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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倉義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倉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倉義(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曾有經通緝始到案紀錄,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9月7日延長羈押1次,本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1月6日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經查:本院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已於112年10月5日宣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此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衡以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38頁)。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利益影響鉅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至被告陳稱:希望可以在入監執行前,回家探視雙親乙節,然此部分關被告個人或家庭狀況部分,與前述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並非法院考量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因素,無礙於本院所為羈押之認定。
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
爰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本案雖已宣判然尚確未確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要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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