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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盈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珮盈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7日為羈押處分,並自112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11月6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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