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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
上 訴 人 李榮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NGUYEN DINH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亭俊)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80、31181、31185、31186、31187、31188、31189、31190、31191、31192、31193、31194號、107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榮春、阮亭俊(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阮亭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犯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阮亭俊共同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就李榮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兩案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榮春部分:1.共同被告張登明於民國106年3月間能拿出新臺幣3 百多萬元向李榮春購買「新光泰號船舶」,足見其經濟狀況頗佳。
原判決認張登明、共同被告楊文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各應李榮春之邀,允諾擔任本次偷渡之臺灣地區船長、船員,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阮亭俊於107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來臺灣之後(指106 年11月24、25日偷渡來臺),我的朋友知道我已經安全抵達,所以我越南的朋友問我怎麼過來臺灣,他們也想要過來」及「是我跟李榮春說我朋友要過來」等語,可知阮亭俊係於106 年11月底或12月初始告知李榮春:伊那邊有人想要偷渡來臺。
李榮春自不可能於106年9、10月間即邀張登明、楊文樺擔任自臺灣地區出發載運偷渡客之船舶之船長、船員,並允於事成後給付張登明、楊文樺報酬。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證勾稽,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認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量刑之基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卻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張登明、楊文樺併宣告緩刑4 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李榮春係單純居間介紹,並未聘用張登明、楊文樺當船長、船員,亦未向偷渡客收取費用,然原判決判處李榮春之刑度,卻重於張登明、楊文樺及屬累犯之阮亭俊,亦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4.依阮亭俊所證述:「我完全不認識張登明,我根本沒有看過被告張登明,我是到被關後,才知道張登明是開船的」一節,與張登明證稱:「我只看過被告李榮春,我不認識也從沒看過被告阮亭俊」,及阮亭俊於107年1月29日偵訊時指認張登明、楊文樺兩人照片時證稱:「張登明我認得,我去年11月來臺時是張登明開船的,另一個照片我沒有見過」等語不符;
另原判決採認楊文樺之證述:「沒有看過這個人、也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聽過阮亭俊」部分,亦與阮亭俊於107年3月3 日偵訊所證稱:「這些事情是我被關進去後,其他被關的人跟我說我們3 人是同案的,我才知道船長是張登明,船員是楊文樺,我只認得楊文樺,因為是楊文樺帶我們上船,但我來的那次開船的人是不是張登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來的那次楊文樺是船員」之情不一。
上述各情,李榮春已於原審具狀爭執,惟原判決仍未詳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阮亭俊部分:1.李榮春恐其使用之手機遭通訊監察,而要求阮亭俊代為聯繫「小林」,然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這邊」、「那邊」,實係指稱這邊或那邊出發的「船班」,而非原判決所認「不同國籍人別」,且核其全部譯文亦以「船班」解釋較符語意。
況依卷證資料並無顯示阮亭俊對於該船班尚有載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一事有所認識,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偷渡之人含大陸地區人民之內容。
原判決遽認阮亭俊應對於該偷渡船班上之人有大陸人士可預見,進而認與「小林」成立共同正犯,亦未考量有共同正犯之犯意逾越,自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阮亭俊縱成立本件之罪,然原判決未審酌是否符合未遂而予減輕,且未予以與同案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亦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及供證,暨張登明、楊文樺之證詞,並佐以阮亭俊、張登明所持行動電話,分別與李榮春所持行動電話多次密集通聯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上訴人等與「小林」就本次偷渡之費用、船期等事宜互相討論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理由貳、一、說明:本次偷渡係李榮春主動找張登明、楊文樺擔任船長、船員,又應允事成後給付報酬,並交給張登明用以聯繫大陸地區參與本次偷渡之人之行動電話,以囑咐如何開船接人及與大陸地區之人對接事宜。
另由附表二編號2、3、4、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李榮春於交代相關事情之後,即將與「小林」聯絡之工作交予阮亭俊,故阮亭俊於本次偷渡前一日與「小林」有頻繁之聯繫,甚於遭查獲當日下午阮亭俊旋即向「小林」通話報稱:「我跟你講啊,全部被抓了」,「小林」回稱:「怎樣?」,阮亭俊表示:「全部那艘船被抓了」,可知阮亭俊在本件偷渡進行之前及經查獲後,一再與在大陸地區負責安排大陸地區及越南籍人民偷渡之「小林」密切聯繫;
況依其2人於106年12月22日8 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顯示,阮亭俊向「小林」表示阮亭俊那邊的人(即指越南籍方偷渡客)於確定當天會抵達「小林」處所,「小林」則表示其這邊的還不行(意指大陸方之偷渡客)等情,益證阮亭俊應知悉「小林」方面亦有安排大陸偷渡客一同搭船,才會有該等對話。
且本案上訴人等當初謀議載運對象雖以越南籍人為主,而其中僅有3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但以張登明、楊文樺受李榮春指揮前往大陸地區與「小林」接洽接運偷渡對象,並未嚴格要求偷渡客出示國籍證明或身分文件,可見此次載運偷渡客入臺之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限定越南國籍或設有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檢核機制。
則上訴人等與「小林」間於本次之偷渡,既就使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犯罪行為,包含招募、收費、傳遞載運等各階段,有所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以分工合作完成違法行為,其等即應共負罪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上訴人等所辯各詞,均非可採,其等犯行俱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依其職權為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亦有附表二所示阮亭俊與李榮春、負責大陸地區之「小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憑參。
而原判決既已說明本案犯行係包含上開招募、收費、傳遞載運等統籌設計、謀議、分配報酬等各階段之情,則原判決採認張登明、楊文樺所證述於106年9、10月間李榮春即邀約其等參與載運本件偷渡客一節,與阮亭俊向李榮春接洽、介紹越南人偷渡事宜,實屬二事,洵難執此認原判決採證有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並已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負其責任等語。
故共犯間對於個人彼此是否認識,實與共同正犯之犯罪成立無涉,且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斟酌憑採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縱未對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則原判決所援引張登明、楊文樺及阮亭俊關於其等是否彼此認識等情,要與認定李榮春成立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不生影響。
自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以張登明、楊文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各應李榮春之邀,允諾擔任本次偷渡之臺灣地區船長、船員等情,係針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而為說明。
況卷查,張登明、楊文樺於接受調詢時,就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陳明為「勉持」、「貧困」(見偵字第31180號卷第4頁、偵字第31181號卷第4頁),則原判決據此依職權予以酌減,除與如何認定李榮春犯有本件罪行,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均無影響外,尤無可指為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餘地。
李榮春上訴意旨1.、2.、4.及阮亭俊上訴意旨1.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未敘明共犯之犯意逾越等違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說詞,執與判決結論無關之枝節,再為單純事實爭執,自非就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等所為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並各自參與之程度、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3、14頁)。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至李榮春所述量刑重於其他共犯張登明、楊文樺及構成累犯之阮亭俊部分,然雖係共同正犯,惟因涉案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論據。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俱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裁量範疇,原審未依該條減輕阮亭俊之刑,且何以就張登明、楊文樺2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一節,均已敘明其所憑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而原判決既對阮亭俊所為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刑,自無再贅述是否符合未遂犯予以減輕之必要。
是李榮春上訴意旨3.及阮亭俊上訴意旨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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