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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甩棍1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同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無法操作精細工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無法操作精細工作」。
嗣經原審法院函詢,該院於111年8月16日回覆「病患於111年7月15日眼科門診回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已屬毀敗或減損左眼之視能」,另於112年2月9日回覆「病患目前雙眼不等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致立體感不良,無法良好操作精細工作,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符合之失能項目為3-17(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3級)」、「病患左眼目前傷口已癒合、傷勢已穩定,後續不須進行手術或其他治療,評估左眼最佳矯正視0.6為最佳復原狀況」,是告訴人遭被告以甩棍毆傷眼部後,其左眼已無恢復原本正常視力之可能,且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之症狀。
又告訴人因左眼喪失對焦功能,無法辨別眼前事物,日常生活均需遮蔽左眼,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或同條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甩棍,以「雨刷式」之揮擊方式朝告訴人頭部及眼部揮打2、3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之頭部、眼部均屬重要且脆弱之身體部位,如持重物或硬物朝該部位多次施以重擊,極有可能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眼球破裂等重大傷害,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事應有所預見,仍為上開攻擊行為,主觀上應有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右膝挫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水晶體後移位、左眼創傷性角退縮青光眼、左眼高眼壓及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且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等情,固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83、113、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非指左眼喪失對焦功能,係指左眼遺存調節機能失能需依賴眼鏡提供對焦功能,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故左眼仍可辨別眼前事物,不需遮蔽左眼始能視物」等情,亦有該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98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告訴人之左眼非喪失對焦功能,且其調節機能仍得以眼鏡矯正,另其左眼單獨之視能雖有部分減損,然此僅係視力之部分減衰,均難謂依一般社會觀念有不能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或社會功能(社會適應力)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之情事,自無從逕認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雖函示: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且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係屬嚴重減損左眼之視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仍與刑法「嚴重減損」之意涵有別,無從單憑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㈡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視能在內。
告訴人所受傷害涉及眼睛之視能,且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要件,有如上述,即不得再行援引同條項第6款,而認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
檢察官認告訴人另有「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係混淆重傷害之立法定義與相異各款之適用界限,自不足採。
㈢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查被告雖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頭、臉部2、3下,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彼此間並無夙怨,案發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我是妨礙你賺錢嗎?」、「你爸跟我說什麼屁話」,待告訴人反譏「你在說什麼屁話」,被告即持甩棍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經告訴人反抗,雙方於扭打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擊中左眼、左面部及後腦勺,被告旋即遭告訴人及被告之弟壓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至9、58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被告是否僅因與告訴人一時言語齟齬,偶發此次雙方肢體衝突,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非無疑。
又參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自身亦遭告訴人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上臂、右側大腿、左側前臂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衡情案發之際現場情況混亂,被告因一時情急,持甩棍胡亂揮打,因而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2、3下,然別無其他加重告訴人傷勢之攻擊舉措,是被告行兇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欲造成告訴人一目以上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意,仍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論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或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甩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堂弟、堂兄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民國110年5月22日11時許,乙○○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乙○○持甩棍(未扣案)作勢攻擊,甲○○隨即徒手捉住乙○○,欲阻止其攻擊,乙○○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旋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右膝挫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水晶體後移位、左眼創傷性角退縮青光眼、左眼高眼壓及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9頁、第248頁、第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6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認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眼部傷勢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而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當天告訴人是在被告家裡工作,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先持榔頭作勢要攻擊,也有抓被告的手,被告是一時緊張才持甩棍動手,被告是一時衝動,雙方持器械互相攻擊,被告也有受傷,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只是造成眼睛調節功能減損,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達到刑法第10條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定被告在行為時有重傷害故意,且已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等語。
有關告訴人之左眼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就醫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右膝挫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水晶體後移位、左眼創傷性角退縮青光眼、左眼高眼壓及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固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1頁)。
㈡嗣告訴人持續至該院就診,陸續接受左側眼外傷性脫位白內障移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治療、左側眼人工水晶體鞏膜縫合固定手術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立體感不良,無法操作精細工作,建議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㈢嗣告訴人又至該院追蹤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無法操作精細工作,建議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㈣經本院向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左眼傷勢,該院固 回覆以:病患於111年7月15日眼科門診回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已屬毀敗或減損左眼之視能,此有該院111年8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10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函文並未載明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㈤經本院再向該院具體函詢告訴人左眼傷勢,該院回覆以:①病患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31日。
②病患右眼為1.0,左眼為0.6,視野無異常。
③視覺功能受損程度非已達身心障礙類別第二類「眼、耳
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鑑定向度「視覺功能」
障礙程度為1之輕度障礙編碼b210.1基準。
④病患目前雙眼不等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 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無法良好操作精細工作,依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符合之失能項目為3-17(一 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3級)。
⑸病患左眼目前傷口已癒合、傷勢已穩定,後續不須進行手術或其他治療,評估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6為最佳復原狀況,無持續治療之需要,建議每年定期眼科門診追蹤檢查
即可。
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1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㈥綜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然目前雙眼不等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無法良好操作精細工作,使其工作、生活顯著受影響,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然告訴人視覺功能受損程度非已達身心障礙類別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鑑定向度「視覺功能」障礙程度為1之輕度障礙,亦即告訴人左眼單獨之視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而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故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
是以,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且告訴人之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達嚴重減損程度,堪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屬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顯為疏漏,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縱有口舌之爭,亦當應秉持理性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後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可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與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但於犯後遭告訴人搶走,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亦供述該把甩棍係由被告鄰居搶下交由其保管中(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該把甩棍目前既未扣案,但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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