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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陳仲寬(原名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仲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曾自白犯行,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即稱未使用扣案槍枝,不知是否能擊發或具殺傷力等語,顯見上訴人不知扣案槍彈有殺傷力,而卷附證人筆錄及鑑定書,均不能佐證上訴人主觀上對扣案槍彈具殺傷力有所認識,原審逕採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而為有罪之判決,採證違法,且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未參酌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所揭櫫之累犯加重之衡量因素,即撤銷第一審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判決,逕自加重刑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張豐譯、溫煜平、林政揚、詹浩威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彼此互為補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非法持有手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單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以原判決單以上訴人之自白而為有罪諭知,卷附其他證據不得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稱其認罪,對槍枝具殺傷力沒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4頁),至於其於警詢、偵訊時稱未使用扣案槍枝,不知是否能擊發或具殺傷力等語,然是否使用槍枝與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屬二事,因此,縱上訴人未使用扣案槍枝,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參酌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文字敘述雖較簡略,惟尚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至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28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均係闡明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用語、內容繁簡雖異,然旨趣相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援引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而論上訴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乃以第一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於改判時依法加重其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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