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蔡曜陽【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與蔡曜陽於110年4月13日22時58分許,因上述機車排
- 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 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 四、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 五、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為,然
- (一)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 (三)被告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黃雅芳
- 六、據上,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 陸、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 捌、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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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羿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姜羿帆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姜羿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查被告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蔡曜陽【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緣蔡曜陽於110年4月13日22時5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淡水滬尾豆花店(下稱滬尾豆花店)購買豆花時,因告訴人陳俊豊(下稱告訴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抱怨蔡曜陽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聲音過大,而彼此相互爭執,告訴人之母黃雅芳亦對被告咆哮,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黃雅芳(黃雅芳未提告)同意或授權,即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搜尋告訴人臉書網頁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兵役單資訊,藉此蒐集告訴人及黃雅芳真實姓名資料後,再使用Instagram(下稱IG)帳號「_badgalyiyi_7414」(下稱本案IG帳號),在IG粉絲專頁「台灣街道交通與三寶日記機車騎隧道會窒息」(下稱本案IG粉專)影片留言欄位,發表黃雅芳及告訴人真實姓名、該2人為母子及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經營者等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及黃雅芳之個資(被告所揭露之此等個資,下稱本案個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黃雅芳之利益。
因認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資罪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曜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雅芳於偵查之證述、本案IG粉專留言頁面之截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蒐集告訴人及黃雅芳真實姓名及上開資訊後,以本案IG帳號在蔡曜陽上傳至本案IG粉專影片留言欄位,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辯稱:我沒有損害對方利益的意圖,如果真的損害到告訴人的利益,應該起訴我妨害名譽,告訴人之兵役單及告訴人母親之姓名是告訴人自己在臉書上公開的,我是根據他公開的資料來揭露這項資訊;
而且我是基於學生在學區餐廳用餐的不好經驗作回饋,我只是身為一個消費者把自己的消費感受說出來,這是在言論保護之下,我沒有違反個資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蔡曜陽於110年4月13日22時58分許,因上述機車排氣管音量問題,與告訴人及黃雅芳發生爭執,被告於翌日(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關鍵字「淡水滬尾豆花店」進行搜尋後,得悉告訴人任職於該豆花店,再連結告訴人臉書帳號並瀏覽告訴人在臉書頁面所公開之「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下稱兵籍調查通知書),從該兵籍調查通知書內容蒐集告訴人、黃雅芳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後,未經告訴人、黃雅芳同意或授權,旋以本案IG帳號,在蔡曜陽上傳至本案IG粉專影片留言欄位,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7至11、25至27、79至85頁)、證人黃雅芳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17至121頁)、證人蔡曜陽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3至15、21至23、101至109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4月13日現場衝突畫面擷圖、本案IG帳號主頁擷圖、被告以本案IG帳號在本案IG粉專之留言擷圖、告訴人在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兵籍調查通知書之翻拍照片、蔡曜陽刊登在本案IG粉專之貼文擷圖、臉書及IG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等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審訴字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蔡曜陽在本案IG粉專之貼文中附加上傳本案爭執影片,顯示雙方爭執場合位於滬尾豆花店外,被告並在該貼文留言欄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其內逕提及「您黃雅芳老闆娘」、「FB也搜得到你兒子陳俊豐(為『豊』之誤)職業打著滬尾豆花,貼出兵役單戶長寫著您的大名黃雅芳」(見偵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及黃雅芳真實姓名,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IG粉專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黃雅芳與告訴人為母子,告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及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經營者等資訊(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職業),此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
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黃雅芳與告訴人真實姓名、該2人為母子、告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及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經營者等資訊,係被告以關鍵字「淡水滬尾豆花店」搜尋,得悉告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再連結告訴人臉書帳號,瀏覽告訴人在臉書頁面所公開兵籍調查通知書,自該通知書內容蒐集黃雅芳、告訴人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此等資訊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個資,且業經告訴人自行公開,堪認被告「蒐集」此等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資並未違法。
四、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係以網路搜尋方式,自告訴人公開在臉書頁面之兵籍調查通知書,蒐集告訴人與黃雅芳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等個資,復以前揭方式將取得之此等個資顯示在本案IG粉專,所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個資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已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五、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為,然其是否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仍應審視:(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若否,其得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2)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黃雅芳而定,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淡水滬尾豆花店在學區,我只是希望所有的學生不要因到那邊消費而被咆哮,起爭執的點是我們單方面被罵,我們當下沒有辦法做任何回應,我們同行的人當下都被嚇到,我是出於公共利益要提醒大家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查:1.蔡曜陽提告告訴人揮拳攻擊而涉及恐嚇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原本坐在車上吃飯……我覺得蔡曜陽他的機車油門偏大聲,之後他們往前騎又往後騎約3、4次,我就下車跟他們說「能不要不要這樣催油門」,後來他們就回我「乾我什麼事」,但詳細我忘記了,所以我就不開心,我嗆他們「你這樣催油門有需要嗎」,之後蔡曜陽就跟我道歉,但我還是持續說「有需要這樣催油門嗎」……當時我有大聲講話等情(見偵字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當時有嗆蔡曜陽,且有大聲講話之情。
2.證人蔡曜陽於偵查證稱:因為附近都是學生,學生都會去滬尾豆花吃,且該處是學區,我們發文目的,是要提醒學生深夜經過該處要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
3.觀諸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前後脈絡,在被告揭露告訴人與黃雅芳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後,緊接著陳述「我從小的家教不敢說多好,但有話好好說是基本教育吧」、「難怪您在公眾平台也不敢認您的兒子」、「因為換作是我爸媽絕不會縱容自己兒女當街意圖行兇」、「您不認的兒子咆哮聲更甚油門」等語,此部分文字內容之敘事方式,與被告所謂該次消費行為及消費體驗之關聯性甚低。
4.參以滬尾豆花店乃餐飲行業,評價高低應取決於餐點飲品之品質,暨店家人員服務態度之良窳。
本案被告、告訴人及蔡曜陽等人於110年4月13日晚間所生爭執,並非因滬尾豆花店提供餐點飲品、服務態度而起,又當時時空背景為時間已接近晚上11點,告訴人在滬尾豆花店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吃飯(告訴人之女友亦在該車內),而蔡曜陽當時所騎乘機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前非僅一次補油門,機車之排氣管音量是否過於吵雜所衍生爭議,縱令當時被告、蔡曜陽等人本係欲前往滬尾豆花店消費,且與其等發生爭執之人與滬尾豆花店有關,地點亦係在滬尾豆花店外,仍難逕歸類為一般消費糾紛。
亦即告訴人當時就前開事件之處理態度及口氣是否允妥,與滬尾豆花店所提供餐點、飲品及服務態度等該店內、外之消費並無直接關連,於此情況下,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揭露本案個資,對告訴人及黃雅芳而言,此利用本案個資之手段,尚難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5.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然本案發生爭執之時間為深夜,地點位於學區內,且係因蔡曜陽當時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音量是否過於吵雜之故而生糾紛,此與學區內之人於深夜經過該處時要否放低聲量,避免發生糾紛有相當程度之關聯,雖此目的之達成不以揭露上開個資為必要,不足以認定已達「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惟仍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
是被告主張其係為提醒大家小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1.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
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
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
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又關於個資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之構成要件,如於個案中與個人言論自由相牽連者,則關於「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之解釋,仍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意旨(即真實惡意原則),以處罰具有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真實惡意者為限,否則個資保護之刑罰條文,將使任何帶有個資之批判性言論、文字、圖畫或符號,或可免受誹謗罪之輕罪處罰,卻變相概以個資法之重罪入罪,不無嚴重侵蝕言論自由之公益性質,亦無理剝奪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有違。
2.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有黃雅芳與告訴人真實姓名、該2人為母子、告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及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經營者等本案個資,惟就該文前後脈絡及被告所提供IG網頁資料(見訴字卷第91至93頁)等整體觀之,可知被告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有一疑似為黃雅芳之IG帳號之人,留言表示「他不是豆花店的兒子!不要害人家豆花店做生意」而否認告訴人與豆花店、黃雅芳之關連,被告為回應、反駁該人上開留言之不實,而在本案IG粉專影片留言附表所示文字,堪信被告此部分所供之留言動機、目的屬實,可以採信。
被告雖於該文中提及「我從小的家教不敢說多好,但有話好好說是基本教育吧」、「難怪您在公眾平台也不敢認您的兒子」、「因為換作是我爸媽絕不會縱容自己兒女當街意圖行兇」、「您不認的兒子咆哮聲更甚油門」等內容,但此等論述乃對於告訴人當日嗆蔡曜陽之態度、黃雅芳否認告訴人為其子、黃雅芳身為豆花店經營者是否不應縱容其子在豆花店門口對欲購買豆花之客人咆哮等情而為反駁、澄清與提問,又綜觀本案個資與附表文字及影片內容連結,被告所欲表達者,主要係其對告訴人、黃雅芳與蔡曜陽因機車排氣管音量問題發生爭執之過程,及其認告訴人及黃雅芳處理失當,有失待客之道之評論,所陳本案個資,屬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之必要部分,縱其陳述內容不無夾雜個人主觀感受在內而未必與通常一般人認知之客觀事實全然一致,然於敘述時將具體事件之人、事、時、地、物等名稱予以確認,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識別,增加所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或網路社會之店家評價中俱屬常見,難認其非基於自衛、自辯,或其所認知之日後潛在消費者之利益而為陳述,自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或黃雅芳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本案個資。
(三)被告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黃雅芳1.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
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
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又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2.本案個資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
而上開姓名(告訴人及黃雅芳真實姓名)、家庭(黃雅芳與告訴人為母子)、職業(告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黃雅芳為滬尾豆花店經營者)等個資,係被告以關鍵字「淡水滬尾豆花店」搜尋後,得悉告訴人任職於滬尾豆花店,再連結告訴人臉書帳號,瀏覽告訴人在臉書頁面自行公開之兵籍調查通知書,並從該通知書內容蒐集得悉告訴人與黃雅芳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亦即本案個資業經告訴人先前曾自行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查詢之資料,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他人另行揭露而有何損害。
又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將此等個資公開在網站上,將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查詢,縱告訴人主張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亦難認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期待。
此外,被告並未公開告訴人與黃雅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黃雅芳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則被告公開可隨時讓人週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案個資,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黃雅芳可言。
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敘事」表達方式,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就前開事件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之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單純揭露本案個資,即足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或黃雅芳名譽權等人格權之程度,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六、據上,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黃雅芳,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犯行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尚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嗨阿姨!身體健康! 您很會反串喔,也很新潮還會用IG 真不好意思我本人也是淡水土生土長也住英專路,你們家我從小吃到大,我同學也是我介紹過去,說你們家便宜又好吃—代表我很清楚您黃雅芳老闆娘,真的對你們家失望透頂,也對我朋友很抱歉,更覺得丟臉至極。
如果您覺得我們陳述的有偏頗,詳細我們也可以放上細說淡水,我也不介意投書各大媒體看看,台灣的法律是不是可以容忍開在學區的豆花店當街意圖揮拳毆打大學生? 當下我們懼怕得不行,中正派出所員警安撫我:「要提告不用畏懼,因為咆哮男是豆花店的兒子,沒有複雜黑社會背景,不太需要擔心你們挾怨報復。」
FB也搜得到你兒子陳俊豐(為「豊」之誤)職業打著滬尾豆花,貼出兵役單戶長寫著您的大名黃雅芳,我從小的家教不敢說多好,但有話好好說是基本教育吧?難怪您在公眾平台也不敢認您的兒子,因為換作是我爸媽絕不會縱容自己兒女當街意圖行兇! 拉轉我不清楚是什麼,我們一群大學生練完球想吃豆花,一起騎車來光臨,沒想到我們晚了一步,貴店只剩下外帶,於是我們迴轉並由我下車為同行友人點單,接著就發生影片中的事,簡直莫名其妙! 第一,我們原廠車,根本沒改管、也沒興趣打擾任何人的安寧—您不認的兒子咆哮聲更甚油門;
第二,英專路21巷施工修路,工程車橫在小巷,迴轉顯然是合理行為。
您當下覺得我們原廠的聲音很大,我們當下也有為我們不該道歉的事服軟致歉,也表示要離開了。
(我男友身高近200我本人170,DRG很棒,缺點就是聲音偏大,但依然在合理範圍,您無權置喙。
) 一再忍讓換來的就是受到恐嚇,您豆花店待客之道領教到了,我自小捧場推薦走眼,現在陳述事實叫影響您生意? 我們尋求法律途徑維護權益,您有疑義、有證據,歡迎您也行使您的權益,謝謝 生 意 興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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