祥證詞,其不知道王政偉跟林柏君買什麼毒品、買多少(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5頁)、證人翟媺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不清楚王政偉與林柏君交易的數量及價格(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7、2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2頁),是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難與證人王政偉之證詞相互補強。

⑷據上各情,本院因認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詞對於補強證人王政偉證詞,仍嫌不足,且本案未見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之客觀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1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證人簡文祥、翟媺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翟媺、簡文祥於警局初詢時,就其2人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乙節,證人翟媺稱:買了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2至4兩間,金額不確定(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6至207頁),證人簡文祥則稱:買了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1兩左右,總金額約10萬元(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2人證詞關於購買毒品數量部分已非一致;

又證人翟媺、簡文祥固證述因簡文祥當時沒錢,因此毒品價金是以一條金鍊子抵給被告,餘款事後才給,惟關於尾款部分,證人翟媺於警詢稱:簡文祥拿錢給伊,伊存入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207頁),證人簡文祥則稱林柏君女友向翟媺表示尾款還有5萬元,其將5萬元交給陳家輝轉交林柏君等語(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42頁),2人就事後交付毒品價金之方式證述內容亦不盡相符;

又關於翟媺證稱由自己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毒品價金給付被告乙情,核屬不利被告之證述,亦未見公訴人舉證關於此部分轉帳金流之相關事證。

2.又依公訴意旨,本案除在場證人王政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資為共同購毒者簡文祥、翟媺指證之補強證據。

而查,證人王政偉係指證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部分),並於同時、地目擊證人簡文祥、翟媺亦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王政偉所為關於該次交易之證詞,可信度極低,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政偉所述,其並不知道簡文祥跟被告買多少錢,對於簡文祥、翟媺向林柏君買什麼毒品,其也不清楚(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核其證詞,充其量僅係籠統稱看見簡文祥、翟媺向被告購買毒品,其餘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

是證人王政偉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共同購毒者即證人簡文祥、翟媺之指證。

3.實則,本案公訴人係以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等人所稱同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因發生其等離去時遇上巡邏員警,有人跑走、其中並有簡文祥並遭警方盤查之「插曲」,足令其等印象深刻為由,主張其等指證當日在同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屬可信。

然縱令前開「插曲」屬實,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出現在相同地點,至於前往該處從事何事,是否確係向被告購毒之證詞部分,仍需嚴格檢證,尤以被告王政偉與簡文祥、翟媺等人間有相互販賣毒品之關係,又依其等所述,當時在場尚有現已歿之案外人陳家輝,則其等同時在一地出現,究係分別向被告購毒而不期而遇、相約購毒、或是基於其他目的而與被告無關,均有可能,因其等證詞均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翟媺之客觀事證,自無從憑上開有瑕疵之人證,相互補強,並以其等所述內容涉及足以令人印象深刻之「插曲」即認其等證詞關於被告販毒部分定當可信,而遽論以被告販毒重罪。

是本院因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1.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之案件偵辦起源,係警方於109年4月15日搜索並移送被告後,調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發現多筆來自呂學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入款,遂於109年8月25日借詢呂學一,經呂學一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故將呂學一警詢筆錄、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檢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3頁),且有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比對時序可稽。

2.而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數筆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呂學一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73至389頁)。

①108年12月7日22時42分,3萬元。

②108年12月14日21時34分,1萬元。

③108年12月15日0時10分,8,000元。

④108年12月16日2時49分,24,000元。

⑤108年12月17日2時29分,1萬元。

⑥108年12月18日3時44分,32,000元。

⑦108年12月19日2時26分,16,000元。

⑧108年12月28日18時12分,1萬元。

⑨109年1月7日4時6分,1萬元。

⑩109年1月11日3時49分,8,000元。

⑪109年2月1日2時51分,2萬元。

⑫109年2月1日8時16分,2萬元。

3.關於上開轉帳紀錄及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關係,證人呂學一分別證述如下:⑴於109年8月25日警詢證稱:①我曾跟林柏君借過1次錢,大概是108年12月左右,那時我要買車,我向林柏君借款6萬元,他是拿現金給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方式,我是陸陸續續還款給林柏君,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到林柏君指定的帳戶裡,目前借款還沒還完,尚欠1、2萬元。

②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先用FACETIME聯絡,談好購買的毒品、數量、價格後,約在他住處附近的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進行交易。

③108年12月7日晚上10點,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當天晚上7點多,我在上開停車場,以3萬元向林柏君購買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我先跟他拿毒品,之後再把毒品的錢轉帳給他。

④108年12月14日21時30分、108年12月15日0時10分、108年12月16日2時49分,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108年12月14日晚上7點多,我在上開停車場,以42,000元向林柏君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我先跟他拿毒品,之後再把毒品的錢轉帳給他。

⑤108年12月17日2時29分、108年12月18日,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1萬元、32,000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我先將購毒款項42000元轉帳給林柏君,108年12月18日晚上8點多我下班後,才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取得1兩(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1日,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我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8點多,在上開停車場,以44,000元向林柏君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這次我先轉帳給他,但是他沒有貨,直到28日我轉帳1萬元給他,當天下班才跟他拿毒品,但還有積欠部分款項,後續我分2次轉帳給他;

我於108年12月19日轉帳給他時,他說他沒有毒品,要慢點才有,我記得28日當天我比較早下班,也難得在晚上6點多匯款給他,所以我能確定。

⑦109年2月1日2時51分、8時16分,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我於109年2月1日晚上7點多,在上開停車場,以4萬元向林柏君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這次我先轉帳給他,等到當天下班後才過去跟他拿毒品。

⑧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我分別轉帳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給林柏君,是我跟林柏君借款6萬元的還款,我可以區隔我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和向林柏君借款的還款,是我自己有記,因為毒品是要付清以後他才會再賣給我,我跟他借來購車的錢他不會催我,我慢慢還等語。

(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51至362頁)⑵於109年8月25日偵訊證稱:①108年年底我曾跟林柏君借款6萬元買車,實拿52,000元,我已經清償4萬多元,沒有固定還款時間,都是轉帳到林柏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款。

②108年12月7日我轉帳3萬元到林柏君帳戶,是因為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每次都約在新北板橋停車場,因為我那邊不熟,都約停車場,我都是開車過去,在路邊交易,我都是從桃園出發到新北板橋,林柏君也是開車來,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先拿毒品,之後再轉帳,這筆是我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晚上10點才轉帳,我那天駕駛的車輛已經壞了,所以我後來才跟林柏君借錢買車。

③108年12月14日、15日、16日,我分別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至林柏君帳戶,是因為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每次都約在新北板橋停車場,我是開高速公路由桃園出發,我跟林柏君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108年12月14日下午跟林柏君拿毒品,晚上分次轉帳。

④108年12月17日、18日,我分別轉帳1萬元、32,000元至林柏君帳戶,是因為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他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108年12月16日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地點一樣是停車場,凌晨再匯款給林柏君,我也是開車前往,之後再分批轉帳給林柏君。

⑤108年12月19日、28日、109年1月7日、11日,我分別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至林柏君的帳戶,是因為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他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108年12月18日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地點一樣是停車場,隔天凌晨匯款給林柏君,我也是開車前往,之後再分批轉帳給林柏君。

⑥109年2月1日,我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至林柏君的帳戶,是因為我跟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他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109年1月31日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地點一樣是停車場,隔天凌晨轉帳給林柏君,我也是開車前往,之後再分批轉帳給林柏君。

⑦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我分別轉帳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至林柏君的帳戶,是還款,而非購毒,因為我後面被通緝,就沒有跟林柏君買毒品了,林柏君就一直跟我催我欠他的借款等語。

(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403至407頁)⑶於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曾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跟林柏君聯絡,我跟他說我要那個,他就知道我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我們都約在他當時位於板橋區金門街住處附近的停車場見面,車子可以停進去,在警局警察有以Google Map街景圖給我指認,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之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我們碰面後,林柏君都是先將毒品給我,我再陸續以匯款給付價金,我都是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到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以現金給付過價金。

②108年12月7日22時42分,我轉帳3萬元給林柏君,是我於108年12月7日,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

(後改稱)108年12月7日,我本來也是要跟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那麽多的量,他只有給我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我們是用3萬元交易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交易後沒多久就用轉帳的方式把3萬元價金轉給他(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③108年12月14日21時34分、108年12月15日0時10分、108年12月16日2時49分,我分別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合計42,000元給林柏君,是因為我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3次轉帳給付價金。

④108年12月17日2時29分、108年12月18日3時44分,我分別轉帳1萬元、32,000元給林柏君,這是我於108年12月16日下班後,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2次轉帳價金給他。

(所以108年12月17、18日分別轉帳1萬元 、32,000元,加起來42,000元,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到底是什麽時候,是在轉帳之前就已經拿到毒品,也就是你在偵查中講的108年12月16日,還是17、18日錢都轉完,然後像你在警察局講的18日晚上8點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太久,我記不清楚。

(為何同日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說法不同?)我不知道。

⑤108年12月19日2時26分、108年12月28日18時12分、109年1月7號4時6分、109年1月11日3時49分,我分別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給林柏君,這是我於108年12月18日下班後,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4次轉帳價金給他。

(關於108年12月19日2時26分、108年12月28日18時12分、109年1月7號4時6分、109年1月11日3時49分之轉帳紀錄,究竟何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你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之說法不同,何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不一樣。

(這樣交易日期差很多,差了10天?)應該是先轉,然後拿到東西,後面再轉,以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

⑥109年2月1日2時51分、同日8時16分,我各轉帳2萬元給林柏君,這是我於109年1月31日下班後,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2次轉帳價金給他。

(關於109年2月1日2時51分、同日8時16分之轉帳紀錄,你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之說法不同,究竟何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月31日交易,2月1日應該是轉帳,這次應該是我在偵查中講的才對,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講的不一樣。

⑦我除了向林柏君借款買車和購毒外,還曾經跟林柏君一起去朋友經營的賭場賭博,賭輸後向林柏君借錢來賭,這樣的情形有4、5次,每次幾萬元不等,這是我上開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到中間的事。

(〈提示呂學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9日,你分別轉帳2萬元至林柏君中信帳戶,這是什麼錢?)應該是跟他賭博借的錢。

⑧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我分別轉帳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給林柏君,是我清償林柏君借款。

我能區別是購毒款或還款,是因為我有記在腦海裡,因為毒品價款我必須付清後他才會再賣給我,跟他借來購車的錢,他不會催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5至102頁)4.經比對證人呂學一上開證述,有如下歧異:⑴關於108年12月7日轉帳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於警詢證稱係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與警詢同日)及審理初始證稱係1兩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嗣後改稱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⑵關於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分別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於警詢證稱於108年12月14日晚上7點多,在新北市樹林區停車場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偵訊證稱改稱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在新北板橋停車場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晚上才轉帳。

⑶關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8日分別轉帳1萬元、3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付款情形,於警詢證稱係先轉帳付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2,000元,才於108年12月18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偵訊證稱係先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8日轉帳給付價金;

於審理時先證稱如偵訊,後改稱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不知道為何同日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說法不同。

⑷關於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1日,分別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付款情形,於警詢證稱係先轉帳2筆價款後,於108年12月28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陸續轉帳2筆價款付清價金,且稱此次因情況特別,故能確定;

於同日偵訊證稱係於108年12月18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陸續分4次轉帳付清價金;

於審理時先證稱如偵訊,後改稱其也不知道為何同日警詢及偵訊說法不同,這次其應是先轉帳付一部分價金,然後拿到毒品,後面再轉帳付清價金,以其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

⑸關於109年2月1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付款情形,於警詢證稱係先轉帳付清價金,才於109年2月1日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偵訊證稱係先於109年1月31日19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陸續轉帳付清價金;

於審理時雖證稱如偵訊,但仍稱其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講的不一樣。

⑹關於其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於警詢及偵訊均僅提及借款買車及購毒,於審理時始稱尚有賭博借款,且不只1次。

5.又證人呂學一證稱其能區別是購毒款或還款,是因為其有記在腦海裡,因為毒品價款必須付清後,被告才會再賣毒品給其,但其跟被告借來購車的錢,被告不會催等語。

然勾稽卷附證人呂學一指出之4筆還款紀錄,轉帳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金額分別為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42,500元(見偵字第2267號卷第379至381頁),時間係穿插在其所稱109年1月31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2月1日轉帳給付毒品價金之前後,合計金額亦與其所證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大致相仿,可見即使被告未向其催款,其仍會不定時轉帳清償借款,則其既未特別以文字或其他有跡可尋之方式紀錄付款原因與情形,且其所證之記得原因又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情形,自難以其不盡詳確之記憶,遽信其所證之轉帳紀錄確係給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6.證人呂學一曾於109年4月1日遭通緝,於109年4月13日歸案,有呂學一之被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

而證人呂學一於偵訊證稱:可以區分是還款或給付毒品價款,是因為我後來被通緝,沒再跟林柏君購買毒品,林柏君就一直跟我催我欠他的借款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案件判下來,我收到執行傳票,地檢署不讓我請假,109年2月份我就知道我快被通緝,就沒有再跟林柏君購買毒品,林柏君就跟我催討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4至86頁)。

然依證人呂學一上開證述,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有3次轉帳是清償借款,而這3次轉帳之時間均落在其所稱知道將被通緝之前,可見呂學一所提出以將遭通緝時間區分還款或給付毒品價款之標準亦無法遽信。

㈦由上可知,證人呂學一於109年8月25日警詢中指證向被告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所稱交易時間已超過8個月,然卻能將各次交易毒品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明確指出,已非常情,然於同一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又證述同有時間、地點,然與警詢所稱內容不同之指證,且無法合理交代於同一日前後證述歧異之原因。

又依證人呂學一所證,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不只一端,則該等轉帳紀錄之原因究竟為何,仍有可疑。

是以,證人呂學一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上開交易明細又無法證明轉帳原因,此外,並無其他關於約定毒品交易之事證,縱被告未能清楚交代該等轉帳紀錄之原因,然本案既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因被告之辯解有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至檢察官稱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60號卷,可認證人呂學一確實是在109年2月間接獲地檢署通知,足見其於原審證稱因得知自己快要被通緝,就沒有再跟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呂學一於109年2月間以後,並無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證人呂學一未遭通緝,與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應屬二事,仍無從據此補強其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可信性。

從而,本院因認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部分: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碧雲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已收取販賣毒品所得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警方於109年4月15日11時35分,前往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居住處搜索時,雖扣得現金2,872,000元,檢察官並認該等現金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0萬元、7萬元,並非該2,872,000元;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有增訂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引進擴大沒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該2,872,000元係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法院自不得遽依新增訂之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適法(至於前開理由中所述被告經本案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所得,應改依本院認定之僅為7萬元),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檢察官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文祥證稱係被告之女友向翟媺表示尚有購毒尾款5萬元未付,且被告每次交易毒品時,被告女友有時會在場,伊與被告談論到毒品價金回帳時,被告會把電話交給女友跟伊對帳等語,證人翟媺證稱:伊曾經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當時被告開車,被告女友坐在副駕駛座,伊把毒品錢交給被告女友,被告女友把毒品交給伊等語,雖囿於證據法則,將被告女友蔡沛岑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女友蔡沛岑於被告販毒時均在場,且有經手販毒款項,參以蔡沛岑於原審證稱:被告大約一星期會到本案住處2、3天等語,足認被告與蔡沛岑同財共居,又扣案現金中僅20萬元部分連號,連號與否與是否是販毒所得之認定無關,況縱扣除該20萬元,剩餘扣案現金仍有可能為被告犯罪所得,另蔡沛岑每月收入約4、5萬元,卻在家中放置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現金,與常情不符,是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係蔡沛岑所有,並非可採,足認扣案現金係被告販毒所得,應予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尚嫌未洽等語。

然查,證人簡文祥、翟媺2人關於被告涉嫌販毒之指證,部分未經起訴,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是證人簡文祥、翟媺等人關於本案被告涉嫌販毒之指證,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其等證述關於被告女友蔡沛岑如何可能涉嫌與被告共同販毒部分,自無從採憑,又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僅為販賣毒品予李碧雲一次,犯罪所得為7萬元,與扣案之2,872,000元相距甚大,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而取得現金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蔡沛岑收入不豐,卻將大額現金放置家中不存入銀行,逕認該扣案之2,872,000元係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從而,檢察官、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呂學一部分:1.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學一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法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學一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上訴意旨稱:證人呂學一之證詞固有前後不一,然所稱交易時間仍落在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衡諸一般常情,本難要求證人就2年前之交易情形仍記憶清楚,且依證人呂學一於原審證詞,其陳述各次購毒交易,係依據金流情形自行組合,均有所本,且倘若證人呂學一有意誣陷被告,根本無需供述帳戶內部分帳款係積欠被告之其他款項,是證人呂學一證述關於交易毒品時間、數量固略有瑕疵,仍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此外,關於108年12月14日該次交易部分,原判決並未指出證人呂學一之證詞有何瑕疵,仍就該次犯行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係爭執關於證據之取捨,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本院已說明證人呂學一證詞之所以無從採憑,在於其在所稱毒品交易後經過將近8月,於「同一日」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陳述就重要之點有所歧異之兩種「詳細」毒品交易版本,且始終未能合理說明何以致此,實難排除其係依員警提示之轉帳金流自行拼湊組合之可能;

另關於108年12月14日該次交易,證人呂學一之證述亦有交易時間之前後差異,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並無瑕疵可指。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應屬有罪,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 1.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謊騙取得周文彬欲購買毒品之價款,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詐得之價款,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

2.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此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刑法第57條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改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前揭經本院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詐欺取財),其中所處徒刑部分,經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此部分犯行所處併科罰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應併予執行之,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販賣毒品予王政偉、簡文祥及翟媺部分):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偉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及翟媺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等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應屬可採,至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併予宣告沒收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部分(含沒收)均予撤銷改判,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為資明確,爰將本案本院判決與原審判決結果,列表對照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訴販賣毒品予李碧雲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訴販賣毒品予王政偉、簡文祥、翟媺及呂學一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訴販賣毒品予呂學一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數量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政偉 107年5月底 新北市中和區 5萬多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簡文祥 翟媺 107年5月底 新北市中和區 75,000元 25,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呂學一 108年12月7日19時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呂學一 108年12月14日19時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學一 108年12月16日20時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呂學一 108年12月18日20時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4,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呂學一 109年1月31日19時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81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0,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附件:
編號 起訴事實或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被訴販賣毒品予王政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柏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2 被訴販賣毒品予簡文祥、翟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柏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3 販賣毒品予李碧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柏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
4 被訴販賣毒品予呂學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無罪。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
5 被訴販賣毒品予呂學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無罪。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
6 被訴販賣毒品予呂學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無罪。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
7 被訴販賣毒品予呂學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無罪。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
8 被訴販賣毒品予呂學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無罪。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
9 詐欺取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林柏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沒收部分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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