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依據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至
- ㈡關於本案槍彈及槍管來源
-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
- 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 ⒊被告於上開警詢、原審及本院固迭指稱本案111年5月24日在宜
- ⑴證人謝東昇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我跟他是朋友關係
-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謝東昇說他缺錢,他說他有卡到
- ⑶就被告上開供述、證人謝東昇上開證述交互勾稽比對,2人就購
- ⑷又被告另案於112年1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
- ⑸審諸證人謝東昇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你
- ⑹被告所供與證人謝東昇明顯齟齬,且與被告112年1月4日警詢所
-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法律適用
-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 ㈣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 ㈤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槍管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
- ㈥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持有槍彈非用於犯罪,且業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審酌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
- ㈢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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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詠軒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藏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
嗣經警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及子彈9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詠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3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350至3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24、35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駱宏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查獲相片(見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6至30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槍管1枝扣案為憑。
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之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64953號鑑定書、111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17034111號函、內政部111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79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50至52、73頁、原審卷第59頁)。
另警方自扣案手槍滑套、握把、扳機等處萃取DNA檢測,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203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67頁)。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本案槍彈及槍管來源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扣得本案槍彈、槍管後,於同日警詢、偵訊及111年8月15日均否認持有本案扣案槍彈、槍管,辯稱該等扣案物係其友人蔡康正持有(見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7、64至65頁),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
被告於原審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仍以前詞置辯而為無罪答辯(見原審卷第75頁),嗣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白狀,陳稱其願自白本案,其就另案112年1月4日扣案2把槍枝及子彈亦依然認罪,其願提供以上槍彈之來源係其於90年間向「昇哥」以10數萬元一次購得上開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自白狀)。
嗣經警循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之指述,製作謝東昇警詢筆錄後,以謝東昇涉嫌於90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逕以已逾20年追訴權時效對謝東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宜檢智忠111偵4213字第1129016059號函及所附被告及謝東昇警詢、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2至203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於上開警詢、原審及本院固迭指稱本案111年5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扣案手槍及其另案112年1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扣案之手槍2支,均係證人謝東昇販賣予被告云云,證人謝東昇於警詢及本院亦肯認被告所述上情,然查:
⑴證人謝東昇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印象中是91年的夏天,那時大家都知道我有在玩槍,我有問有沒有人需要,後來有一天被告來我家找我說要跟我買槍,於是我以1支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賣給被告3支非制式手槍,共9萬元,當時我只有賣他槍,沒有賣他子彈;
(警方分別提示本案非制式手槍照片及另案112年1月4日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之照片,問:該槍枝是否係你販售予被告之槍枝?)是,我印象我賣給他的槍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是我找被告來買槍,是有朋友介紹被告來找我買槍,被告來我家找我,然後我帶他去房間裡面看槍,我直接拿出來給他看,就拿3把給他看,槍是擺在桌上讓他一把一把仔細看,子彈放旁邊,就跟他講1把3萬元,被告說要含子彈,決定要買之後我才幫他裝上子彈;
我把子彈裝在槍裡整把賣給被告,只有賣槍跟槍裡面的子彈,沒有賣其他槍枝零件給被告,是賣斷;
3把槍9萬元,跟1萬元的海洛因,總共10萬元,被告當時只給我3萬元,那一次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
在買槍之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是把槍整枝含槍管組裝好、改好給他,那時候講好是槍,應該是沒有另外賣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371頁)。
是證人謝東昇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朋友、販賣之物是否包含子彈等證述,前後已見不一。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謝東昇說他缺錢,他說他有卡到案件急需要現金,希望我給他現金,是他主動說要賣給我的,他用一個袋子裝著槍械、子彈,詳細數量我也不太清楚,那時沒有注意,他說這些賣我10萬元,我是剛好身上有現金差不多10萬元,就直接交給謝東昇,我想說他暫時賣給我,因為他說急需現金,我以為他會再贖回去,他把袋子交給我後,我有打開,裡面有槍械、子彈,數量我沒有細數,我也沒有試是真槍還是玩具槍,回家後也沒有特別去看袋子裡有多少槍彈,確定有三把槍,槍管多少支不記得了,本件之前在五結鄉查獲,本案扣案的槍管1支、子彈也是這次跟謝東昇買的,在奇立丹路被查獲的兩把槍也是跟謝東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⑶就被告上開供述、證人謝東昇上開證述交互勾稽比對,2人就購槍過程之陳述(謝東昇主動要賣給被告本人抑或被告透過友人介紹前來看槍、謝東昇有無另外販售獨立槍管、以10萬元直接販售1袋槍彈抑或以1支槍3萬元之開價逐一檢視各把槍枝、被告有無再議價要求含子彈、是否看完槍後再裝上子彈、實際交付之價金、價金是否當場付清),有明顯扞格之處。
⑷又被告另案於112年1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手槍2支、子彈多顆、彈殼、彈殼零件、工業用喜得釘1批,有被告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被告雖陳稱上開警方於112年1月4日扣得之手槍2支及子彈亦係於90年間連同本案槍彈一併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就該次扣案手槍2支、子彈等物係供稱:係其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向不同賣家購買操作槍與槍管、子彈空殼,買回來自己改裝,把槍管放上操作槍,及把喜得釘火藥夾開取得後裝入子彈彈殼內改裝成子彈,其係於111年12月25日改裝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所附被告112年1月4日警詢)。
衡情倘112年1月4日扣案槍彈確係自證人謝東昇購得,被告僅須陳稱係其多年前購自友人,何需自承係自己改裝而承擔更重刑責之理,是其與證人謝東昇就此部分所陳,已與前引被告112年1月4日警詢所供明顯相悖。
佐以被告與證人謝東昇就購槍過程之陳述有諸多扞格之處,業如前述,其等就被告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⑸審諸證人謝東昇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你有將槍枝販賣予被告?)沒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前前後後有被警察查獲過槍枝,扣案的槍枝就是你當時賣的,你能夠判斷嗎?)沒辦法,那麼久了,形狀什麼大致稍微或許,但我沒有辦法講百分之百,改造手槍沒辦法,無從判斷;
(問:這會卡到別的官司?)沒差,我現在還是在關販賣,再這樣核下來我還是一樣,我沒差,我現在刑期已經29年了,所以我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頁),而謝東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記載其執行指揮書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14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9頁),兼酌被告與證人謝東昇2人所陳述之槍枝交易時間為90年、91年間,距今超過20年,經檢察官逕以逾追訴權時效而對謝東昇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證人謝東昇因自身刑期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執行上限30年,且被告所述向其購槍時間年代久遠,有罹於時效消滅經不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其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縱虛偽配合被告供述,冒稱為被告槍彈來源,亦於其本身刑責無何影響之心態。
再衡以,證人謝東昇上開證詞非但自身前後歧異,亦與被告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顯有瑕疵可指,要難採信。
⑹被告所供與證人謝東昇明顯齟齬,且與被告112年1月4日警詢所述相悖,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警方前往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其同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然該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案起訴法條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112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予以補充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見原院卷第93至94、1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續至111年5月2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
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槍管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證人謝東昇明顯齟齬,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持有槍彈非用於犯罪,且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及槍管,業經本院論述說明並認定如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10萬元之金額向謝東昇購買上開槍彈,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本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案不符上開規定,已詳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槍管1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1顆,其中9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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