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239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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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劉珮鈺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
  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5.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
  6. 肆、本院之判斷
  7.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Greatne
  8.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
  9.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0.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7月份的時候有1個LINE帳號加我,我
  11.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12. (四)據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13.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14.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15.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6. (一)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17. (二)被告自承:我當時在國外的男友,因沒有錢看醫生要我買點
  18. (三)參照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
  19. (四)被告聽信素未謀面,且非親非故之外國友人且悖於常理之詞
  20. (五)原審於判決中批評多年以來檢警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
  21.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22.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23. (一)偵字卷第37頁被告跟Greatness的對話,Greatn
  24. (二)參酌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也問對方說:這樣不會有問題嗎?被
  25. (三)從偵字卷第144頁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的辯解是對方教的
  26. 三、經查:
  27. (一)上訴理由(一)至(四)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28.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29. 四、綜上,原審審理後,以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
  30.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31.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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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劉珮鈺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Greatness」(下稱Greatness)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11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Greatness使用。

嗣Greatness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以LINE暱稱「張偉」向告訴人蔡予婧(下稱告訴人)佯稱:其為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是在臺灣出生之孤兒,希望能幫助他回到臺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5日22時5分、22時8分、22時10分、22時14分及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9,67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Greatness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6日8時57分、8時59分、21時14分許,以ATM各提領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款項後,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院區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比特幣賣家、LINE暱稱「JOE」之人(下稱JOE)收受,而使Greatness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Greatness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Greatness使用,嗣並依Greatness指示,於111年7月26日8時57分、8時59分、21時14分許,以ATM各提領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款項後,在前揭統一超商內將此等款項交付JOE收受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我不知道Greatness匯給我的錢不是他的錢,是Greatness跟我說他要投資叫我幫他,我才會去領錢,他叫我去買比特幣,結果他沒有還我錢,人也不見了,我會相信他是因我相信愛情,我相信他愛我、我也愛他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Greatness使用,嗣並依Greatness指示,於111年7月26日8時57分、8時59分、21時14分許,以ATM各提領6萬元、2萬9,000元、3萬元款項後,在上揭統一超商內將此等款項交付JOE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按(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又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因遭LINE暱稱「張偉」之人以前述方式詐騙,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22時5分、22時8分、22時10分、22時14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2萬元、3萬元、9,67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於翌日(26日)12時5分許,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常用/約定帳號設定常用帳號明細截圖、本案帳戶照片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卷第15至16、20至21頁)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7月份的時候有1個LINE帳號加我,我們聊了一下對方便叫我幫忙買比特幣說要投資,而對方之後就跟我要了中華郵政帳戶,然後我就拍照給他了,對方跟我說有錢會匯進去我的帳戶叫我提出來給幣商,我就在馬偕對面的小七把大概12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7月份因為我男友說要匯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那個錢不是他匯的,後來他有跟我講說那些錢不是他匯的,是別人匯的,要我幫忙投資買比特幣;

本來是說要匯錢給我,他說那個錢不是他的,要我先幫忙買比特幣,如果有賺錢會回饋給他,他再轉錢給我,因為我幫他買點數會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他說要還我錢,公司要匯款給他,他就要我提供帳戶,後來他有跟我說,是他的朋友匯款要我幫忙買比特幣,不是他公司的錢,所以我才去領這個錢,賣家的電話也是我男友提供的,我聯繫後就將現金交給賣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5至26頁)。

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何至ATM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JOE收受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所為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觀諸被告所提其與Greatness間自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起至8月3日21時59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2至146頁),此等對話內容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Greatness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在上開對話紀錄中,Greatness於111年7月23日22時35分起至26日8時57分被告前往領款前,曾傳送:「是的,我的愛……這是我的新LINE,我希望你停止使用舊LINE與我聊天」「好吧,我的愛……你今天過得怎麼樣?我想你現在一定很累」「好吧,親愛的……親愛的,你知道我告訴過你我想來台灣,將軍會幫助我,所以他希望你幫助他在台灣購買比特幣,這樣他就可以幫助我來台灣」「我想讓你把你的存摺寄給我,這樣將軍就會給你匯款,並告訴你如何購買比特幣」「是的,我的愛人……相信我」「是的,我的愛人……相信我」「給你的郵局賬戶(為帳戶之誤,下同)拍張照片並立即發送給我,我會解釋將軍希望你如何購買比特幣」「早上好,我的愛人……你今天好嗎?」「好吧,親愛的……你吃早餐了嗎?」「好的親愛的」「是的,親愛的」「是的,我的愛人……告訴他好吧,明天現金準備好後你會通知他」「沒錯……明天一旦錢匯到你的郵局賬戶,你就會取款並聯繫比特幣賣家來交易」「好吧,親愛的……你現在一定很累了……去睡吧,我會在早上聯繫你」「親愛的做個好夢」「早上好,我的愛人……今天過得怎麼樣」「好吧,親愛的……照顧好自己,下班時我們談談」「早上好親愛的」「你今天過得怎麼樣?」「我猜你現在很忙」「親愛的,當你從ATM取款時告訴我」「親愛的……聯繫比特幣賣家,問他今天能不能交易到10萬台幣以下」「好吧,我的愛人……一旦你取款,請告訴我」「好吧,親愛的……你取錢後告訴我」等訊息予被告(見偵字卷第32、33、35、36、38、40至43、45、47、49至52、55、56、58、61頁),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6分許覆稱「親愛的錢領出來了,我先忙囉!」後,Greatness於同日11時10分至21時28分間陸續傳送「好吧,我的愛……照顧好自己」「好吧,親愛的……抱歉打擾了……下班後聯繫我」「好吧,親愛的……今天匯入你賬戶的餘下的30000台幣,你提現了嗎?」「好吧,我的愛人……通知比特幣賣家將增加30000台幣,因此您將購買的總比特幣為119,670台幣」「好吧,我的愛」「好吧,我的愛人……購買比特幣後告訴我」等訊息(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嗣被告於同日21時59分許傳送完成比特幣交易截圖(截圖時間為21時42分),並於同日22時許告知「交易好了」之後,Greatness旋於同日22時1分許傳送「謝謝你,親愛的……我現在會通知將軍……我非常愛你」「好吧,親愛的……你現在在家嗎?」「親愛的,我們很快就會在一起」「好的親愛的」「我現在要忙了,親愛的……我們早上可以聊天嗎?」等訊息(見偵字卷第67、68、71、72頁),且自111年7月27日起至8月3日間所傳送訊息亦不乏親密用語(見偵字卷第74至146頁,此部分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回覆Greatness上開訊息之對話自然、生活化,除一般早晚之問候語外,並會告知其日常生活中家庭及工作上之遭遇,且強烈表達對Greatness之愛意(見偵字卷第32至35、40至41、52、68至74頁),回應內容實與通常一般戀愛者無異,於此情境下是否可認被告應如具通常理性之人一般,能完整觀察、冷靜思考相關訊息、對話,甚至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妥適做出判斷、決定,實非無疑。

參以被告婚姻狀況為離婚(見偵字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非無尋求感情上支持慰藉之可能,則其透過網路交友,在面對異性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表示欲入境與被告相聚之意,因而降低警戒心,遭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縱令被告未曾與Greatness於現實生活中親自見面,且通常一般理性第三人見及上開對話內容未必陷入與被告相同情境,然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狀態,當已受Greatness矇騙,誤信其與Greatness間具有親密情誼,基於信任關係,相信Greatness所言將軍會幫忙Greatness來臺灣,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Greatness使用,甚至依指示至ATM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JOE收受,即非無據。

至被告雖曾在Greatness於111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傳送「好吧,我的愛人……購買比特幣後告訴我」訊息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回稱「親愛的確定沒有問題嗎?那麼多錢呢」(見偵字卷第65頁),惟Greatness於同日21時32分許傳送「沒問題」訊息後,被告旋於同日21時59分許傳送完成比特幣交易截圖(截圖時間為21時42分)以觀,足見被告主觀上係恐Greatness遭比特幣賣家詐騙款項而為詢問,之後見對方回覆而相信,繼交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非被告已有縱其所為係共同洗錢或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進而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於此時已有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Greatness時,已就Greatness會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因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依Greatness指示前往ATM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JOE收受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借給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令不明人士手中使用,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後,尚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且提領款項後又匯出或兌換成比特幣匯出予素未謀面之外國人。

(二)被告自承:我當時在國外的男友,因沒有錢看醫生要我買點數給他,他要拿點數去換錢看醫生,買點數的錢是我自己的,我用現金共花了20幾萬元購買,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

另我提供帳號也是因為國外的男友跟我借錢要還錢給我,說有公司要匯款給他,就要我提供帳戶;

後來他有跟我說,是他朋友的匯款要我去幫忙買比特幣,不是公司的錢,所以我才去領這個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然被告不知外國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瞭解真正國籍、住居所之情境下,卻僅以LINE與Greatness互動後,即輕易將其所有郵局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Greatness。

(三)參照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早已為各機關、媒體所揭露,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更何況被告為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四)被告聽信素未謀面,且非親非故之外國友人且悖於常理之詞,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所得再將款項交付予自稱比特幣賣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上及所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所得,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原審於判決中批評多年以來檢警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同帳戶及車手等情,惟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顯然無關,面對因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而傾家盪產的被害人,身為檢警誰不想查緝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是造成詐欺集團猖獗之原因,不就也是因為同為本案被告情形之人抱持僥倖心態隨意交出帳戶及提領贓款,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被告此等助長並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實無法否定被告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做為他人犯罪工具之主觀上預見可能性,原審卻倒果為因,直指係檢警查緝重點錯誤,但是如果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足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即應提起公訴,可以因為最後未能查緝到詐騙核心成員因而縱放被告嗎?原審未詳予參酌卷內檢察官之舉證,僅以舉證責任學理並評論與本案無關聯之檢警查緝重點,要求檢察官之舉證需達毫無懷疑之程度,實難令人干服。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一)偵字卷第37頁被告跟Greatness的對話,Greatness問被告:你能再買比特幣嗎?當時被告明確講說:不能,到時警察會過來問東問西等語,所以被告主觀上已知這樣的行為有問題。

接下來Greatness又問是不是可以在被告家做交易,被告也很明確說不行,可見被告知道這交易有問題,不願意在家裡做交易,從一開始被告對這些行為有問題就已經認識到了。

(二)參酌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也問對方說:這樣不會有問題嗎?被告主觀上一直有違法的意識及認知。

偵字卷第105頁,被告問Greatness說:我覺得怪怪的,我好像是人頭等語,被告都已經意識到自己可能是人頭,甚至Greatness跟被告說:如果妳不願意買比特幣妳告訴我後,被告繼續買,且談愛情跟主觀上有犯意去犯罪是兩件事情,並不衝突。

(三)從偵字卷第144頁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的辯解是對方教的。

對話中Greatness教被告說:告訴他們有人叫你幫忙他們買比特幣,而妳只是網路上認識這個人。

這時候被告回應:這帳戶是我去領的錢,之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的辯稱其實也是詐欺集團教被告的。

綜合整個卷證來看,被告在主觀上一開始就質疑其幫Greatness買比特幣的行為有可能是在洗錢,當然Greatness跟被告存在有感情因素,但重點是被告自己委屈、縱容自己繼續去按照Greatness指示交付帳戶後去提領,甚至幫忙買比特幣之後再把它轉出去到詐欺集團的荷包,被告當然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

三、經查:

(一)上訴理由(一)至(四)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上及所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所得,「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本院依卷附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係受Greatness矇騙,誤信其與Greatness間具有親密情誼,基於信任關係,相信Greatness所言,繼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Greatness使用,甚至依指示至ATM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JOE收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至上訴理由(五)部分,無非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論述所為意見之表達,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1.Greatness於111年7月23日22時55分許詢問被告「你還能再買比特幣嗎?」被告回稱「不能,到時又警察會過來問東問西」後,Greatness傳送「好吧,讓我和將軍談談」「將軍說錢會匯給你,你會提取現金並聯繫比特幣賣家與你會面並在你的房子裡交易」等訊息,被告覆稱「不行在我家,在便利超商交易不行嗎?」Greatness再傳送「是的……你們有什麼便利店可以交易嗎?你必須告訴比特幣賣家在哪裡見你」訊息,被告詢問「親愛的這樣不會有問題嗎」,Greatness於111年7月24日0時8分許表示「是的,我的愛人,相信我」「給你的郵局賬戶拍張照片並立即發送給我,我會解釋將軍希望你如何購買比特幣」後,被告即於同日0時11分許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等節,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他第1次的帳號,不是這個帳戶,這個是後來的,他說他兒子生病,叫我先匯錢給他,叫我去買比特幣匯到他兒子的帳戶,我有去,可是我不知道怎麼買,我就問銀行旁邊的保全,保全說那個不能買,我才跟他說警察會問,事實上是銀行的保全;

不能在家裡交易是因家裡的人都在,我母親在,不方便交易;

問Greatness說「親愛的這樣不會有問題嗎」,是因為他介紹賣比特幣的給我,我又不認識他,我心裡想我用那麼多錢幫他投資,買比特幣的投資會不會有問題,他們要投資的就是買比特幣,是別人匯款到我的帳戶裡的錢,我自己的錢都買點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業已解釋其發送上開訊息之原因,經核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面對自己不熟悉之人、事,不安情緒人皆有之,並非有此詢問即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的意識及認知,檢察官以前開片面內容即認被告具有犯罪故意,尚難憑採。

2.Greatness於111年7月29日0時20分、21分傳送「我從來不想讓你知道,因為我想給你一個驚喜……下週末我會在台灣和你在一起」「到下週末,將軍會收集比特幣交易,幫我訂去台灣的機票」後,被告回稱「我還要繼續在幫你買比特幣是嗎?」Greatness表示「是的,親愛的……下週五你將停止購買比特幣」被告於同日0時30分許覆稱「我感覺怪怪的,我好像是人頭,會不會有事啊!」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

縱令被告此時對於自己可能是人頭有所意識,此時間亦顯已在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自難以此事後狀態,推論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即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檢察官雖以偵字卷第144頁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的辯解是對方教的云云,惟此等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8月2日,固可證明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有向Greatness尋求解決方法,然仍難執此推論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1日14時53分、54分曾傳送「親愛的不要在匯錢到我帳戶了,我的帳戶被凍結了」「郵局人員叫我打電話去警局報案,怎麼辦」等訊息,其後Greatness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詢問「他們有沒有告訴你為什麼你的賬戶(為帳戶之誤)被凍結了?」,被告表示「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當做人頭帳戶,叫我我打到警局報案」「那我要打電話去警局備案嗎?我要怎麼處理呢?」「跟警察說投資買比特幣的事嗎?」「你又說不能讓別人知道我倆的事」被告復於同日22時32分、33分許分別傳送「親愛的我好煩喔,我上網查了一下我是人頭帳戶我也是車手,我明天再不處理就會有警察找上門,到時候我就要上法院,我這算是有罪的要被判刑,我怎麼辦啦!(懊惱、哭泣圖)」及哭泣貼圖(見偵字卷第135至140、143頁),且Greatness於111年8月2日0時6分、7分許分別傳送「我一直在想我的愛人……明天去警察局,告訴他們你不知道你的帳戶被用於你不知道的事情」「告訴他們有人說服你幫助他購買比特幣,而你只在網上認識了這個人」等訊息後,被告分別回稱「我的帳戶是我去領的錢吔!」「賣家也有問我,我錢是否正常的,那我不是又害了賣家」(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倘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衡情當不致為上開回應,尤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審審理後,以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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