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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王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永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於110年1月27日函覆第一審(即110年1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次函)及110年7月21日函覆原審(即110年7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二次函),將本案與上訴人於109 年間所犯另案(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混淆。
原判決未能調查、釐清,因此誤認上訴人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何振維」,惟未因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所為僅止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與大盤、中盤或小盤毒梟販賣毒品情狀明顯有別,且其所造成社會危害輕微,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所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就第一次函所指未再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何振維」之說明,經原審再行查詢,新興分局所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有供述上手「何振維」經警方查獲,惟所指後案即另案,經查係上訴人與「何振維」互控為毒品上手,且未有監視器可供佐證,故未能查獲。
所謂「前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振維」,係新興分局 108年8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所詢事項。
前案是上訴人於108 年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108年2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2月27日,已裁定更正),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2 月7日不同,且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後,僅認定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小祐」之男子(即「沈光遠」),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上訴人所供出「何振維」部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而「另案」所指犯罪時間109年間,除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2 月7日)不同外,另案係起訴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
復經逐一檢視「何振維」之前案紀錄表暨相關毒品案件裁判書,均未發現「何振維」於本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陌駿(犯罪時間係108年2月7日,原判決理由誤載為「110年2月7日」)之前,有因任何販賣、轉讓、交付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相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刑之資料。
再者,自上訴人於108年3 月6日、19日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振維」後,距原審判決時間已近2 年半之久。
是縱令第一、二次函有將本案與相關案件混淆之情,仍無礙本案查無因上訴人上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何振維」之相關事證等旨。
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行為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維持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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