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24,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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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倉義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道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倉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鐵製水管及掃把各壹支均沒收。

邱博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倉義、邱博道為父子,其等與湯慶榮為鄰居。緣湯慶榮因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遭邱倉義檢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至邱倉義、邱博道父子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住處理論。

邱倉義因而與之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期間湯慶榮先後將在旁觀看之邱博道推倒在地2次。

邱倉義、邱博道二人因氣憤難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朝湯慶榮手部、頭部等處揮擊,湯慶榮於頭部遭擊中後隨即倒地,邱博道見狀即持持置於上址門口之掃把朝湯慶榮之臀、腿部揮擊2下後,即轉身返回住處。

二、邱倉義於見湯慶榮倒地後,仍未罷手,其有預見持工具持續攻擊人體,會生人於死之可能(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邱博道有預見可能),邱倉義雖無欲使湯慶榮死亡之意,然於湯慶榮於頭部被擊中後隨即倒地,邱倉義竟仍持續持鐵製水管朝倒地之湯慶榮之頭部、腹部、四肢等部位揮擊10餘下後始停手並返家。

湯慶榮經送醫急救後,確認受有左後頭部4公分長裂傷,併左側頭部、左耳、左耳前瀰漫性出血、右顳肌5x4公分挫傷、兩側頂部及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多處瘀青、右上臂、右膝、右小腿擦傷或挫傷、左下前胸壁一個中空圓形戳傷,直徑2公分(符合鐵製水管一端形狀)等傷害。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酒醉及遭受毆打致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湯慶榮之弟湯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倉義、邱博道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邱博道訊之被告邱博道就其所犯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0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1年9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1110005551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邱博道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倉義訊之被告邱倉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意,辯稱:係因被害人主動攻擊,當時為了保護父親即被告邱博道始出手反擊。

再者,由被告邱倉義有報警而非放任被害人死亡,亦可證明被告邱倉義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邱倉義有於前揭時、地,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然被告邱倉義仍續持鐵製水管朝被害人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92頁)。

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後頭部4公分長裂傷,併左側頭部、左耳、左耳前瀰漫性出血、右顳肌5x4公分挫傷、兩側頂部及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多處瘀青、右上臂、右膝、右小腿擦傷或挫傷、左下前胸壁一個中空圓形戳傷,直徑2公分等傷害,最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酒醉及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湯慶榮111年7月17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1年9月11日以法醫理字第1110005551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相字1181號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鐵製水管1支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說明如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的傷勢為左後枕部一處約3公分撕裂傷,右手有防禦挫瘀傷;

外傷證據部分則為左後頭部一條橫行4公分長裂傷,併左側頭部、左耳、左耳前瀰漫性出血,右顳肌5x4公分挫傷,兩側頂部及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多處瘀青(抵禦傷),右上臂、右膝、右小腿擦傷或挫傷,左下前胸壁一個中空圓形戳傷,直徑2公分(符合鐵製水管一端形狀)等傷害(相字1181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而法醫研究所依解剖檢驗結果,對被害人的死亡經過研判,依主要解剖所見傷勢為左後頭部裂傷,左頭部瀰漫性皮下出血,右顳肌挫傷;

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

四肢多處挫傷;

心臟擴大與肺臟鬱血水腫。

毒化分析檢出酒精,程度達酒醉狀態,會暫時性增加心跳速率及血壓,進而增加心臟負擔。

被害人本身罹患有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且已有心肌肥大的代償表現。

其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挫傷的程度屬中度,傷勢本身尚不致於造成猝死,但明顯會影響心肌的供血情況,造成心肌相對性缺血,這對一般正常人還能忍受,但對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的酒醉患者,則更增加心臟負擔而無力代償,觸發心臟病發致猝死。

頭部外傷的程度比體表多處挫傷的程度嚴重,對心臟的影響較大。

造成頭部裂傷,比較重鐵棍所造成的可能性比木掃把高。

故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的患者遭到毆打。

死亡方式為他為。

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被害人罹患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酒醉遭受毆打致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相字1181號卷第258至第259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本身原即患有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酒醉及遭受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朝其頭部揮擊造成頭部外傷,進而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

顯見被告邱倉義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㈢被告邱倉義確有傷害他人之犯意,亦對致死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⑴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害人於下午3時6分許進入被告邱倉義住處,嗣於下午3時26分許,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相互扭打離開被告邱倉義住處,雙方前後扭打約1分鐘後,被告邱倉義返回住處拿出鐵製水管後,先朝被害人手部攻擊1下後,再持鐵製水管朝被害人頭部左側揮擊1下,嗣朝同部分再攻擊一下後,被害人即倒地。

被害人倒地時間約為下午3時27分31秒許,被告邱倉義見狀仍持續以鐵製水管朝倒地被害人揮擊,迄下午3時29分34秒許始返回住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是於被害人業已倒地不起,顯無強烈反抗能力之際,被告邱倉義仍持鐵製水管朝被害人攻擊時間近2分鐘之久。

⑵本件被告邱倉義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製水管長約74公分,尾端直徑為2公分,轉接頭直徑3公分,為金屬材質,有證物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3頁至第第237頁)。

是倘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人體之外傷。

再者,人體於頭部及體表等處受有外傷,將影響心肌的供血情況,造成心肌相對性缺血,增加酒醉之被害人其心臟負擔而無力代償,易觸發心臟病發致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被告邱倉義坦言知悉被害人案發當時有飲酒(偵卷55頁及原審卷294頁),再審酌被告係一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是對此當有預見可能性。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邱倉義持金屬材質之鐵制水管朝斯時有飲酒之被害人頭部重擊,且於被害人業已倒地不起之情況下,竟未罷手,仍持續攻擊之,其主觀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亦對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應可認定。

㈣被告邱倉義雖辯稱:伊當時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意。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始足當之;

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度台非字第2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於進入被告邱倉義住處約莫20分鐘後,即見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相互扭打而離開被告邱倉義之住處,嗣被告邱倉義再返回住處拿出鐵製水管,先朝被害人手部攻擊1下後,再持鐵製水管朝被害人頭部左側揮擊1下,嗣朝同部分再攻擊一下後,被害人即倒地不起,期間被害人雖有手上揚之舉,然狀似反射動作,顯非積極攻擊被告邱倉義之舉,此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57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衝突過程係先由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及拉扯,被告邱倉義本即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自不具備防衛之意思。

再者,其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顯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積極性之傷害行為。

況於被害人業已倒地之際,其仍未罷手仍持續攻擊被害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倉義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是被告邱倉義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邱博道與被告邱倉義間僅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自被告邱倉義住處離開,並相互拉扯之際,被告邱博道有自其住處走向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衝突處察看,並且試圖上前阻止雙方發生衝突,期間並因遭被害人手推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期間被告邱倉義走回屋內之際,被害人亦有2次將被告邱博道推倒在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而證人邱陳貞妹即被告邱博道之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原本是在家裡面打,後來就跑出去外面打,我老公就說不要打不要打,被害人有罵我老公三字經,並且將我老公推倒在地點明確(原審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

綜合上情以觀,於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初,被告邱博道確有上前勸阻,且之後雖單方遭被害人推倒在地,然均未為任何反擊甚明。

㈡嗣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開始朝被害人攻擊,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邱博道方有上前持掃把朝倒地被害人之臀腿部分揮擊2下,即轉身朝住處方向走去,以其等共同攻擊被害人觀之,可見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其後被告邱倉義以鐵製水管密集毆打被害人之際,被告邱博道並不在場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68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博道僅於被害人倒地後持掃把揮擊被害人臀腿部位,要非致命部位,次數亦僅2下,且並未參與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過程甚明。

而就被告邱博道何以持掃把揮擊被害人2下乙節,被告邱博道於警詢時係陳稱:因為太生氣了,所以才在對方倒地後打了對方2下等語(偵字第31158偵號卷第53頁)。

而證人邱陳貞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說給湯慶榮推2下在地下,滿身血,他就說不甘願,就給他打2下,就這樣而已,就打2下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481頁)。

綜上,依卷證資料,可見被告邱博道於被告邱倉義密集持鐵制水管毆擊被害人之際,並未在場,而其毆擊被害人之部位亦非致命處,是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明被告邱博道就傷害被害人致死部分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四、另被告邱倉義請求送法醫研鑑定死者死亡因素及被告邱博道有請求法院傳喚證人邱陳貞妹及邱陳貞妹、邱倉威、邱育璿等人於平鎮分局的報案資料。

然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部分,法部分法醫研究所業已出具鑑報告書詳為說明,已如前述。

而證人邱陳貞妹就案發經過,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自無就同一待證事項再為到庭證述之必要。

至邱陳貞妹、邱倉威、邱育璿等人前於平鎮分局的報案資料,與本案無涉,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邱博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邱倉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朝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邱博道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告邱倉義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倉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而被告邱博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惟:⑴就被告邱倉義部分: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倉義基於縱使被害人遭鐵製水管攻擊頭部等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案係因被告邱倉義檢舉被害人所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所生爭執,業如前述,而觀諸此等爭執原因、規模,僅是一般住家安寧所致糾紛,衡情尚不足以使被告邱倉義因而泯滅良知、頓生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或犯意。

且被告邱倉義在案發當時縱有連續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然遍查全卷並無有何其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出現希望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言語或相關行止,則縱被告邱倉義有連續攻擊行為,亦難謂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復以前揭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曾2次將被告邱博道推倒在地,也曾將被告邱倉義壓制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可憑(原審卷345-378頁)。

顯見被告邱倉義在本案起初衝突過程係處於劣勢地位,則被告邱倉義辯稱:其當時係處於極度害怕、恐懼所為,並非故意殺人等語(聲押卷53-54頁、原審卷第497頁),尚非無據。

③復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邱倉義雖有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頭部,但其10餘次揮擊並非均是朝致命部位攻擊,此亦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傷勢鑑定結果相符。

且被告邱倉義行為後,旋即查看被害人之情形,並在警員到場後,主動示意被害人倒地位置。

又被告邱倉義於行為後,確實有打電話報警並表明因鬥毆需叫救護車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芳妤111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公務電話錄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95、99-105、107、109、111-113頁)。

是綜合上開本案之衝突起因及過程,被告所攻擊部位、方式,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挫傷的程度屬中度,傷勢本身尚不致於造成猝死,且被告邱倉義於行為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之事後態度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邱倉義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邱倉義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邱倉義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係於客觀上對於死亡結果得預見而未預見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後之前揭罪名(原審卷500頁及本院卷第24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被告邱博道部分本件被告邱博道攻擊被害人之部位係被害人之臀、腿處,要非致命部位,次數僅有2次,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邱博道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均已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被邱博道係犯傷害致死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邱倉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邱倉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本案事發後,員警共接獲三通報案電話,分別係先由值班警員林永濱於當日14時40分19秒接獲當地里長邱堡櫻報警表明被告邱倉義於前揭時、地毆打某人,致該員倒地流血。

次由警員林芳妤於14時40分20秒接獲被告邱倉義報案表明前揭時、地有發生鬥毆事件,要叫救護車。

復由被告2人住家巷弄住戶李小姐於14時41分向勤指中心無線電派案報案稱:聽到打架聲,出來看時有人倒在地上,需警消協助就醫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芳妤111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電話錄音截圖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

足見在被告邱倉義報案前,已有邱堡櫻報警指稱被告邱倉義涉犯本案犯行,警員因而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係被告邱倉義;

且被告邱倉義於報案時僅稱其住家巷弄有鬥毆事件,需叫一台救護車,並要求與其熟識的派出所警員「阿濱」通話未果後,即結束通話,並未表明其身分及坦承犯罪行為,有被告邱倉義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111頁)。

是被告邱倉義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

㈤被告邱倉義之辯護人固主張其於犯後有自首意圖,且勇於面對其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邱倉義所為犯罪行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依上開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足以證明被告邱博道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是原審認被告2人係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於法自有未洽,被告邱博道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殺人罪,原審量刑顯屬輕;

被告邱倉義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未適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未洽等語,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倉義僅因與被害人就檢舉犬隻吠叫之糾紛發生爭執後,即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處,且於被害人已倒地不起之狀況下,竟仍持續攻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不治身亡,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案;

而被告邱博道則持掃把攻擊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並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鐵製水管、掃把各1支,均為被告邱倉義所有,分別供被告邱倉義、邱博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倉義、邱博道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91頁至第4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倉義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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