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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秉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107年度偵字第6477、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秉禮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姜○○(共犯)、陳○○(行賄者,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公司〉業務副總)、王懷謹之證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編號5筆電),「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 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稱本案4 件採購案)訂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期間,關於資訊室設備、勞務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採購、驗收等程序之審核權限,於民國101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4件採購案,參與採購、驗收簽呈等審核、監督,而以其職務行為為對價,收受陳○○餽贈編號5 筆電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根據上訴人坦承透過姜○○取得編號5 筆電等語,參照本案4件採購案下訂與陳○○購入編號5筆電之先後時序,及上訴人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主任,負責資訊室採購業務,正為陳○○就本案4 件採購案之接洽單位等項綜合判斷,何以足認姜○○、陳○○所證贈送編號5 筆電作為上訴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各情為可採,詳為論述其認定及所憑。
又依上訴人明知陳○○交付之編號5 筆電非直○公司回饋贈與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使用之物,而係利用本案4 件採購案向直○公司下訂單後索求之私人餽贈,乃以公務員實施職務行為作為賄賂對價報償,詳為剖析論述及認定,並記明其理由。
復以上訴人具有電腦資訊專業,足以自行挑選購買所需之電腦型式、規格,及姜○○否認曾為上訴人購買電腦產品各節,不採上訴人所為曾於101 年間委請姜○○購買Levono廠牌電腦,故本件編號5 筆電同屬商請姜○○代購之物,尚非陳○○交付之賄賂等辯詞之論證,已載敘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姜○○或陳○○所證為其唯一證據,即使姜○○、陳○○關於上訴人如何索取、收受編號5 筆電等證言,互有不符、或細節參差、未臻明確之情,然因其2 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剖析,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甚詳。
再同一被告或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供證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合部分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僅說明採用姜○○所為上訴人指示本案4 件採購案向陳○○訂購,嗣收受編號5 筆電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逐一細載其取捨經過,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無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卷內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4 件採購案預算編列係於上訴人到職前,上訴人無預算決定、驗收之權,亦不具安裝電腦軟體之專長,及依陳○○所述其不具行賄意思,上訴人自不成立收賄罪行;
而關於上訴人收受編號5 筆電之原因、過程,姜○○所證前後不一,又其否認曾為上訴人代購Levono廠牌電腦之供述不實、違反常理,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亦未採納姜○○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採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再事爭辯,或擷取片斷證據,執為利己之主張,皆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本案4件採購案驗收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21日、7月12日與11月5日,而編號5筆電於101 年10月26日已安裝相關軟體啟用,可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於上開採購案驗收完成後某日」交付上開筆電,行文欠周,然此微疵不影響上訴人收受賄賂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適法。
四、原判決就本案4 件採購案,依憑上訴人所陳,姜○○、陳○○之證述、相關採購簽呈記載及「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設備均貼有「電子病歷系統EMR 」文字等案內事證,說明何以為攸關公眾醫療目的、品質及退除役官兵醫療福利良窳之公共事務,且上訴人任職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期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4 件採購案,何以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而與國計民生有關,又上訴人如何有綜理全院資訊業務,並參與各採購案之督導等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詳予論敘,記明所憑,要無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本案4 件採購案購入之設備均建置於資訊室機房內,與國計民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均無關連,而榮總桃園分院回函並未提及上開設備有供電子病歷之儲存與備份使用,原判決亦未調查「電子病歷系統EMR 」代表何意,爭辯其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且無採購等法定職權等語,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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